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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强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公告

时间:2024-06-28 18: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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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强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强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管理的公告
1994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在外售券,境内取货”业务的管理,打击在售券业务中的走私违法活动,现就海关对办理“货券”验放手续事宜公告如下:
一、旅客须持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办理货券的验放手续;本人不能亲自办理,委托他人代办的,被委托人须向海关交验旅客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否则,海关不予受理。
二、经海关验放的“货券”在发货前,须由发货人将“货券”第二联送交提货地主管海关覆核,并在该联背后加盖印章后,方准发货。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中企业财产监督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活动中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国有企业财产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企业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企业可为下列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抵押担保:
(一)所属的国有企业;
(二)绝对控股企业;
(三)属于同一母体企业的其他国有企业;
(四)处于同一企业集团核心层的其他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企业作为保证人或者作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总额(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得高于自身净资产的50%。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主要情况、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的原因、债务总额、债务人偿还债务能力、企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内容。
国有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总额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七条 国有企业保证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或备案的机关报告。
第八条 国有企业提供抵押担保,其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有《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证书》;
(二)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超过一年的,须重新评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进行抵押,或以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上(含20%)的企业其他财产进行抵押的,应于抵押合同签订前,持下列资料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申办财产抵押审批手续: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当年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
(二)与财产抵押直接相关的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大型项目的国家或省立项的审批文件;
(三)抵押物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四)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价值在自身净资产20%以下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应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抵押合同,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的抵押率不得低于60%。低于60%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组织同意。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以企业财产抵押获得的借款,不得擅自改变投入方向。如确需改变投入方向的,必须事前重新办理有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满需依法处置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时,如超过抵押物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一年的,必须对抵押物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处置应采取公开拍卖、招标转让或协议的方式进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评估确认的价格。如有特殊原因确需低于评估价格的,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作为抵押物的企业财产被处置后,抵押人及抵押物的受让人应自处置抵押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动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擅自进行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6日

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与乡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积极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交通事故,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道路是指除国、省、县道以外,经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及场镇道路。

第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群众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地点、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群众举报应当作好登记,出据受理回执,并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非现场处理程序要求进行调查,查证属实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乡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总额确定一定比例安排奖励资金。奖励资金列入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实名举报,举报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照片、影像资料等证据,并留下真实姓名及联络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 举报下列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30元的奖励: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的;

(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

(四)违反交通标志在四级以下(不含四级)乡村道路通行9座以上客运车辆的;

(五)未停车查明水情、确认安全、低速通过漫水路、桥的;

(六)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应当予以奖励的举报行为。

第六条 举报下列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50元的奖励: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三)未按期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载客汽车超载20%以上的。

第七条 举报乡村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的,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价值,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八条 口头或电话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通知交警中队、乡镇派出所或乡镇政府派员赶赴现场处置。

乡镇派出所、乡镇政府对不属于自己处罚权限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纠正,并收集相关证据,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九条 多个举报人举报同一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对第一个有效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举报人举报情况,对违法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在送达处理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奖。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领奖之日起30日内,凭举报时登记的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奖或由于举报人的原因公安机关无法告知举报人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举报乡村道路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纪律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