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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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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8月31日)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苏泽林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任命王永昌、叶晓颖(女)、邢军、朱伟德、宋建朝、吴庆宝、吴晓芳(女)、张小林、张绳祖、段小京(女)、梁曙明、裴莹硕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孙世光、王河泉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决,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系统或网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
(三)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领域;
(四)能源、交通领域;
(五)国家及省、市重点科研单位;
(六)重点网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领域、重点单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组织培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四)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对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六)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系统建成后30日内由系统建设单位报同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度。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报告本网络中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九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编制运行日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
(三)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
(五)帐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八)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60日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措施;
(二)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三)垃圾邮件清理措施;
(四)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五)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开业前,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安全予以审核合格,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使用固定IP上网,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社区、学校、图书馆、计算机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必须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使用固定IP上网,安装已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使用单位发现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遭恶意攻击导致系统瘫痪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病毒感染导致系统瘫痪的;
(三)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外大量发送有害信息的;
(四)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进行侦察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前,应当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其产品的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测等监督措施。
对商用密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市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取得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重要领域、重点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人员;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销售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人员;
(六)社区、学校、图书馆、计算机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的安全管理人员;
(七)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功能发挥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者潜在威胁的信息。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
电信:是指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广电等接入单位。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等业务。
IP地址:在互联网上有千百万台主机,为了区分这些主机,人们给每台主机都分配了一个专门的地址,称为IP地址。
固定IP:固定IP地址是长期固定分配给一台计算机使用的IP地址。
第二十三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渔业公务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依法对渔港和渔业船舶实施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工作。

  公安边防、交通、海洋、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渔港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港口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防洪防潮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渔港规划包括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海洋、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总体规划的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总体规划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陆域和水域范围,标明港界。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标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加快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布渔港建设项目投资指南。

  第十一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渔港建设的,可以成立渔港建设经济组织。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投资人对渔港港界内因建设新增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后,可以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二条 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建设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航标、导航和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 渔港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六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

  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建立健全渔港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台湾渔船进出渔港水域,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到指定的台湾渔船停泊点停泊,并依法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船舶制造单位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不得擅自扩大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者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等边防证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协助公安边防部门、海关打击海上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

  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不得利用渔业船舶进行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得为他人偷渡、走私等违法活动提供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予办理渔业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书的,非捕捞渔船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

  (三)买卖的渔业船舶离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船龄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应当予以提前报废的。

  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提前报废。

  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用于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报废渔业船舶的拆解或者销毁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对其所有权登记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业船舶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与救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以上的必须持有油类记录簿,捕捞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等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

  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可以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经认定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当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等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施救。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报告后,对涉及生命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第三十六条 沿海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海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渔业船舶经营者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引导渔业船舶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安全自救互救等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渔港经营许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清除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责令停止作业,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为损坏渔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故意损坏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渔业捕捞船舶的,责令停止制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制造渔业船舶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但暂扣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不穿着救生衣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一百元对船舶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决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登记的;

  (二)发现渔业船舶遇险未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护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港经营许可证书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信、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渔业生产船是指捕捞船、养殖船等船舶。

  (四)渔业生产服务船是指水产运销船、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和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油船、供应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船、渔监船等船舶。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