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广州就业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1 21:2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广州就业的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广州就业的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市属区、县、番禺市和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华侨、港澳常驻代表机构,外国驻穗领事馆工作而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
国人,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已取得居留证件、并在我国任职、从事聘用单位以外工作(即兼职)的外国人;定居国外及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驻穗领事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是指持有F、L、G、C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
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是指持标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研究、实习的人员。
第四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定居国外或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要求兼职,必须向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或改变来华身份手续后方可就业。
已在本市就业、按照规定应办理就业许可证的人员,须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后三十日内补办手续,领取就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就业。
第五条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申请就业,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签发就业许可证;
(一)年龄满十八周岁,持有效的护照、证件和签证的;
(二)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
(三)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该受聘雇者而不能进行的某种工作,并且这种工作由外国人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经广州卫生检疫局体格检查,并取得该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第六条 就业登记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本市就业的手续,由聘雇单位办理,填写《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带被雇人有效护照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本市就业,须经国家教委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退学手续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申请就业手续。
(三)已取得居留证件、要求兼职的外国人,由兼职聘雇单位办理就业手续,填写《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被雇人原批准就业、居留证明和护照以及广州卫生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审查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四)定居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就业的手续,由聘雇单位办理,填写《定居港澳台及海外的中国公民在广东省就业申请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携被雇人的有效护照或《港澳同胞回乡证》及《华侨、港澳台胞暂住证》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到广州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后,发给就业许可证。
第七条 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如需延长就业期限或变更聘雇关系,应向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或变更。延期只限一次,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八条 被批准就业的外国人和定居在国外或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应在领取就业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持就业许可证和广州卫生检疫局签发的健康证明书及有关证明,到广州市公安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亦应办理相应的居留延期或居留变更手续。
第九条 聘雇单位和受聘雇者签订聘雇合同,其内容应符合我国政府有关法律和政策。聘雇合同的副本应在被批准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送交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遗失就业许可证,应在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广州日报》声明原证遗失作废后,给予补领新证。
第十一条 聘雇单位应在解除聘雇关系之日起十日内,将被解雇人的就业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广州市劳动局就业管理机构在办理发证手续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证照费和手续费。
第十三条 广州市劳动局有权依法拒发就业许可证,对已发出的就业许可证有权依法吊销或宣布作废,并有权检查监督聘雇情况。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本市擅自谋职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定居国外或港、澳、台的中国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情节严重的,限期出境;对于擅自聘雇他们的单位或个人,亦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4年3月29日)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关系,加强其海运方面的合作,促进发展两国之间的商业往来,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宗旨是:
  ——调整和发展两国之间的海运方面的关系;
  ——确保海运方面的最佳协作;
  ——避免有损于海上运输正常发展的做法;
  ——全面促进发展两国之间的商业和经济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领土注册,并根据其立法悬挂其国旗的所有商船。
  但是,不包括:
  ——军舰和设计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
  ——渔船。
  二、“船员”系指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持有该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轮开放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互给对方船舶以同样的待遇。
  海关手续,港口的自由进出、停留和使用,以及诸如车辆、库场、集装箱货运站和与船舶及货物有关的其他服务,此处尤指码头泊位、装卸设备和港口服务的安排。
  缔约每一方在适用于外国旗船舶的现行港口费率中规定的港口收费方面应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非歧视性的待遇。

  第五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1.不应适用于不对外轮开放的港口;
  2.不应适用于沿海运输;
  3.不应迫使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4.不应影响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港口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减少船舶在其港内的不必要的停留时间,并简化港口实行的行政、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的证明船舶国籍的文件以及颁发或承认的吨位证书和其他的船舶证件。
  二、缔约各方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或现行法律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内应免于重新丈量。如果缔约一方修改吨位丈量的制度,该缔约方应将此种修改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并应给予这类证件的持有者以第九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上述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为“海员证”;
  土耳其共和国方为“海员身份证”。

  第九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该缔约方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的船员,在船长将船员名单提交给当地的主管当局后,可以上岸或在岸上作短暂停留而不需签证。
  此类人员在上岸和返回船上时,必须遵守船舶所在国的有关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者,无论使用何种交通工具,可以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或过境,以便为登轮、转船、回国或为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他目的的旅行。
  二、在第一款中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身份证件上必须有缔约另一方的签证。但应当尽快发给此类签证。
  三、如第八条所述的海员身份证件的持有者并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只要颁发海员身份证件的缔约方保证该持证人返回该缔约方领土,则应发给本条规定的进入或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过境签证。
  四、当持有第八条所述身份证件的船员,由于健康原因或为主管当局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下船时,该缔约方应允许当事人在其领土上停留,乘坐任何一种交通工具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港口登轮。
  五、缔约国双方领土上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现行规定仍应适用,而不影响第九条和上述一至四款的规定。
  六、缔约双方对于任何持有上述海员证件、但被认为是不受欢迎的人,保留禁止其进入各自领土的权利。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未得到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外交和领事官员的同意,不得受理缔约另一方船舶任何船员因服务合同引起的诉讼。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并尽速通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
  当从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设施,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税捐,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维护其安全和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的执行。

  第十五条 为执行本规定,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方为交通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方为交通运输部。

  第十六条 为促进两国海运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可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不应妨碍缔约一方的船舶参加缔约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本条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保持和发展两国从事海上运输的当局和商业组织的有效的工作关系,特别是在缔约双方的航运组织和企业之间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信息。

  第十九条 因理解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分歧,须通过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直接谈判解决。如双方有关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分歧。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所需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规定在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的日期六个月内一直有效。
  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签署本规定,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安卡拉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中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松金            泰兰·德立西奥卢
      (签字)             (签字)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62 号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日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城镇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渝单位以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用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也可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如实填写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表,报主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

第九条 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所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年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单位名称和应扣款金额,财政部门协助予以代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用人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可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亏损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残疾人联合会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计划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还应当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监察和人事管理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有关协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9日发布的《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