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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3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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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商贸发〔2009〕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不断满足和扩大城乡居民生活消费需求,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商务部、财政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重大意义
  家政服务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随着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以及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和生活节奏的加快,居民对家务劳动服务需求日益增加。有关部门调查显示,有近40%的城镇家庭需要社会提供家政服务。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拥有家政服务企业近50万家,年营业收入1600多亿元,从业队伍达1500多万人,其中绝大多数来自城市下岗工人、进城务工农民等就业困难群体。发展家政服务业,不仅能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需求,破解家庭小型化、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而且对于缓解弱势群体就业压力具有重要意义,是服务民生、增加就业、扩大内需、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事业。
  然而,由于我国家政服务业总体处于起步阶段,缺乏有效培育和规范,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参差不齐,现代经营和管理理念落后,特别是由于供需信息不对称,导致居民找不到服务、不敢接受服务,而服务企业又不知道谁需要服务、需要什么服务,严重阻碍了居民服务消费的扩大。支持引导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是保障广大城乡居民便利、安全消费,扩大服务市场需求的有效途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要将其作一项实实在在的民生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工作目标:从2009年起,用2-3年时间,推动全国各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整合服务资源,培育服务企业,培训从业人员,形成比较健全的家政服务体系,为扩大城乡居民便利、安全的服务消费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原则:以满足居民生活服务需求为出发点,坚持以企业(事业)单位为主体,政府引导支持;以地方政府为主,中央与地方共同推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实施主体,按相关标准进行建设与改造。
  (三)主要任务:
  一是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支持有关企业和单位,按照《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见附件),在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通过电话、网络等信息手段,无偿为市民、企业提供供需对接服务,建立健全信息咨询、供需对接、人才调配、标准制订、资质认证、服务监督等功能,成为对接供需、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重要载体。依托该中心,整合各类家政服务资源,形成便利的家政服务网络;对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对服务标准进行统一规范,及时淘汰不能满足居民需求的企业,形成基于行业自律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高家政服务业发展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居民便利、安全消费。
  二是培育一批示范性强的服务企业。结合各地实际需求,针对不同行业特点,选择一批管理规范、运作良好、示范性强的服务企业进行重点培育,支持企业更新专业设施设备,指导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形成服务特色,实施连锁化、规模化发展,满足不同群体的多元化服务需求。
  (四)支持方式: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要求,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将对地级以上城市建设“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给予支持(具体办法另发)。各地财政、商务部门要根据本地财力和工作开展情况,对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给予支持,并协调有关部门在配套政策方面创造良好条件。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积极引导和支持有条件城市依托企业加快推进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逐步健全城乡家政服务体系。
  (二)营造良好环境。各地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家政服务网络体系建设支持力度,加强对相关城市和实施主体的工作指导,及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工作实现功能最大化,在满足需求的同时有效带动相关服务行业的规范化发展。要加强对家政服务网络中心的广泛宣传,增强社会各界对网络中心服务内容及运作模式的了解和认知,同时注意总结推广工作中的先进经验,为家政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三)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商务、财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保证有关建设改造项目按期保质完成,确保运行质量,使网络中心能够长期为居民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工作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商务部(商贸服务司、财务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附件: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附件:

家政服务网络中心建设规范

  一、主要功能
  公共服务:面向全社会吸收家政服务企业加盟,负责对加盟企业基本资质进行审查、服务标准进行规范、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服务质量进行监督评价。
  信息对接:接收并记录市民电话、短信、网上订单等需求信息,答复并联系加盟企业提供服务,对服务结果进行回访。
  运营管理:接纳加盟企业和志愿者申请,评估加盟企业和志愿者的服务数量和质量;采集服务信息;组织做好人员培训、管理讲座等相关支持工作。
  系统维护:负责网络中心的日常运行维护,负责中心的数据库服务器、Web服务器及邮件服务器的管理,中心网站的管理和维护,中心网站部分内容的制作。
  质量保障:对网络中心、加盟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因服务质量和价格等引起的纠纷。
  二、服务内容
  家庭服务:家庭教师、家庭保姆、装修装饰、搬家服务、换房服务、液化气站、鲜花礼仪、清洗保洁、家庭-医院陪护、养老托幼、各类雇工、代购代买物品、学生接送等。
  维修服务:房屋、家电、交通工具、通讯维修、供电供水供气设备、日用品等。
  养老服务:敬老、养老、托老、医护、康复。
  医疗服务:在线寻医、专家咨询、医药咨询、网上医院、专家在线、网上药店、医疗常识。
  物业管理:自动抄表、电子巡更、车库管理、管理费用收缴、社区给排水、区域照明、交配电等。
  社区导购:商品热销、二手市场、商场一览、打折速递、市场行情、在线交易等。
  房屋租售:买房档案、卖房档案、租房查询、交易专栏等。
  人才招聘:招聘信息、求职信息、职业培训介绍等。
  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介绍、专业法律咨询服务、法律常识。
  生活百事:工商办证、税务管理、驾证车辆、交通信息、教育咨询、健康养生、时装潮流、装饰天地、社交礼仪、即时股评、汇率汇价、影视节目、票务信息、天气预报、婚姻服务、殡葬服务、出国须知、国家公益活动开展、政策法规的宣传与咨询等。
  三、服务流程
  来电分发:根据市民来电,按照属地化处理原则,将电话分发到各县(市)区的呼叫平台,并分由服务座席接听。
  获取信息:从交换机中获取电话号码,并从数据库中调出相应服务记录。
  信息处理:接线人员记录求助信息,直接答复(信息咨询类),或者选择服务企业进行对接,处理、答复过程进行录音。
  需求对接:接线人员将市民需求信息告知服务企业。
  服务提供:服务企业与市民取得联系,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用户回访:对服务结果进行适时回访,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对整个回访过程进行录音。
  统计分析:根据网络中心的运行需要和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报表系统,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四、管理制度
  服务企业约束制度。与加盟企业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对服务对象有健全的质量回访制度,对服务企业实行严格的监控,对信誉良好的企业向社会重点推荐,对失信企业实行惩罚,融服务与管理于一体,促使服务行为有序规范。
  教育培训制度。对各类服务人员进行标准化训练,要求加盟企业的新增就业人员上岗前都要接受中心培训,造就一支规范的服务产业大军。
  服务质量保证制度。聘请专门的法律顾问和服务质量巡视员,处理因服务质量和价格等引起的纠纷,对网络中心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五、网络系统构成
  数字程控交换机:用以将用户来电分发至服务座席。
  数据库服务器:用以存储各类数据信息。
  CTI服务器:用以实现计算机和通讯的集成。
  录音服务器:用以记录、管理和检索每次通话的录音。
  Web服务器:用以支持中心网站运行。
  六、网络基本构架(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执行金融统计制度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决策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经济、金融运行情况,1995年人民银行系统统计制度在1994年基础上做了较大补充和完善,主要是扩大了金融统计范围,增加了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统计内容,进一步规范了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
信用合作社和财务公司人民币、外币信贷收支统计项目和归属。
一、人民银行系统统计制度修订说明
(一)人民银行信贷收支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了“73农业发展银行存款”、“74国家开发银行存款”、“75进出口银行存款”、“26证券公司存款”、“77农业发展银行缴存准备金”等统计项目,原“23其他银行存款”项下增加“中国投资银行存款”归属内容;资产方
增加“127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8国家开发银行贷款”、“129进出口银行贷款”等统计项目,取消原“113外汇占款”统计项目,设立“141外汇买卖”、“142外币”和“143外汇调剂人民币资金”三个统计项目,以反映这些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的资金往来关系
。“61结益”统计项目的会计科目归属有较大调整(详见附件二)。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561长期借款”、“562代理人行财政性存款”等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563中长期贷款”,“565委托投资”和“564缴存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566银行存款”等统计项目,并对“549租赁”、“548投资”
等统计项目的归属内容做了调整(详见附件十一)。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制度。
1.人民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329长期借款”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362银行存款”统计项目,原“337租赁”项目的统计归属内容做了调整(详见附件十七)。
2.外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415外汇买卖”、“416贷款呆帐准备金”,“417投资风险准备”统计项目,取消原“408外汇自有资金”统计项目,改设“418所有者权益”统计项目,取消原“409同业往来”统计项目,新设“413境外同业往来”,“414国
内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将原“056境外发行债券”子项目修订为独立的统计项目,项目代号“412”;资产方取消原“438存放同业资金”和“440同业往来”两个统计项目,改设“442境外同业往来”和“443国内同业往来”两个统计项目(详见附件七)。
(四)财务公司统计制度。
1.人民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737长期借款”统计项目,资产方增加“782银行存款”统计项目。
2.外币统计制度。负债方增加“913外汇买卖”、“914贷款呆帐准备”和“915投资风险准备”统计项目,取消原“907同业往来”统计项目,新设“911境外同业往来”和“912国内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取消原“906外汇自有资金”统计项目,改设“916所
有者权益”统计项目,将原“090境外发行债券”子项目调整为独立的统计项目,项目代号“910”;资产方取消原“948存放同业资金”和“950同业往来”统计项目,对应设立“952境外同业往来”和“953国内同业往业”统计项目(详见附件十七)。
(五)人民银行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增加“828对政策性银行贷款小计”、“829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830对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和“831对进出口银行贷款”累放统计项目;累收也相应增设以上统计项目。
(六)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统计制度。1995年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统计制度为新增统计制度,各分行应严格按照统计项目与会计科目归属认真填报(详见附件二十一、二十二)。
(七)人民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金收支统计制度仍执行1994年统计制度。
二、其他事项
(一)统计报表上报方式和上报时间。人民银行“111”至“119”项目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于月后6日内(计划单列市分行于月后4日内)以通讯方式上报人民银行总行,“120”、“121”项目报表于月后15日内上报,总行通讯电话:6012734,
计划单列市分行在上报总行的同时报送所在地省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上报的数字为包括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全辖数字,资金切块行上报报表比照计划单列市分行处理,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人民币、外币信贷收支项目报表继续报北京市分行,并由北京市分行代总行
管理。
(二)结转数上报时间。1994年12月份人民银行“111”至“121”项目报表结转数应于1995年1月15日至20日以通讯方式上报人民银行总行,结转数年、月为“95年00月”。
(三)资产负债表上报时间和方式。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每年要向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的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
制度》的要求上报,资产负债项目与会计科目归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会(94)9号文的规定执行,资产负债表上报单位为独立核算金融企业,上报时间为年后两个月内。
(四)增设“金融机构、人员情况统计年报”统计报表。各省级分行于次年两个月内以传真方式上报总行,传真电话:01—6012733。
(五)金融统计是对已有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反映,统计项目不等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应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银行分行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上报统计报表的监督和检查,对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财务公司、证券公司和保险公
司已发生的超范围经营业务仍要督促其据实填报。
(六)为做好人民银行信贷收支统计工作,人民银行调查统计部门和会计部门要加强协作,会计部门要于旬后1日12点以前、月后1日内向统计部门提供会计资料(报表和磁盘文件)。
(七)1995年“人民银行统计报表计算机网络系统软件”做了较大变动,主要是增加了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统计内容,软件中所用的统计项目、项目归属及项目代号、已全部按1995年统计制度规定进行了调整、各分行在使用中遇有问题,望及时向总行反映。
(八)各分行1994年统计工作总结于1995年2月底以前上报总行调查统计司。
附:一至二十四(略)



1994年12月20日

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局


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开展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的报告和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通知
市房产局


我市曾于一九五一年至一九五三年期间,对城镇私有房地产进行过总登记,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产权产籍管理基础资料和制度。三十年来,全市房地产发生了很大变化,私有房屋产权的买卖、继承和房屋的拆除、改建、扩建、新建等,多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九
年,分别对近二百万平方米的出租私房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约十一万户的私有土地宣布土地国有化后,均未及时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从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机构变动、体制调整而带来的产权变换也未办理过监证;许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一
直未明确使用范围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些单位和个人趁机私自拆除、改建、转卖属于国家拨用的房产和代管房产,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的情况也相当严重。
为了准确掌握全市房地产使用分布和变化情况,保护产权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全国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产业管理调查会议和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2)城发房字77号《关于加强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拟对全市房地产
进行一次全面普查登记,换发产权证。现将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登记范围。凡我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和国家拨用房产;房地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出租房产;城镇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在城镇范围的农民私有房产和社队办公、生产、文教卫生、服务事业的房产;地处农村但隶属
我市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以及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这次普查登记范围。
二、登记要求。这次城镇房地产普查登记要求达到五清、四一致、一坚持。
五清:查清单位自管房、房地产部门出租公房和私房等各类房屋产权的来源,确认产权归属,做到房屋产权清;查清各类房屋的建筑年代、层次、结构,做到房屋结构清;查清各类房屋的实际用途,按需要进行分类统计,做到房屋用途清;查清单位和个人实际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况,确
定范围,做到使用土地清;查清城镇(以户为单位)常住人口的居住面积(指起居室),做到居住情况清。
四一致:房地产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分别订立制度,加强管理,做到图(房屋平面图)、档(资料档案)、卡(分类卡片和清册)与实物(指房屋)一致。
一坚持:今后城镇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交换、调拨、转移、拆除、新建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等变化,应坚持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三、做法。1、房地产普查登记工作是城市管理的一件大事。为了加强领导,市、区房地产部门应成立房地产普查登记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开。全市登记工作,力争在八四年内基本结束。
3、私有房产的登记换证工作,由我局组织的专业人员按街道、居委会逐户进行。在填写登记申请书的同时,查验房产证件,审查产权。
4、各单位房地产的登记,由本单位自行组织力量,按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申请,并交验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后,分别发给权证。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南京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条款精神,为健全法制,保障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掌握房地产使用分布和变化情况,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范围内的国家机关、部队(营房除外)、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和使用国家拨用房产,房地产部门直接管理的出租房产,居民私人所有的房产,在城镇范围内的农民私有房产和社队办公、生产、文教卫生、服务事业的房产,以及地处农村但隶属
本市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产;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应由产权人(单位)、使用人(单位)向房地产部门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房产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始生法律效力。
国家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事业单位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发给“房产使用权证”,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
第四条 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在确定经界范围后,不得任意变动、增减或私自转让。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登记后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分别不同情况在一个月之内办理下列手续: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继承、交换、调拨、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或减少面积,应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应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倒塌、焚毁或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办理“注销登记”;
5、使用国有土地发生交换、调拨、转移、增加或减少面积等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在向房地产局送交申请书时,应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1、房产证件(包括原图契、产权证明、登记收据等);
2、买卖、赠与、继承、交换的有关协议、文约、合同、裁定、公证等;
3、新建、改建的报批文件、建筑执照、竣工图等;
4、交换、调拨、转移等的审批文件;
5、征拨土地手续、红线图,交换、调拨、转移土地的审批文件。
第七条 私有房产申请登记时,产权人应一律用户籍姓名,不得化名申请。如系多人共有,应有共有人共同申请。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共有人弃权的,要出具弃权书。
第八条 单位房产和使用国有土地申请登记时,应由单位负责人或指定的经办人办理。
第九条 城镇房地产登记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予以公告一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准予发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 现由政府代管的房产,暂由房地产部门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违章建筑不予登记,更不得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蒙混欺骗,侵占他人权益。如蒙混登记他人房产的,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实际情况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房产所有权证”、“房产使用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或焚毁的,应登报声明作废,并报经房地产局审查后补发。
第十五条 凡超过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处以登记费一至五倍的逾期登记罚金。逾期不办房地产登记的,城建、规划部门不得发给房屋翻改建、新建施工执照,不得办理扩大征地手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得进行交换、调拨、转移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一九五三年五月公布的“南京市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3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