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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6:4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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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现将《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名牌战略,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葫芦岛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
  葫芦岛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葫芦岛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省以上名牌产品的推荐工作。
  葫芦岛市名牌产品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新闻单位的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市同行业前列;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质量认证并有效运行,近三年内未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产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以上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产品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我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度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四)商标侵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记录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六)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认证的产品。

  第七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备案。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直接受理。

  第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初步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情况。
  初步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葫芦岛名牌产品。

  第九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认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认定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授予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证书和奖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自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可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

  第十三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辽宁名牌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市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就葫芦岛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优先申报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得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并可按名牌产品销售额的1‰提取奖金。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奖励有功人员。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将另行奖励。

  第十五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葫芦岛名牌产品信誉;
(二)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在认定的葫芦岛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内不得申请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评审、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组织评审、认定葫芦岛名牌产品,颁发《葫芦岛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与其相近似证书、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葫芦岛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第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葫芦岛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
  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填报葫芦岛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葫芦岛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参与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葫芦岛名牌产品称号获得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葫芦岛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论独立的中国经济法

吕忠梅

所谓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是因为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其经济秩序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来维持。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市场经济的法律秩序也需要通过连续发展的阶段来建立。在市场经济发育的不同时期。由于市场经济发育的方式的差异以及社会政治、文化因素的影响,法律对于经济生活的规范化方式和程度是不同的。本文拟通过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以及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不同历程的考察,探讨中国经济法产生的经济、社会及法律根源,把握中国经济法独特的运行规律,以求得对中国经济法更为深入的认识。



本文所称经济法是指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法律新兴部门。它所要实现的目标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经济法起源于本世纪初,它是市场经济在欧美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的法律结晶。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肇始于美国,但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学者们才使用"经济法"一词,并由此推动了世界范围内经济法的发展。世界各国均从自己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出发,依据现实的经济、社会、文化、历史、法律传统,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经济法体系。考察世界各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经济法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和与一国政治经济政策密切联系的特征,比较西方经济法与中国经济法独立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的发展历程,对这一特征的认识将更为清晰。?

西方经济法的产生于市场经济相当发达的阶段,在经历了充分自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市场机制的不足逐渐显露,民商法及行政法调节手段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于是经济法得以产生。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经济法,以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起点,逐步发展到今天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迄今,西方经济法已剔除了各种非经济因素,成为国家调节现代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总结西方国家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这样的经济法是政府直接运用公权力干预私法关系的法
。现代西方国家经济法已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国家之间的立法差异性正在逐渐缩小。

中国经济法产生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本世纪七十年代末期才开始出现"经济法"这一术语,但中国经济法发展过程中有两个特别值得注意的现象:一是在中共中央文件和国家领导人讲话中频繁出现的"经济法"始终是指与经济建设或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即所谓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法
,而并非经济法学界研究的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法;二是在"经济法"概念不清的情况下出现了大量的以经济法命名或归类的法律、法规,这样的"经济法"涉及到中国经济管理的方方面面,现已形成了庞大的法规体系。这两种现象的长期存在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中国经济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

摈弃中国经济立法繁荣的表象,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方面考察中国经济法,却发现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并不多,我们从本文所定义的经济法概念出发,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92年,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期。这一时期,中国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国家经济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明显变化,逐步重视发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对国民经济运行的作用,重视以法律手段调控经济,这一时期颁布了大量的管理经济的法律法规,如经济合同法、不同所有制的工业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等。此时的"经济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1、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将大量地应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纳入立法范围,中国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经济合同法》即为典型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而1986年颁布的《民商法通则》也带有浓厚的国家干预的色彩即为这一特点作了最好的注脚。同时由于国家直接介入经济活动,大量采用行政指令,使得以约束政府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在中国难以发展,这种现象直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才有所好转。?

2、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依靠计划手段,由于国家管理国民经济的主要方式是投资开办国有企业并直接进行管理,使得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立法构成了有关经济立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但计划的指令性、强制性特征使其实际上代替了企业的自主行为,根本无法发挥以促导为主的宏观调控作用,国有企业因其附属地位也无法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3、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反垄断法、限制不正当竞争法缺位 。?

以上特点反映出计划经济体制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的经济立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由于没有市场经济作为基础,它不能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它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行政干预的手段。但是,不可否认,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也出现了一些具有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规范,更重要的是这一时期的经济立法为1992年以后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产生奠定了基础。?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是中国经济法的迅速发展时期。这一时期,中国正式提出要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以此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1993年以来,国家围绕推进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以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点,进入了制定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阶段,先后出台了有关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国经济法体系正在迅速形成。这些法律法规直接以弥补市场缺陷、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目的,逐步改变了代替民商法、行政法的局面,与民商法、行政法相互补充,共同发挥着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这时期的经济法发展仍存在如下问题:?
1、对经济法的理解,尚未完全摆脱大经济法的模式,仍停留在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律的认识上,缺乏对经济法的实质性把握。?

2、有关国有企业的立法仍为经济立法的重点,其立法指导思想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如这一时期颁布的《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主要目的是理顺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落实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却采取了罗列企业权利的方式,令人感到企业的权利仍是由国家让与而不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所应该享有的。这样立法,既未真正解决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问题,也未真正解决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规则问题。?

3、经济法的立法规划与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之间存在较大距离。在这一阶段,国家为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进程,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要求制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框架,排定了经济法的立法时间表。虽然按照这一时间表制定出来的法律对迅速完善经济法体系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些法律的实施却由于缺乏相应的社会基础和经济条件而困难重重。?
4、经济法的立法理论基础相对薄弱。诸多重要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缺位、立法过程中法律专家的作用发挥不够,也使经济法的发展缺乏理论基础。


?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表明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根源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特殊性、产生法律要求的动机的特殊性,此外,也还有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不可忽视的因素


(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育方式或过程完全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一开始就带有显著的计划性特点,这一特点必然会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第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育是与所有权私有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所有权运动对于这些国家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中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前提是坚持公有制,不可能也不允许在中国出现以私有化为目的的所有权运动,因而其法律的调控方式显然不能等同于私有制国家。?

第二,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育的前提是市民社会中独立于政府权力的"第三等级"的形成以及他们在市场活动中存在的不同利益要求,经济法的产生也来源于协调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要求的需要。而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起始于计划经济体制,缺乏独立于中央集权政府的市场主体,更没有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说西方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市民社会内部,那么,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则主要来自于国家。这就使得国家容易作出代替市场主体的决策,经济法在产生之初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取代民商法、行政法的现象。?

第三,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由自然经济逐渐发展而来的一个连续过程,调控各种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也在这个自发的过程中逐步走向成熟。其法律的发展与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相适应,经历了由刑法到民商法、行政法,再到经济法、社会法的过程,基本上是在一个法律部门已充分发展的基础上才逐渐分离出新的法律部门。而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起步于计划经济并且是由国家这一外部力量直接启动,国家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出发有计划地设计和推动市场经济的发育,并且力图运用法律来加速这一进程,于是便形成了在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都缺位的情况下同时上马,各项法律均由政府按照立法时间表来制定的情况,导致各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部门发展的脉络不清,理论研究与实践的脱节。这种仍然以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指导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的作法难免使中国民商法、经济法的发展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色彩,一方面是政府制定的经济立法时间表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法律要求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则使民商法、行政法同经济法的分离相对困难。?

(二)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从而使得国家或政府行为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直接影响到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动机和要求。?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8年12月26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设立、教育教学活动及管理、扶持和保障。
  第三条 市、区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
  市、区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列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
  市、区 (市)人民政府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设立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学前教育、小学、初中学校由区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中等及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设立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市)设立的,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并于审批后十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登记,并于完成登记手续后五日内将登记情况抄送审批机关。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或者其举办者以办学名义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应当登记在学校名下,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审批机关应当制定对民办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措施,加强财务风险防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变更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修改学校章程,并报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及时向社会提供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办学条件、师资状况、招生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信息。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当遵守义务教育招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民办学校办学能力和生源规模核定,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齐课程开足课时。除学生自愿转学外,民办学校不得将所招收的学生转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完成招生时承诺的教育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与其他院校合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签订协议,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不得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对学生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使用规定的票据。民办学校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月收取费用;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或者学年收取费用,学习期限不超过一年的,按培训周期收取费用。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收取储备金、抵押金、赞助费等。
  第二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并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执行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退费用。
  因民办学校虚假宣传或者因学校的违法行为致使教育教学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不动产用于办学,原有不动产过户到民办学校名下,并且不属于买卖、赠与或者交换行为的,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只收取规定的证照工本费。
  公办学校闲置的教育教学设施经批准后,可以出租或转让给民办学校用于办学。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环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事代理等制度,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规划。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教师培训制度,鼓励和支持教师参加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学术交流和社会实践。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按照规定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类学生同等标准的免除学杂费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处理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的申诉,民办学校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实施的检查应当联合进行;不能联合进行的,应当实现信息共享,简化检查内容,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擅自变更招生计划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违反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