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甘肃省会议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等
关于发布《甘肃省会议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自治州委,各行政公暑,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甘肃省会议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精简和控制各类会议,压缩会议费支出,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召开的党代会、人代会、政协全委会、省委全委扩大会和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全省经济工作会议(以上为一类会议);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常委(扩大)会及例会、省纪委全会、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代表大会、省直综合部门的工作会(以上为二
类会议);省直党、政、群机关召开的工作会及专业会议(以上为三类会议)。
第三条 实行会议费总额控制,建立健全领导控会责任制。以财政部下达我省省级的会议费控制限额或前三年人均年占有会议费乘以省级行政经费供给人员数,确定会议费控制总额。
年度会议费控制总额一经确定,即按归口将年度会议费总额分解给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的领导“一支笔”审批,实行领导控会责任制。财政定期向省委、省政府办公厅领导提供会议费支出和使用情况,作为审批依据。
第四条 严格会议审批制度。凡按照全年工作计划拟定要召开的会议,一律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召开。其中:一类会议均报省委审批;省委、省人大、省政协各工作部门及群众团体召开的二、三类会议报省委办公厅审批;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召开的二、三类会议
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一)省直各部门召开会议,须提前半月填写会议审批表,分别报送省委办公厅或省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呈报审批,批复会议天数和代表人数。
(二)省直各部门一般每年只安排一次工作会议,二类和三类会议会期不超过三天,人数不得超过百人,会议工作人员占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0%。
(三)对一类会议要严格控制规模,工作人员(包括列席员、司机、新闻报导及其他工作人员)占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50%。
第五条 除一类会议,二、三类会议除特殊情况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外,原则上只开到地、州、市级。各部门的会议不得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召开,也不得擅自通知地州市党政负责人参加。专业性会议要坚决压缩,非开不可的。会期控制在二天以内,并严格控制代表人数。
第六条 各种学习班、座谈会、纪念会、理论研讨会、联谊会、协作会、民间节日茶话会以及部门召开的表彰会,不安排会议经费。各部门的表彰应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尽量不召开会议。
第七条 部门之间内容相近的会议可合并召开;各部门本系统的会议,可以二至三年开一次。
第八条 对会议费实行“总额控制,分户包干,节约留用,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全年会议费的节约留用部分,用于弥补单位经费不足。
省财政厅根据年初核定的年度会议费控制总额,分解下达各单体会议费年度包干指标,按归口报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备查,由其统一掌握审批。
第九条 会议费开支标准:
(一)一类会议每人每天250元(含伙食费、住宿费、场租、交通费、印刷费、公杂费、误工补贴)。
(二)二类会议每人每天I50元(同上)。
(三)三类会议每人每天100元(同上)。
第十条 实行定点开会制度。省直党、政、群机关的各种会议,除现场会外,一般不得到地、市、自治州开会。凡能在本单位、本系统招待所召开的会议,必须在本单体、本系统招侍所召开。如会议出席人员较多,本单位招待所不能接待的,须在省财政厅定点或收费标准较低的宾馆、
招待所召开,三类会议原则上不得在宾馆召开。各单位未经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批准,不得在涉外、旅游及豪华宾馆、饭店举办会议。否则财政部门不予核拨会议费。
第十一条 会议接待单位必须做到热情接待,优质服务,加强核算,降低成本,严格执行统一时会议费开支标准。不得随意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并应坚持原则,抵制办会单位的违纪要求,否则财政厅可取消其接会资格。
第十二条 加强对会议费支出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把会议作为审计监督重点,纪检、监察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端正党风和严肃法纪的重要任务来抓,以形成各部门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督机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11月27日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3月1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二十九号公布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乡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走街串乡、摆摊设点的食品商贩(以下统一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须先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领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营业时须悬挂卫生许可证。全民和集体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派往集贸市场或街头销售食品的人员,须佩戴本单位的工作符号。
农民临时出售食用农副产品,可不办理卫生许可证,但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保持生产营业场所的环境卫生,禁止乱丢腐烂瓜果、蔬菜和死臭动物等废弃物。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有相应的防蝇、防尘、防鼠、防腐等防污染设施。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和临时从业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业。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做到:(一)接受有关食品卫生知识的教育,遵守食品卫生法规;(二)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将手洗净,着装整洁;(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工具;(四)不将直接入口食品与货币、票证、杂物混放。
第六条 各类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必须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七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接触食品的售货台、衡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茶具等器皿,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禁止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物质的容器盛装食品。不准用书报、废旧纸和未经消毒的荷叶等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条 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的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有毒的动物、植物(如河豚鱼、毒蕈等)和动物的有毒脏器(如淋巴结、甲状腺、肾上腺等);
(四)死的黄鳝、甲鱼、乌龟、蟹类;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以及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七)超过保存期限的;
(八)生水茶、色素茶、搓凉粉,非食用色素染制的食品和未经批准生产的饮料、调味品;
(九)用手捏制和用嘴吹制的直接入口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为防病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出售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十条 集贸市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市场建设,添置必要的卫生设施,维护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按食品种类划行归市,明确标记,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水产品的卫生检疫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农牧渔业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检疫基本技术的培训。
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或街道卫生人员中委任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可根据监督检验需要,按照规定无偿取样,并给予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的收据。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严禁围攻、威胁、侮辱和伤害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销售、销毁禁止出售的食物、罚款五至二十元的处罚,也可以数罚并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罚款和没收的物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被处罚者开具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罚没证或收据。
对同一违法事件,一个部门给予罚款后,另一部门不再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者,
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