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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4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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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对确定基金会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
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他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1999年2月25日

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1993年5月2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以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2年10月国家教委下发试行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为依据,根据我国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国家教委决定建立“两基”检查评估制度的要求制订的。现就主要方面说明如下:
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评估标准,共有五项指标。现行的标准与国家教委《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中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基本一致。把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中关于非文盲率的要求从85%提高到95%以上,是因为《条例》发布以来,全国扫盲工作有了明显进展,累计已有3/4的县达到了青壮年非文盲率85%的要求;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使青壮年中的文盲率降到5%以下”的目标中的“基本扫除”是指青壮年中的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比《条例》规定的非文盲率的要求提高了。因此,我委对《办法》中的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做了相应的修改。今后各地验收评估时,都按现行《办法》标准执行。经济教育条件较差,青壮年文盲率较高的地方,为了推动工作,可以从实际出发,分步实施。第一步使非文盲率达到85%以上;第二步使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国家对这些地方的抽查评估仍按现行《办法》标准执行。
关于第三项指标:“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95%以上”的指标,是检查、推动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的重要指标。各地要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第四项指标,在规定“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达到上述标准”的同时,允许“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这里“有特殊困难的地方”是指国家和省、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和其他经济水平相似的困难地方,在验收这些县或乡时,允许其所辖行政村的5%暂时达不到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验收标准,但在验收后两年内应使所辖行政村均达标。
关于第五项指标,在规定“所辖的乡(镇)、行政村都建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的同时,允许“人口稀少的地方除外”,“人口稀少的地方”,主要指边远地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学点”一般只限于行政村。
第二章第四条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共有三项。
关于第一项指标“县、乡建立了成人教育管理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配备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关于第二项指标,国务院《条例》、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7号文件《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定》、教成〔1991〕7号《关于大力发展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意见》对此都有原则规定,专兼职人员的配备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关于第三项指标,国务院《条例》规定了经费渠道,国家教委(88)教成字009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扫除文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还规定了“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的实际支出比例不低于2%,在扫盲任务重的地方,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据此确定经费的指标,以保证扫盲教育工作的开展。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类别之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作证难成为困扰司法界的一大顽疾。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证人保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等规定,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通过对新刑事诉讼规则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分析,发现这一制度仍然存在探讨的余地。

一、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主动保护证人的案件类型过窄。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仅列举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虽然该条规定使用了“等”字,但法律的列举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示范意义,使得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狭窄。而司法实践中很多类型的案件都需要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在这些案件中,未经证人申请,司法机关不会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这将导致证人长时间处于一种无人保护的危险境地。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名誉权实施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导致证人的切身利益遭受损害,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二是证人保护措施的具体实施不明确。1.是否对启动证人保护进行审查不明确。对证人提出的保护申请,司法机关是无条件采取保护措施,还是需要通过分析判断后再决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2.证人保护措施的期限。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即存在终生面临危险的可能,如福建省寿宁县缪某在刑满释放后,对照判决书上罗列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因此,采取保护措施的期限如何起止必将困惑司法机关。3.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不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证人的主体机关,但是保护责任在三机关中如何划分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造成三机关之间的责任推诿。

三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有待检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具有震慑作用,但不一定能起到预期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证人因为与犯罪的某种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同事等,原本连书面证言也不愿意提供,而是经过侦查机关等部门多次教育、劝说,勉强作证言。

四是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之前证言效力不确定。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在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形下,其在侦查阶段提供书面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则没有明确规定,成为法律空白。

五是关于强制证人到庭的规定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到庭义务,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何谓“正当理由”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可以”而不是“应当”强制到庭,这种选择性的规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降低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可操作性。

二、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一是扩大证人保护案件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列举的四类案件中除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很少涉及。以焦作两级法院为例,2009年至2011年,共审理刑事一审案件7114件,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均为零件,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28件,占全部案件的1.8%,审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15件,占全部案件的0.21%。而审理更多的则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涉及暴力的犯罪案件,共审理2093件,占全部案件的29.4%。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也更为严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涉及暴力的犯罪案件纳入证人保护案件的范围。同时,对于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应不限于“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证人的利益还包括财产权、名誉权等等,因为作证而使自己的财产、名誉受到侵害也是证人所不期望遇到的,因此,当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名誉等面临危险时,司法机关也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护,及时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当证人的名誉受到诋毁时,还应当主动为其恢复名誉。

二是明确保护措施的实施程序。1.明确证人保护措施的启动程序。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列举的四类案件,只要证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司法机关就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无需证人申请;对于第二款规定的证人申请保护的案件,为避免证人滥用此项权利,同时考虑到司法成本、警力资源等因素,在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后,负有保护职责的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综合案情后决定是否予以保护以及采取何种保护。2.明确证人保护期限。在一些犯罪成员单一、人身危害性相对轻的案件中,证人所面临的危险因罪犯的服刑或被执行死刑而消失。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进行短期保护,如为证人提供临时性住所、进行24小时守护等等。而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证人作证后,即可能终身处于险境,如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四种犯罪,以及如故意杀人、抢劫、爆炸等暴力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证人,保护机关是否需要无期限的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应当依据证人的申请,并根据其所面临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决定对证人进行终身保护。既可以采取为证人及其亲属变更身份信息,也可以在证人住所附近加装监控装置、加强日常巡逻等措施提供保护。此外,建议建立刑满释放人员危害评估机制,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后,根据其表现进行人身危害评估,负有证人保护义务的机关应当参照刑罚执行机关的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延长对证人的保护期限,是否继续采取保护措施。3.证人保护主体的职能划分。鉴于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相比,在人员数量、技术装备等方面拥有较大优势,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在保护证人方面发挥主要作用,能更好地为保护证人提供安全保障。具体职责划分如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证人应当向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保护申请,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予以保护以及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检察院与法院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的职责。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自诉案件,证人需要分别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保护申请,由相关机关决定是否予以保护,并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执行。

三是关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理解。为统一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解释必须界定哪些证人证言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笔者建议以下事实是司法解释应予考虑的: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2.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的罪过;5.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6.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等。

四是完善证人到庭强制规定。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将“正当理由”界定为因客观障碍不能出庭作证,如年迈体弱、身患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无法出庭的;提供书面证言后,证人下落不明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境外,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出庭作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等。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可以”强制到庭的情形。笔者认为,除了因证人刻意逃避,人民法院无法找到该证人外,均应当通过拘传等措施,强制证人到庭。

五是明确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书面证言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由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不出庭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可以聘请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但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规定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一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则可能导致不少案件难以查明犯罪事实,最终影响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实现;如果规定证人证言一律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则又违背了设计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初衷。笔者建议逐步推行重要证人证言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于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结合录音录像等决定是否采纳其书面证言。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