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与教育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在文化和教育领域的合作,就一九八七至一九八九年文化、教育合作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教育和科学
1.中方每年向丹方提供十五个奖学金(一百五十个月)。每位丹麦本科生一般享受十个月的奖学金。
其中部分奖学金可转为为丹麦大学毕业生和研究人员提供的短期奖学金(即三至六个月)。短期奖学金获得者应被中方作为博士生和硕士生接受并享受每月最高奖学金。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将协助奖学金生接触必要的研究资料及有关研究所、档案馆及图书馆。国家教委表示愿意为奖学金生接触由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的有关研究院、档案馆和图书馆提供协助。
2.丹方每年向中方大学毕业生和研究人员提供一百一十个月的奖学金(不包括国际组织提供的在丹麦学习的奖学金)。双方同意这类奖学金的学期为十二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丹麦政府的代表国际开发署签订的专门协议还将进一步提供有关两国开发合作的奖学金(参照一九八七年五月十四日丹麦国际开发署至北京教育部函)。
3.双方同意为对方一定数量的学者、专家自费到本国的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学习和考察提供方便。
派出方应提前四个月,最好于每年四月底前,向接待方提供有关学者、专家的材料。
一旦经外交途径正式批准,这些专家、学者将有权享受具体的协助,如要求被介绍到有关研究所、档案馆及图书馆以及接触必要的研究资料。
4.双方每年互派三名教授或学者到对方国家的高等院校或其所属研究机构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讲学和学术考察活动。如需延长,由双方另行商定。参加讲学和考察的教授或学者的人选应先由接待方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名,经商派出方确认后,再由接待方发出正式邀请。
5.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高等院校和研究所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与合作。
6.双方将鼓励本国的教授、学者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类活动提供方便。
7.丹方鼓励奥胡斯大学东亚学院继续聘请一名汉语教师。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将为此提供方便。
8.为促进双方在教育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互换一至两个由三至四名教育家组成的代表团,时间一周,具体细节另商。
9.双方将参照一九八四年八月十四日丹麦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长会议的意向书尽力发展两国在职教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10.中方邀请丹方派一个三至四人的代表团访华了解中国职业培训及技术教育情况以考虑双方在这一领域的进一步合作,包括派教师及辅导员访问丹麦的可能性。
二、文化艺术
11.为促进双方文化机构和组织之间的合作,双方将以逐项商定的方式,在有关文化领域内互派人员进行访问。中方希望在本计划执行期间双方派文化界人士代表团互访。访问的日期、人数、天数及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12.双方将鼓励艺术团体进行交流。中方希望派一民乐团(约十五人)或一京剧团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丹麦。
丹方希望派一小型皇家歌剧团于一九八九年访华演出丹麦作曲家的室内歌剧。
丹方将邀请中方一个小型舞蹈家小组到丹麦皇家芭蕾舞团进行考察。中方将邀请一位教学方面的专家带二至三名可作交流表演的演员来华排几个布农维勒式的小节目。
13.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双方将尽力在对方国家举办文化、艺术或文献展览。举办展览的具体设想应由派出方提前一年(大型展览提前一年半)提出,并征得接待方同意。
中方建议一九八七年派一漆画漆器展,一九八八年派一中国书画展览去丹麦展出。
中方注意到丹麦装饰艺术博物馆将于一九九0年庆祝一百周年纪念以及希望届时接待一个由一百件展品组成的元、明、清青花瓷展的愿望。此项目将由中方有关单位与丹麦装饰艺术博物馆协商。
丹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派一由约三十五幅重要绘画作品组成的绘画展到中国展出。这些作品反映了一七八0年至一九八0年丹麦文化艺术发展的历史。
14.双方将鼓励两国图书馆,特别是哥本哈根皇家图书馆和奥胡斯大学国立图书馆与中国主要研究性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
中方希望派一安徒生童话研究人员赴丹麦考察两周,具体日期待定。
15.双方将尽力互派一个少年儿童书籍展。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16.双方将鼓励中、丹作家间的直接合作。
17.双方将鼓励翻译对方国家的文学戏剧作品。
18.双方将鼓励发行和交换介绍本国民族音乐的唱片和录音母带。
19.双方鼓励两国电影界的直接合作。
20.双方将鼓励在建筑领域的合作。双方有兴趣互派建筑学家访问讲学。
三、新闻、出版
21.双方鼓励两国新闻界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双方有关新闻机构直接商定。
22.双方互换一个五人出版、印刷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两周。
23.中方建议双方合作出版介绍中国情况的书籍。中方可提供英文版本供丹方选择,也可由丹方选题,中方协助编辑,双方合作出版。
四、广播、电视
24.双方将鼓励两国的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合作。这类合作的条件将由有关机构直接协商决定。
五、体育
25.双方鼓励和支持在体育领域的合作。具体项目将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六、财务规定
26.双方同意,本计划的交流项目将根据以下财务规定执行:
(1)相互访问:
对进行为期不超过四周的短期访问的人员和团体,派出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往返于接待方首都的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所付的医疗费。
对超过四周的交流项目,其费用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奖学金:
本计划第一项中提及的奖学金包括食、宿、免费医疗、学费和一小笔用于额外开支的费用。
奖学金获得者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
(3)艺术团访问:
艺术团访问的财务条款将由双方组织者逐次商定。
接待方将尽力为演出的安排,包括协助选择演出经纪人及剧场等提供方便。
(4)展览:
①派出方将负担展品往返接待方首都的运费。有关用于印制接待国语言或英、法、德语的展览画册和目录的资料,派出方必须至少在开幕前两个月寄给接待方。派出方负担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展品往返接待国国际运输途中以及在展览期间的保险费。有关特别重要的和价值高的展览的保险费用将通过双方的特别协议另定。
②接待方负担一至二名随展人员在本国内至少两周的食、宿、交通费和急诊所需的医疗费,并负担展览会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告,提供必要的展柜,展室和工作人员所需的费用。
③接待方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展品。展品如有损坏,接待方应为派出方提供用于向保险机构索赔所需的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并负担提供文件和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
七、通则
27.执行本计划的细则,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28.在本计划期满前三个月,双方代表将于一九八九年在哥本哈根对本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之间的下一个文化合作计划进行商谈。
本计划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底。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英文写成,两个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丹麦王国政府代表
邢 秉 顺 本特·希勒里
(签字) (签字)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是指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较大数额标准由市、县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市、县、乡(镇)政府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乡(镇)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下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的;
(二)对于备案审查部门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拒不协助的;
(三)拒不按照审查处理决定整改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利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度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