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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16:2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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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2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测绘管理,提高测绘质量,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服务作用,根据国家《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单位应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测绘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测绘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它重大的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地籍测绘、地下管网测绘等地理信息数据的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市规划区内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市规划区内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3、市规划区内各类测绘项目的地形图图件的审批和施工放线、验线、批后跟踪管理。
  4、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工程测量。
  5、各种地图、地图集(册)编审出版和市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二)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测绘项目的范围:
  1、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和水准测量线路长度在1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2、比例尺为1/500、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下;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下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三)县(市)辖区内测量范围在本条第二款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严格执行辖区内的统一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城市统一分幅和编号。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八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与其从事测绘项目相适应的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九条 在本辖区内,有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有关的项目工程计划书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在本辖区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测绘活动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以及承担项目的《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按管理范围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登记,经批准以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作量。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须在一周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持有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工作证,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收集、整理、储存和向社会传递有关测绘成果的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十五条 测绘资料要为社会服务,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有责任向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或个人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六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实施质量监督和验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辖区内从事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须经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加盖“测绘管理业务专用章”后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九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调解不成的或不愿调解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辑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凡编辑出版辖区内的地图(包括区域图、导游图、商贸图及各种专题地图),必须经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出版前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印刷。


  第二十一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市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涉及送国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的地图,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护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所在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保管的情况。
  测量标志的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烧荒、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附近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的,须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备案后,方可进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和征地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九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鞍山市人民政府1989年1月4日发布实施的《鞍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大学生体育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与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均适用本规定;但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是指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其他组合;
  (二)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和标志;
  (三)申办、承办深圳大运会期间深圳大运会申办委员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会歌、口号;
  (四)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宣传片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涉及深圳大运会标志的专利产品;
  (六)深圳大运会的奖杯、奖牌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七)其他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第五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制定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依法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有关作品及时登记;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第八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大学生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国际大体联或其授权的机构许可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许可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近似的大运会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大运会商标标识的;
  (三)未经许可实施大运会专利的;
  (四)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大运会专利号的;
  (五)未经许可使用大运会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做好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深圳大运会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和沟通渠道,涉及对方主管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接收移送的部门不得推诿。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及其他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对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四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和特殊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从重处理: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者侵权商品商标标识;
  (三)罚款。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依法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所有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海关等投诉,请求查处违法行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和海关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照《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9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的通知

汇发【2009】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发挥金融机构的信用中介作用,促进实体经济增长和贸易融资,现就2009年度(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下同)境内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核定全国性中资银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9855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09年度短期外债指标14573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中、外资法人制银行以及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等机构的地区指标844800万美元,具体核定情况见附表3。

二、除下列情况外,金融机构各种形式的短期对外负债均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

(二)在同一法人银行的50万美元(含)以下非居民个人存款;

(三)经外汇局批准以非居民名义开立的各类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余额;

(四)外汇局明确的其他不需要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管理的情形。

三、2009年新增指标的中、外资金融机构应将指标增量部分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贸易融资。

四、金融机构初次申请短期外债指标,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区指标内按照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各分局辖区内新成立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若其在境内已存在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分局不再为其核定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通过注册地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承继原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境内所有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

五、各分局应从服务经济增长、支持贸易融资、防范外部金融风险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角度出发,根据所辖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情况和资金来源运用结构特点,公平合理地分配、调配短期外债指标,提高指标使用效率。

各分局应引导、鼓励金融机构拓展贸易融资业务,促进实体经济和对外贸易健康发展。2009年分局地区指标的增量部分,应优先向贸易结算量大的银行倾斜,保证新增指标全部用于支持境内企业进出口业务的贸易融资。

六、为合理利用外汇资源,提高短期外债指标使用效率,满足地方经济发展需要,总局根据具体情况,将部分分支机构较少、资产规模较小的法人制中、外资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权由总局下放至分局,并由其法人机构总部(或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为其核定指标。所核定指标占用该分局地区指标,总局将相应调整地区指标。

七、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等关于外债的规定借入、使用和偿还外债,并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外债登记。

八、各分局应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督促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意图合理使用短期外债指标。各分局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执行明细情况。

九、其他要求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8]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