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做好医疗救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相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重大社会活动实施的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主要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医疗救治以及防范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四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医疗救治包括确定专门医院开辟绿色通道、指派医务人员专门对突发事件进行医疗救治等。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重大活动具体内容,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的方案。
第六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食品卫生安全负责,并将卫生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重大活动所需经费预算。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七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20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来源、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工作预案应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制定重大活动医疗救治应急预案;
(四)对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评估;
(五)做好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重大活动医疗救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通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接待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情况;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问题及卫生监督意见;
(七)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3日内撰写《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报告》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依照卫生监督意见内容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监测计划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七)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六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要求,负责组织落实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任务。
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医疗救护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告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卫生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卫生培训、实验室设置等内容。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作。其它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全市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区政府为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编制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各县区政府提出的移民安置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全市移民安置工作。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等;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各县区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全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预审;
(五)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监理机构开展综合监理工作;
(六)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八)组织全市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
(三)按照 “移民安置任务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县区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规划编制中的选址应当与土地整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程序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丰富的可开发或可调整土地资源;
(二)交通较便利,水、电条件较好,或通过搬迁安置建设较易解决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三)自然环境相对较优,有利于发展生产;
(四)尽可能照顾移民原有的生产、生活习惯。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按移民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划拨给接收安置村组,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搬迁的移民或补偿资金兑现后,无正当理由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安置地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项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县区的移民安置方式。市内跨县区外迁安置,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区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方案及措施,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市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区移民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完善手续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项工程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市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管理部门对市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区项目在省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各县区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管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应当进行终结审计,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对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各级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已经安置的移民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