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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何宁湘

时间:2024-07-04 07:5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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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仲裁受案范围的若干思考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7年10月1日中组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印发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简称《新规定》)施行,《新规定》对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在第二条规定的,其条文如下: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其中,第(二)、第(三)应理解为规定的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生产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此受案范围有两个主要部分:即人事关系与聘用合同。条文规定为"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对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7日生效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到今天已过去四年有余,这样概括表述"大家"都习惯了,了解了。《新规定》有所创新的是"因解除人事关系发生的争议",它包含哪些内容,其内涵与外延如何?《新规定》已实行四个月有余,仍不得而知。对于这点,2007年9月《新规定》出台时,本人就提出了疑问,下面从几个主要方面着手进行分析。

  一、新旧规定条文在受案范围上的观察与对比
【颁布】人事部
【标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文号】人发〔1997〕71号
【日期】1997年 月 日
【题注】(2002年7月12日发布的《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有关条款的通知》将本文修正)

【颁布】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标题】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国人部发〔2007〕109号
【日期】二OO七年八月九日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
-----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比对差异:
  1、旧规定显然对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十分混乱,从中反映出上层对争议处理权力的条块分配妥协,实质是反映出人事部门对干部的范围界线混乱,将企业之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纳入人事争议,显然是针对国企中的原在编干部。无论如何,法律空白是无法改变的,旧规定缺少法律依据做支持,这种情形不但延续了整整十年,且延续到了现在的《新规定》。
  2、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前提条件是干部的范围,干部划定人事争议处理主体范围就被确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中的主体资格也就确定下来。当今,企业经过用工制度的改革,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界线已经在上层、各级政府以及百姓中明确,即劳动部门近工人、人事部门管干部,一句话,理论上讲,受人事部门管理的人都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其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均属于人事争议的范畴。基于此,中组部、人事部以及总政治部都是管人的机构,因此由三家联合出台政策是正确的,也是唯一的。
  3、在第2点的思路基础上,人事争议处理由原来的人事部一家,扩展成了三家。事实上,中组部的参与《新规定》只是“党管干部”的精神体现,而目前纳入《新规定》处理范围的干部并没有党的组织部门所管理的干部。人事部门主要管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登记为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而解放军总政治部管理军队干部。
  4、能够“三部”联合发文,是得于有了《公务员法》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而对于事业单位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虽然有了《新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讲,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仍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实体法律来支撑。对于社会团体人事争议处理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新旧规定的最后一条都为兜底条款,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其差别在:(1)、能适用兜底的依据法律阶位较高,只能是法律与法规,这与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全保持了一致,无疑这是作为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规章的《新规定》的突破性进步,至少在条文表述上是个非常耀眼的亮点,也批驳了人事部门部分人的“政策优先论”。(2)、旧规定中兜底条款为“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而新规定只兜底为“其他人事争议”,这表明人才流动争议已被排斥在人事争议之外。
文件名称 文号或颁布日期 制订依据 颁布部门 争议处理机构 仲裁文书
上海市人才流动争议处理办法 沪人[1997]34号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或者区、县人事局 《人才流动争议裁决申请书》《人才流动争议裁决书》
合肥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合政[1992]111号 国务院颁发的《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发布的《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合理流动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决定书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闽政(1990)49号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仲裁书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1-11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河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4年01月06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部门) 申请书 仲裁决定书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申请书 仲裁裁决书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 省、邵阳市及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崀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和修改,严格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第九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葬坟;

  (四)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 建 设

  第二十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下列规定进行选址方案核准:

  (一)建设索道、缆车等大型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严格控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核心景区以外居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 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开山、采石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由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二○○一年四月一日
           本溪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2001年1月16日本溪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牲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程序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表决通过的法规草案整理。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说明等有关材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收集整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