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0:5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业经2002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将新增建设用地和城市存量土地征用、收回、收购、没收、置换予以储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上街区除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资金的筹措、核算和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由政府统一储备、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租赁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应当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依法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储备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依据建设项目预审情况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本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进行储备并登记。

第十条 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政府收回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告。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原用地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与原用地单位协商制定土地回收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按下列程序收购: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测算土地收购费用;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五)按照合同约定,原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储备机构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者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费用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原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出让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土地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土地收购费用。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费用未按收购合同约定支付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的土地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和利用:

(一)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拆迁或进行土地平整等;

(二)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三)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七条 对储备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实施拆迁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开发储备土地的工程项目,投资费用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开发利用储备土地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市财政部门开设土地储备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土地储备资金,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经批准的储备土地收购、前期开发费用列出概算,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由受让人全额解缴土地储备资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的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收购费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上街区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淄博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健全完善监管制度,规范用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使用权监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开发利用、交易、变更、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等行为实施的监督、监察、监测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监管工作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为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监管的主管部门。发改、监察、住建、环保、规划、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使用权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应自觉接受监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举报土地使用权人的违规用地行为。
  第二章开发利用监管
  第七条开发利用监管是指国土资源、监察、发改、住建、环保、规划、城管执法、房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建设和利用土地行为的监管。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凭出让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等相关资料和文件到发改、环保、规划、住建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环评和规划、施工许可等各项报批手续,按照规定时限开工。
  第九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土地使用权人应持建设项目立项和环评批复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项目平面布局图、竖向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开工申报,填写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开工申报备案表,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材料及开工情况进行核验,符合开工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条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开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前30日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建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其中,属于房地产建设项目延建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住建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变更意见办理;其他建设项目延建且土地使用权人已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上限。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前,土地使用权人应持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发改部门对工业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和投资强度达标的审核意见,以及配建设施竣工和移交的证明文件或资料等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竣工申报,填写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竣工申报备案表。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对使用权人履约和执行的情况逐一进行核查,符合约定和规定的,出具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核验报告或执行划拨决定书核验报告。核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追究其违规责任。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章交易监管
  第十二条交易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监管。
  第十三条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未按规定缴纳土地租金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不具备抵押条件的,不予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出让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持申请书和身份证、土地房屋权属证件或证明材料,项目开发投资等证明文件或资料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申报,经核准投资达到25%以上(不含土地价款),具备条件的方可安排转让。
  其中,房地产开发用地,经房屋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30日内,土地使用权人应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作为审核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据。
  第十五条国有划拨、国有经济占主体等类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通过市、县土地有形市场,由国土资源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途、容积率等类型转让,国土资源部门要确认地价评估结果并核定应补交的出让金,明确缴纳办法,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出让土地转让后土地受让人必须按原有出让合同约定继续履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等相关约定。国土资源部门对其土地开发利用过程继续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转让土地的,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变更监管
  第十九条变更监管是指监管部门对变更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内容实施的监管。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人应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或第三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供地或按期批复,致使建设项目不能按时开工的,监管部门之间应通过联席会议或公函方式商定并与土地使用权人重新约定建设项目开、竣工时间。
  第二十二条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征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由规划部门书面函告国土资源部门,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涉及的建筑物或新增建筑物面积数量等基本信息。属于出让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并收缴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属于划拨土地的,相应增加或变更划拨决定书内容。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需要分割的土地,应将原出让合同内容进行分解量化约定。分割后的约定不得违背原有土地出让合同。未经分解量化约定的土地不得办理分割登记。
  第五章终止监管
  第二十四条终止监管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依法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实施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因企业破产、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终止;公路、铁路、矿山等核准报废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终止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依照规定注销土地登记,土地纳入政府储备。
  第六章监管方式
  第二十七条监管方式是指监管部门行使土地使用权监管时采用的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用地信息公示制度。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后15日内,应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土地使用权人、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平面界址、建筑总面积或容积率控制指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以及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跟踪监管制度。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定期报送反映建设项目进展状况的各种报表,国土资源部门以此建立宗地建设项目进展监管台帐。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实施定期和不定期巡查,核验报表的真实性和时效性,适时掌握土地使用权人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和执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
  第三十条监管警示制度。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土地使用权人有违规使用土地、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情形的,应当发出书面警示,提醒、督导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和划拨决定书规定开发和利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诚信档案体系,适时录入对土地使用权人监管的各种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实施巡查、核验等监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土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开发建设和利用情况作出说明等。
  第七章违规处置
  第三十三条违规处置是指监管部门对各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行为,依法对责任人采用的处罚和纠正办法。
  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竞得人不按时签订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取消其竞得资格,没收竞买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数额、缴款方式和时限支付全部出让价款。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依法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期开工,构成土地闲置不满一年的,按照合同约定收缴违约金;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收缴出让价款或划拨价款20%的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二年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八条对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工业项目厂前区面积、绿地率等相关控制指标超过规定或投资强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等用地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置。
  第四十条诚信档案体系记录有不良行为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禁止其在一定年限内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监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工作优劣,予以奖惩,以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城区、郊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同级计划生育服务所挂牌办公。街道办事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并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二孩生育费、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处罚款的征收和管理工作。二孩生育费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全部
用于发展计划生育事业。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严禁贪污、挪用和挥霍浪费。
第六条 地区、市、县(城区、郊区)和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调动与配备,应征求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开“生育口子”,生育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无证生育。
第八条 初婚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法定结婚证,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生育证,方能生育。
第九条 确认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标准与第二胎优生原则和审批程序(暂行规定)》进行鉴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地区(市)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其生育指标由地区(市)以上计
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由当地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生育指标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确认因公残疾(指在抢救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以及其他因公务活动导致残废)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县以上残疾鉴定小组鉴定,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确认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和夫妻双方为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依据,以《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为准。
第十二条 本人是父母唯一的亲生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而死亡,只剩下本人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属独生子女。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独生子女:
(一)父母生育本人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
(三)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1982年11月25日以后超生的,但未满18周岁死亡而仅剩本人的;
(四)父或母再婚,在再婚家庭中本人继父或继母原来已生育并存活有孩子的。
第十三条 确认烈士独生子女,必须持有其父(母)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并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烈士。
第十四条 农业人口中的多女无子户招婿,只安排其中一个生育第二个孩子,由该户姐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但其余各对夫妻如分别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第十条有关各项规定者,也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五条 农业人口的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或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周岁且未结婚的,可生育第二个孩子。但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孩子的,则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六条 婚后8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可安排生育一个孩子。但已领取《独
生子女优待证》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国境线五公里以内定居10年以上,并持边境居民证的农业人口,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八条 农业人口的已婚妇女脱离农业生产到县、市或乡(镇)所在地从事个体工商、运输、建筑等行业,或在乡(镇)企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 再婚夫妻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或未生育而收养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可再安排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凡准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在第一个孩子年满4周岁以后才能有计划地安排。
第二十一条 已婚公民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必须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申请经营个体工商业的超生者,已采取绝育措施,并具备其他条件的,方能准予经营。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对流动3个月以上的人员,建立计划生育档案,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二)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在15日内向现居住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流动
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交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费。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验时发现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百分之五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并限期2个月内必须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加收5至10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费;
(三)流动人口的生育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和签发生育证。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的,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
定处罚;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由其按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进入城镇暂住的流动人口的育龄夫妻,必须服从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和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对育龄夫妻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五)进入城镇的基本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同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城建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施工单位和城建部门违反此规定的,当年不能参加评先进,并追究领导责任;施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合同的,按照计划
生育合同规定处理;
(六)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外逃躲避或向外逃躲避者提供躲避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单位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生育证管理制度。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其申请、审批、发放、管理、查验,按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发放生育证,只准按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抓好婚前检查工作,民政部门应把婚前检查的结果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夫妻如有一方患有下列疾病的,禁止生育:
(一)重度遗传性智力低下;
(二)严重遗传性精神病;
(三)遗传性舞蹈病;
(四)遗传性小脑运动失调;
(五)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六)遗传性肌强直;
(七)先天性成骨不全;
(八)全身白化病;
(九)血友病;
(十)先天性色育;
(十一)其他医学上认定不应生育的疾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统一的孕情管理制度。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对农业人口、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一次、非农业人口半年一次免费进行孕情检查(持有当年或下年度生育证、无配偶、绝经、患有不孕症、输卵管结扎或配偶输精管结扎手术满一周年以上者除外)。发
现因避孕、节育、绝育失败导致怀孕或其他原因的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要采取放环为主的节育措施。
已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应有一方做绝育手术。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者或者其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上、现有孩子最小年龄5周岁以上、并且已采取其他避孕措施5年无怀孕史的,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再婚夫妻一方已经生育过两个及两个以上孩子者,女方年龄不满40周岁,不论孩子是否在现家庭中生活,都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夫妻生育第一胎孩子为双胞胎的,小孩满5周岁前女方必须采取放环措施,5周岁以后夫妻必须有一方落实绝育措施。但夫妻双方有手术禁忌症的,可以采取其他有效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和手术登记制度。经县以上节育手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给予积极治疗,医疗费参照国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有施行节育手术的设备;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
个体行医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可享受晚婚假;双方初婚时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可享受晚婚假。
男方享受男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三十一条 已婚女职工虽然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不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享受晚育假,也不给予男护理假。
第三十二条 初婚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或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而另一方原只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或夫妻终身未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的,均可申请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
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需由夫妻申请,属职工和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单位核实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属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发。
第三十三条 从申请《独生子女优待证》之日起至14周岁的独生子女,每年或每月发给保健费,具体标准由各县、市自行规定,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农民、渔民和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由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足部分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个
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但乡(镇)、市辖区人民政府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提取集体提留费的,从提留费中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独生子女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后,夫妻双方有子女总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终身无孩”的职工,不包括终身未育而收养一个孩子或终身不婚的职工。
《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职工”,是指1982年11月25日以后符合生育二孩条件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工作有特殊贡献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记功、提薪或晋级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该放环而经教育仍不采取放环措施(有放环禁忌症者除外)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督促其落实放环措施。
第三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第三十八条 婚后八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并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后,未经批准又怀孕或生育的,按计划外怀孕或超计划生育处理。
第三十九条 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第四十条 收养孩子,必须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再由公证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制定有关奖励和处罚的具体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已明确了的,按“条例”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进行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原则上一次交清,有困难的,可分期或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可用非生产性实物抵偿。”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丧偶和独生子女、超生子女死亡的,对其原来的奖励和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负责。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以上的,从再婚次日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同时交回《独生子女优待证》,过去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优待不再退回;
(二)如违反计划生育被处理,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协商解决;属丧偶的,原罚款或计划外生育费未交清的部分可减半交付;
(三)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的优待;超生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超生所受行政处分不变,计划外生育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