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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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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1998.08.25 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支出管理,节约资金,根据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以公开竞价为主要方式,由政府为财政性
开支单位统一采购商品或提供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和事业收入等进行采购活动的市属单位,均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是:
(一)公务用车的购置、维修及车辆燃油;
(二)办公、医疗、科研、教学的设备器材或专用设施;
(三)土地置换、房屋改造、市政工程、建设项目;
(四)会议客餐、住宿等招待活动;
(五)低值易耗品;
(六)劳务活动;
(七)其他应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五条 设立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办公室设市财政局
内,负责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获取采购项目的最佳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引进市场机制,遵守市场规则,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
(三)维护供需双方合法利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一般程序是:
(一)按照需要与节约的原则,各单位向采购办提交采购项目申请单,包括采
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服务要求及有关附件;
(二)采购办汇总审核项目,审核资金来源,编制采购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三)采购计划批准后,由负责公物处理的拍卖单位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
(以下统称竞价主持单位),按采购办书面委托依法进行公开竞价:
(四)竞价主持单位应在公开竞价10日前,利用报纸、电视和公告等形式发
布竞价信息;
(五)采购办凭公开竞价后的成交确认书,与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
(六)使用单位按供需合同进行验收后,应出具验收单,供应单位同时提供税
务发票,并由使用单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
(七)采购办凭验收单和使用单位签字后的税务发票直接向供应单位付款。
政府采购一般每半年一次,重大项目可及时进行。
第八条 汽车维修、车辆燃油、会议客餐、住宿、低值易耗品,由采购办委托
竞价主持单位公开竞价定点,并按成交确认书,与定点单位签订合同,一般每年竞
价定点一次。各单位自行到定点单位按竞价确认标准进行采购。
属财政全额拨款进行汽车维修的,由采购办直接到定点维修单位办理。
第九条 市内、外的生产和经销单位均可参加公开竞价,并按竞价主持单位公
告的内容、时间提出竞卖申请,经采购办会同竞价主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
方可参加竞价。
竞价主持单位费用按规定减半或或按实际发生计收,并在委托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条 采购项目的资金,属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
用款进度拨付到采购办专户;属自筹资金的,由申请购买单位将资金汇入采购办专
户。
第十一条 采购项目实施后,采购办应跟踪检查,对定点采购单位进行日常监
督。定点单位未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的,由采购办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购的,由财政部门在财政拨款或预算外资金
中扣取相应金额缴入国库,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竞价主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公开竞价或者徇私舞弊的,依
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管理者、竞价主持者与参加竞价者相互之间恶意串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竞价无效,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不定期对政策采购工作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
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重大项目的实施细则,由采购办法
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政府采购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行政监察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自律性监督,是制约行政权力的重要机制。但是从行政监察的实效来看,行政监察机关在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任命的其他人员依法行政、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显得监察无奈、无力、无序、无能。本文在分析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在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制度 改革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确保依法行政。从1987年恢复组建监察机关到1997年《行政监察法》的出台,行政监察作为监督行政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置疑,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行政监察制度仍存在着种种缺陷,行政监察职能的发挥仍步履艰难。鉴于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改革。
一. 行政监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行政监察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具有优势作用
行政监察是行政法制监督的重要内容。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和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1]
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是一种多重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特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制监督关系的主体。他们共同构成我国行政管理的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网络。其中,行政监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之一,具有其他监督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
第一,行政监察在很大程度上是主动进行的,不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样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第二,行政监察是与行政活动同步进行的,不仅有事后监督,还有事前和事中监督。第三,行政监察对象具有广泛性。行政监察不仅监督行政行为,更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第四, 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具有恒定性、经常性。行政监察制度有一套组织系统,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设有监察机关,可以说,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监察机关是最重要的监督主体。第五,随着社会发展,政府职能大量增加,其活动越来越专业化。这就给外部监督机关的监督带来了一定难度,他们不仅缺乏有关内部知识,而且也对行政内部事物不甚了解。[2]监察机构在这方面则显示出其本身的优势,他们了解和熟悉行政业务方法、程序。因此,行政监察机关作为整个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约束和纠正机关,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发挥着优势作用。行政监察较其他监督方式更为直接、全面、主动。
(二)行政监察制度是行政法顺利贯彻实施的重要保证
当前,国家的政治改革不断深化,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这些代表了国家利益、全国人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地方各级政府所属部门都应严格贯彻执行。但是,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常常从地方利益出发,对中央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阳奉阴违,甚至公然抵抗,使中央的政策、方针得不到贯彻执行,这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在当前改革中如何解决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的尖锐冲突,保证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切实得到贯彻执行,已成为处理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首要难题。
出现这一情况的重要原因是行政监察机关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一条规定,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是监察工作最重要的任务之一。《监察法》第十八条具体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的首要职责便是 “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令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必须改革行政监察制度,使它在维护国家利益,中央权威中发挥关键作用。
(三)行政监察制度与公务员制度密切联系
公务员制度是我国行政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公务员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发挥着主力军的作用。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公务员不仅被赋予了一定的行政职权,而且依法享有许多“优益权”,这就存在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实际上,由于对公务员监督不力,近年来,公务员腐败现象日趋严重,行政纪律对其约束力甚微,这里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行政监察制度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公务员是监察机关最主要的监督对象,《监察法》第十八条关于监察机关职责的五项规定中,有两项都是关于监督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另一方面,《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但实践说明: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力度远远不到位。
二. 现行行政监察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见,行政监察制度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中处于一个重要而特殊的地位。但由于体制和立法方面的原因,我国行政监察的巨大功效尚未充分发挥出来,难以形成对行政机关有效的内部制约。目前,我国行政监察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 双重领导体制使行政监察受制于地方政府
《行政监察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上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这种双重领导体制限制了行政监察机关作用的发挥。
按照分级监察的原则,各级监察机关主要监督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同级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同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特别是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行为,常常是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这些行政行为发生偏差时,尽管监察机关可依职权予以纠正,然而现行体制决定了这种纠正必须在同级政府主持下进行,而监察机关的人事、编制、经费、物资、福利等都主要归地方管理,这就使得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难免遇到来自政府本身的阻力。
(二) 合署办公使行政监察职能弱化,党政不分
自1993年始,行政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对节约行政资源,发挥监督的整合功能,提高监督质量和效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合署办公的负面影响也同样是显而易见的:行政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受到了更大程度上的限制,监察工作实际上从属于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监察机关很可能不再是单纯的行政监察机关,而会发生变性,成为党政机关的附属品。在隶属关系上,监察部作为国务院组成机构并未直接向国务院总理负责,而是直接向中央纪委常委会负责,地方监察机关直接向同级党的纪委常委会负责。纪委成了监察机关的直接领导机关,实际上形成对行政监察的“三重领导”,重大问题由纪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以至于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难以落实宪法所规定的首长负责制,职责不明,党政不分[3];党纪政纪处分不分,甚至出现以党纪处分代替行政处分的情况,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弱化了行政监察职能。
(三) 监察范围广泛,行政监察决定执行刚性不足
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涉及三个方面,即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然而,在实践中,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却并不到位。一方面,行政监察机关的效能监察几乎没有,而执法监察多数都流于形式,并无明显的成效。从目前监察现状看,除了执行和配合中央的专项治理或特别规范的事项外,监察机关实际只履行了受理诉、举报的职责,而对执行法律、政策、政令的监督检查却很乏力。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人或事很少查处,也很少就此类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更少就此类问题做出监察决定和给予行政处分。如此宽泛的监察范围,在行政监察机构地位低下,权力偏少的情况下,自然力不从心,难有积极的作为。
《行政监察法》对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执行行政监察决定和拒不采纳行政监察建议的单位和个人未作任何强制执行的规定。虽然《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这里虽用了两个“应当”,但并没有相应规定后者不采纳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对那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和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部门和人员,行政监察机关往往无可奈何。行政监察温柔有余、刚性不足。根本原因是因为“监察建议”并没有法律效力,监察机关唯一的法律义务是接受“监察建议”的单位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四) 监察运行缺乏透明度
目前我国各级行政监察机构的运行过程以及结果处于一种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状态,虽然推行“两公开一监督”(两公开指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公开),普通百姓对监察的具体运行程序及其结果知之甚少或根本不知。监察机构在其具体的运行过程中,考虑更多的是某些领导以言代法的长官意志,而不是宪法和法律规定。许多查处的案件也往往以注意社会影响为由,被内部处理完毕仍不为社会所了解,其监察运行过程及结果的公开化更是无从谈起。这必然导致行政监察机构效率与权威的降低。[4]
三. 现阶段改革我国行政监察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为了使监察机关的职能得以充分实现,应当以改革的精神,通过国家监察立法,变柔性监督为刚性监督,相应解决行政监察体制、机制和人员素质方面的问题,才能切实改变目前行政监察工作中监督难以到位的被动局面。
(一) 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建立垂直领导体制
行政监察机构必须具有独立地位才能获得高度的权威性。提高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由监察工作的性质决定的。自秦汉到明清,我国历代监察部门地位始终居高临下,能摆脱其他高层官员的羁绊,严格履行监察职权,并实行单线垂直型
的监察体制。提高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应包括以下三方面:
1. 对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进行改革
改革内容有:(1)将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系统中单独设置,使监察机关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下级监察机关由上级监察机关产生,直接受命于上级监察机关,整个国家监察机关自成体系。但在监督体制上,仍实行分级监督的原则:由各级监察机关对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监察,同时上级监察机关可委托下级监察机关监督上级监察机关所管辖的监察对象,上级监察机关也可直接监察下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2)监察机关的主要领导成员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任命。(3)与垂直领导体制相适应,为确保监察权的独立,必须保证监察机关在经费上也不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的各项开支费用应当单列,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列入财政预算。(4)赋予行政监察和同级政府平等的地位。这种新体制下,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只对上级监察机关负责,而无需考虑同级政府首长的意图以及地方财政等不相关因素,对行政违法违纪行为实施有力的制约;同时,地位超然的全国统一的监察系统能够有效地打击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权威性。
2. 理顺行政监察机构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关系
行政监察和党的纪律检查有相近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明显的界限:(1)在监督对象上,前者以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为主;后者是党的组织和党员,党纪检查机关不能对行政机关的非党公职人员进行检查。(2)在监察依据上,前者是法律和行政纪律,后者是党章和党的纪律。(3)在性质上,前者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后者是政党的内部监督制度。
因此,应该将纪检与行政监察分开,不再合署办公。这样非但不会削弱党的领导,相反还有助于行政监察的真正独立,避免党政不分和以党纪处分代替国家法律制裁和政纪处分现象的发生。
(二) 强化和扩大行政监察机关职权
进一步强化行政监察机关的职权,是监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与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比较来看,我国行政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很有限,既没有传唤权、扣押权、独立裁决权、直接罚没权,也无权去直接变更、撤销正在实施的政府行为和公务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只能通过建议、劝告等方式去间接实现监察功能,因此我国行政监察刚性不足。监察机关所拥有的职权与其所肩负的重要使命极不相称。扩大监察机关的权力,强化监察职能可以考虑:
第一,扩大监察机关的处分权限。赋予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公职人员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权。第二,赋予监察机关一定的经济处罚权。比如对因决策失误或指挥不当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经国家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干部,监察机关拥有责令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的职权。[5]第三,增强监察工作的透明度。目前有些监察法规还是内部的,这对于开展群众举报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今后不仅监察法规应该公开,而且监察的措施和结果只要不是涉及国家机密的也应该公开,以便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 建设高素质的行政监察队伍
监察法对监察人员的产生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多是由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人员调任过来的。事实上,行政监察工作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科学,它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有自成体系的业务。
1、行政监察专职化
随着政府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更趋于专业化,政府也享有越来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引起了行政行为的复杂化。如果行政监察机关不适应这种变化,不具备专业行政部门的基本知识,就难以进行有效的行政监督,特别是主动的执法监察工作。因此,必须从行政监察专职化入手,以实现监察机关监察方式的转化。监察专员应当具备的起码素质应包括三个方面:(1)与行政监察工作密切相关的基础知识包括经济、贸易、财政、工商、海关、税务、银行、管理、审计、教育等方面的知识。(2)熟练掌握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以及行政机关政纪规定。(3)全面掌握行政监察的办案程序,具有扎实的实务操作能力。
2、加强监察干部培训工作
建立国家行政监察学院,或者在行政学院中设置专业,系统地轮训各级监察机关领导和培养各类专门人才。建立选拔培养和轮岗交流机制,有计划地选拔监察干部到经济管理部门、基层企事业单位和政府、政法部门轮岗锻炼,提高其适应能力,为他们从事对以上部门的监察工作奠定专业基础。
(四) 建立监察官身份保障制度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傈僳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下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骤地进行
经济、教育、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体制改革,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丰富的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和采矿业,发挥山区的优势,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培养、使用、引进各方面的人才,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和使用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各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注意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州招收工人的民族比例,扩大工人队伍的少数民族成份。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做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它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比例,逐步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
要积极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使之成为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要参照人口比例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补充自治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自然减员的缺额。各县、市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市自主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并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以及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彝族公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县、市人民政府的县长或副县长、市长或副市长中,应有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制定资源开发、技术改造和智力开发的方案;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努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全州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城乡市场需求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
根据资源条件,积极发展烤烟、卷烟、蚕桑丝绸、制糖等加工业及其相关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冶金、采矿、机械加工、建筑材料工业和建筑业;同时发展木材加工、运输业,逐步建立木材集散基地;重视发展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条 农村要完善和发展家庭与专业承包相结合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经济联合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各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通过计划和以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简政放权。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的规定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或与有关口岸联营。
自治州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支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的照顾。帮助它们及时了解经济信息,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提高竞争能力。
国营企业要积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营或合作经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对于城镇特别是山区集镇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积极发展的方针;农村房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有计划地逐步发展经济、适用、美观和有民族特色的房屋建筑。
要积极帮助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发展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绿化荒山。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应依法批准。
减少木材经营的中间环节,非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办法,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并保护珍稀的动物和植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帮助山区发展畜牧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对本州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允许乡镇企业和个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开发资源应同时保护资源,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交通建设,充分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基本上不定购粮食,有余粮的农户可以自行出售,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减免农业税;对贫困山区农民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副业减免税收,放宽信贷条件。对贫困山区的基层供销社减免税收,流动资金给予低息或贴息贷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并为他们提供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知识水平的条件。
自治州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有显著成绩的知识分子给予表彰、奖励或提职、晋级。鼓励教师、医师、农艺师、工程师、畜牧兽医师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单行条例或者由自治机关作出决定加以调整。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自治州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对所辖县、市同样实行财政包干体制;县、市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民族机动资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对坝区的投资增长比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并切实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和中专、师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结构和
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汉语的农村小学,实行双语教学。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出发,在作好人才预测的基础上,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高等专业教育,培养各种初级、中级和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办好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等成人业余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办好教师进修学校,轮训、提高在职教师,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忠诚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有计划地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多渠道筹集教育基金,改善办学条件,奖励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
恢复和发展民族的、传统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文化交流活动。
加强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研究工作。
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和地名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收集、整理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烈士陵园、名胜古迹和考古遗址。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服务;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工作,充实科学研究设备,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奖励发明创造,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开拓技术市
场,普及科学知识。
要注意总结提高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技术;要低偿或无偿地对农民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自治州和各县、市要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在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发展生产培养初级人才。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民族医、西医、中西医结合等医疗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贫困山区的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掘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和整理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药志和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取缔假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同时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互相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认真学习当地民族的语言文字,能熟练地使用两种以上当地语言的干部、教师、专业人员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火把节”是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举行节日活动。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该受到尊重。
在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