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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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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 2004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动物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免疫标识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
  免疫档案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自然村和动物养殖场为单位建立的动物免疫证和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


  第四条 自治区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猪、牛、羊等动物实施免疫后佩戴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号,并建立免疫档案。


  第五条 动物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监制。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分上、下二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附加码,主编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6位编码为免疫所在地邮政编码,后2位编码为所在乡(镇)编码;附加码由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用大写汉语拼音字母代表动物种类,2-8位为流水编码,一标一号。编码为宋体4号黑色字,使用激光打印机打印。对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饲养的猪、牛、羊耳标上加印“公害产地”志。
  动物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场)主姓名、动物种类、动物数量、动物年龄、耳标编码、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治疗和消毒情况、防疫员及畜主签字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免疫标识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免疫耳标订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工作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上报的免疫耳标订购计划,供应免疫耳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人员,对经过免疫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并在动物免疫档案上进行登记。
  未经免疫的猪、牛、羊不得佩戴免疫耳标。
  动物免疫耳标按每头(只)牲畜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条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免疫,对免疫的动物佩戴免疫耳标,并建立免疫档案,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免疫耳标必须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必须严格消毒。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缺损或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免疫档案及时对其重新佩戴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出售、运输、屠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不得收购无免疫耳标的奶牛鲜奶。


  第十三条 免疫耳标是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免疫耳标或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属免疫月龄以下的幼畜除外。
  检疫员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上必须注明耳标编码,并与动物所佩戴的免疫耳标编码相符。
  检疫员在实施屠宰检疫时,应当回收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并统一保存登记,定期销毁。


  第十四条 发现动物疫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耳标的编码,通报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通报后,应及时追查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通报及疫源追查结果,应当同时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发现无免疫耳标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猪、牛、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人员进行免疫后,补戴免疫耳标,并进行隔离观察。补戴免疫耳标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收取费用,隔离观察期间的费用和疫病风险由畜主承担。
  (一)在屠宰中发现的,就地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屠宰;
  (二)在市场交易中发现的,责令退出市场,并在指定圈舍隔离观察15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方可上市交易;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和自治区(省)界公路运输的,隔离观察15天后,经检疫合格后,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准予运输;
  上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经隔离观察后,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动物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畜主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免疫耳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耳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未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的;
  (四)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五)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六)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七)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41号


乌昌财政局,州政府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州直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聘用临时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指州直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核定的机关工勤人员专项编制或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数内聘用的驾驶员、保安员、清洁工等后勤保障服务人员。
第三条临时工的聘用坚持从严控制、按需聘用、择优选拔的原则。
第四条临时工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服从管理,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昌吉市户籍,具有高中或技校以上学历,首次聘用年龄原则在35周岁以下,特殊岗位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具有拟聘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和实践操作能力;
(五)符合用人单位拟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单位聘用临时工需以书面形式向州人事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用工理由、拟聘岗位、拟聘期限和招聘形式,同时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三定”方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批复及工勤人员花名册等材料,填写《编制内聘用临时工计划审批表》,报州人事局审批。
第六条聘用临时工申请批准后,由州人事人才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公开招聘,也可由州人事局委托用人单位自行招聘。
第七条临时工人选确定后,须办理以下用工手续
(一)用人单位填写《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报州人事局审核、备案。
(二)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书》,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三)用人单位凭《聘用临时工登记(备案)表》(聘用有效期内)、《劳动合同书》到乌昌财政局办理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拨款手续。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及时为聘用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抄送州人事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乌昌财政局,作为终止用工关系、停拨经费的依据。确因工作需要,经州人事局批准后,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九条临时工的工资以州劳动部门发布的《昌吉地区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同工种工资为标准确定和调整,并按照城镇企业同类职工标准为临时工购买社会保险(“五金”),同时每月核发生活补助费100元(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述所需经费列入单位预算,由乌昌财政局拨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保管临时工的人事档案,并做好教育、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临时工必须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得从事或兼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专业技术或保密等工作。
第十二条临时工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调解,调解无效可向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州直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聘用临时工,所需工资、社会保险等经费由用人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乌昌财政局、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以国有医疗机构为主体,以集体、个体办医为补充的办医新格局,整顿滥办医、办医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闻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个体行医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凡社会办医、个体行医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证。
(一)社会办医是指:由社会医务人员自愿组合集资或其它经济实体合资兴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医疗所、卫生所);各级地方卫生部门隶属管辖的全民医疗机构及厂矿、学校、机关、团体和部队等医疗卫生单位的离休、退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对内服务并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医院外设的医疗机构;对内服务并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医院外设的医疗点等。
(二)个体行医是指:医务人员个人独立开办的各类诊所;医务人员个人投资办的私营医院、门诊部。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有本市常住户口,可在市区内开业行医:
(一)凡获得国家认可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离退休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离退休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或获得医师资格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可在旗县区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凡获得国家认可的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离退休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或获得医士资格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农村开业行医:
(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已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乡付医生;
(二)具备城镇开业行医资格,当地农村需要的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镇医务人员;
(三)获得国家认可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有临床实践2年以上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执业场所条件(系指医用房、人员、器械等):
(一)执行西医业务的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40m2,必设诊断室、药房、治疗处置注射室;
2、西药调剂专业人员和护理专业人员各一名;
3、必备药品柜、高压灭菌器、紫外线灯、污桶等。
(二)执行中医业务的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30m2,必设诊断室、药房;
2、中药调剂专业人员一名;
3、专用中药药品柜等;
4、中医诊所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
(三)开办联合医院的要参照医院分级管理条件办医
1、正规床不得少于20张,房屋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60m2,病房实用面积每张床不得少于4m2。诊室必须与居室分开,观察室、注射室、药房相互分开。
2、按1:1人员配备,应配副主任医师1人,主医师2人,医师4人,护士(师)6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技人员。
3、机械装备标准按医院分级管理要求标准执行。
(四)开办联合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45m2,设诊断室、药房、治疗处置注射室及必要的非临床科室用房,不设正规床,可设观察床2张,每床实用面积不少于3.5m2。
2、人员配备:医师2人,护士(师)和药剂师(士)各1人,医技科室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按有关规定装备与开展医疗业务相适应必备的医疗器械。
开办个体和联合专科医院、门诊部,诊所要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业条件审批

第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提供下列与之有关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医疗用房面积及使用设计平面图,房产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身份证)、离退休证书和无业证明;
(三)毕业证书职称或考试合格证书,体格检查表,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情况。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要派专人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础知识和操作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者当场通知,说明原因。审核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核准,方可执业行医。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不符号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退体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及户口不在当地的医务人员。
(三)曾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致死人命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致人伤残接受处分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正常进行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五)正在服刑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医规章,已被吊销行医许可证或被查获的无证行医的医务人员。
(七)应交复印件和原件不全或不符合者,医疗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和无上下水设施、消毒器械等必备的医疗器械。

第四章 执业

第九条 凡申请办医,经审核验收各项条件合格者,须领取《行医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医疗活动项目要明码标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收费标准》,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要有单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处方、病历表格和收据,违者吊销《行医许可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不准以后再行医。执业一律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方、病历表格等,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并保存2年。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遵纪守法,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有义务承担诊所所在地的妇幼、防疫、初保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临时任务。诊出传染病患者须在24小时内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科学有效地处理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五条 《行医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买卖。弥补呼市地区医疗缺项、医疗方面有专长的外地医务人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受聘,但必须每人每月交执业管理费200元。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要按有关规定用药、购药:
(一)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只限于与开展医疗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其药品品种,社会办医可带500种以下,个体办医可带200种,限于自己医疗用,不准以行医为名进行倒卖;
(二)严禁使用伪劣、变质和过期失效药品。所有药品一律从国营主渠道和集体医药批发企业购进,不准从其它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人手中购药;
(三)对于确有疗效的中西蒙药配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医药生产企业或医药商店代为加工、生产、配制,不准个人私自配制药品;
(四)开展手术业务的社会和个体医疗机构需配备使用毒、麻、剧和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限量供给,并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专帐记载;
(五) 体诊所不准使用毒麻剧类药品。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挂牌行医,名符其实,不准以大冠小:
(一)个体行医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如×××诊所,或×××中医、西医诊所),或冠以某专科、专病诊所;
(二)部门和单位主办的医疗机构,统一冠以×××医院、门诊部、卫生所;
(三)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冠以部门单位称谓的联合医院、门诊部、诊所;
(四)名称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字眼,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不得使用如“疑难杂症”、“专治”、“祖传名医”、“中医世家”、“医疗中心”或者同类含义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不得使用超出执业范围的名称;
(五)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者,刻制公章和个人名章、刻制收费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到当地工商银行建立独立帐户、须持《行医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变更执业地址、扩大业务范围和《行医许可证》的校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执业地址的变更首先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原因,在辖区内变更的由当地卫生部门作出决定。超出辖区外的应取得迁移目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变迁;
(二)执业范围的扩大,原则不予批办;
(三)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期满继续行医者,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重新颁发《行医许可证》。否则按自动放弃行医资格处理。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上半年进行一次复审检查,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审核验证一次。
验证费按内卫计联字[90]第236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执业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现行行政区划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健全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档案。每年进行1-2次执业人员技术培训,时间为20天,可增设法制、医德教育课。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组织一次执业人员理论考试。成绩记入档案,作为继续行医依据之一。考核费用按内卫计联字[90]第236号文件执行;
(二)组建并加强个体卫生工作者协会的领导,发挥其作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同时接受公安、物价、工商、税务、财政、药政部门的监督;
(四)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坚持因病旗治原则,科学诊断,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滥用贵重、滋补药品;
(五)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诊所管理工作要纳入议事日程,每年要按本《暂行规定》条款在辖区内组织1-2次逐户检查,情况记入档案,作为考核依据,汇总报市卫生局,然后抽检;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监督员,负责抓好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职责:
(1)监督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管理责任区内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执行政策法规和本《暂行规定》条款情况;检查、指导执业情况,监督检查医疗服务质量、收费、应尽义务等;
(3)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条款的案件,进行取证调查。经查证核实的案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4)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被检单位诊所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隐瞒不报;
(5)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要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
(七)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内卫计联字[1990]236号文件适当向所辖区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者收取执业管理费,用于监督、检查、学术交流、人员培训等;
(八)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按规定交纳个人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九)社会办医和个体诊所进行广告宣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只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时间。不得作暗示患者的宣传,不准乱贴广告;
(十)社会办医和个体医疗机构人员增减、歇业要及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报市生卫行政部门备案可执行;
(十一)从事妇科的诊所,绝对禁止开展接生、药物坠胎、大月份引产、刮宫、取放环等有关计划生育项目;
(十二)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调解、调查处理,有关病历处方等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十三)对游医、药贩坚决打击,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模范执行《暂行规定》条款,并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或对卫生事业有较大贡献者,由当地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条款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等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按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以及取消其执业资格等处分:
(一)对有下列情节者,予以警告,并处以100-150元罚款。警告仍不改正的,扣缴《行医许可证》,限期停业整顿:
1、更名、歇业、废业、更改执业地点、人员增减、变更开业者和法人代表姓名不办理手续的;
2、无各种执业表格、病历、处方、收据或不按要求使用的,收费不明码标价的;
3、原始凭证管理混乱,不按期保存处方、单据等;
4、不按《传染病管理法》履行疫情报告制度的;
5、不遵守医疗护理操作规程,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6、公章、牌匾与卫生行政部门批文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停业整顿;
1、擅自扩大和变更执业范围(急诊、急救除外)、诊疗科目和增设病床,未经批准使用新技术、新疗法的;
2、擅自扩大带药范围的品种,擅自开展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和性病诊治业务的;
3、一证多处行医的;
4、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到国营、集体医疗机构拉病人或转移病人检查诊治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取消其行医资格:
1、无证和擅自行医的;
2、使用假、伪劣、变质、过期药品蒙骗患者,甚至延误病情的;
3、妨碍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
(四)转让、出借《行医许可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以盈利为目的,出卖转让《行医许可证》,买方或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一要吊销《行医许可证》,二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超过执业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发生二级医疗事故以下者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后果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六)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除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外,每月1名罚责任人5000元。造成严重医疗事故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人口分布情况、经济状况,疾病发病情况制定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