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年修正)

时间:2024-07-07 20:2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4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7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
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例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第十五条 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三十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外销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
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
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
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2月19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三、第四条增加三项,修改为:“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按照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参照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和规则,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四、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五、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第(四)项修改为:“(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审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征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和税收,行使市一级审批企业地方税种减免申请的权力;”
第(六)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指导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良好服务;”
第(七)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汽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第(九)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管委会直接领导,业务上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项改为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六)项,修改为:“(十六)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增加(五)项为:“(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五)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九、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十、第三章修改为:“投资与经营管理”。
十一、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出口创汇企业;”
“(四)科学技术事业;”
“(五)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信息技术、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八)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九)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第(五)项修改为:“(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第(六)项修改为:“(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第(七)项修改为:“(七)购买开发区内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人除外);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可以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第三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四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的各项保险,可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开发区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开立外汇帐户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通过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事宜。”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
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增加一项为:“(六)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引进的方式:”。
第(二)项修改为“(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第(三)项修改为:“(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第(四)项修改为:“(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增加一项为:“(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二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二十九、增加一章为:“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除第十九条外,增设八条为:“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度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管理、出让、转让、抵押等具体事宜,除适用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外,适用本条例及开发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经批准开发新的区域,必须坚持以引进外资为主,引进先进技术与高新技术为主和出口创汇为主,集中兴办高新技术或先进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其配套基础设施与服务设施。”
三十、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三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将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汇出国境外的,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的,或者
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用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设备维修用的零配件,区内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
、办公用品、管理设备,区内企业进口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饮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饲料,免征进口关税。
开发区内企业和机构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只限在开发区内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移作他用,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和租赁区外。
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照章补征关税。”
三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出口关税;代理或收购区外应征出口税的产品出口,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加工出口的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地区及华侨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其他企业,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如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属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
业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四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四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开发区管委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省、市规定的特别优惠。”
四十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四十四、第六章改为第七章。
四十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十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7年2月19日起施行。”
四十七、删去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深入地开展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1、近几年来,全国水利系统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强化了对水利建筑市场的监管,加强了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积极维护了水利建筑市场秩序。
但是,水利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有些方面的问题还相当严重。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混乱,不仅严重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影响投资效益的发挥,而且败坏行业风气,影响水利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已成为当务之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深刻认识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把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作为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工作来抓。
2、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水利部的工作要求,研究制订本地区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明确任务、目标、措施和组织领导,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于2001年7月底之前将实施意见和名单报送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二、目标任务
3、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是一项长期、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必须坚持深化改革和加强法制并举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既要加强规章制度建设,深化建设体制改革,又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治理。通过全面深入地开展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尽快使水利建筑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
4、今年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主要工作是:一是抓紧制(修)订与整顿和规范有关的规章制度;二是把好水利建筑市场的准入关。做好水利施工企业资质的初审工作,做好项目招标时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做好对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的管理;三是严厉查处规避招标、明招暗定、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四是加强水利建筑市场执法检查、稽察。
三、措施要求
(一)提高法制意识,完善水利建筑市场法规体系
5、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程建设各方要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对已经颁发的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认真学习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有悖于国务院规定的文件,要立即予以纠正或撤销。
6、水利部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水利工程的专业特点,抓紧组织制定和完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包括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范和约束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行为、规范设计市场、规范监理市场的规章制度;积极推行合同范本制度。
(二)加强行政监管队伍建设,完善水利建筑市场监管体系
7、完善市场监管机构,强化市场监管责任。各地应结合本地工程建设以及整顿和规范水利建筑市场秩序的需要,完善监督机构,包括人员、经费以及装备等,明确监督职责。要加强监管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监督水平。要搞好政府监管职能的定位,端正政府行为,防止职能错位或越位,减少监管的随意性,做到依法监管。
8、完善水利建筑市场监管体系。按照国务院要求的“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分工指导,各方联合行动”的原则,建立行政监督与工程稽察相结合,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监督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的水利建筑市场监管体系。
9、充分发挥工程稽察的作用。水利部稽察办要把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稽察内容,要把投资大、任务重、建筑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地区作为重点稽察地区,要把建设管理难度大的水利枢纽工程、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作为重点稽察项目。近期稽察的重点是查处规避招标、假招标和工程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10、清理整顿对水利建筑市场主体的各种乱收费、乱摊派、乱资助现象。各在建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除法定规费外的各种收费、摊派、资助的登记、清理工作,地方项目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中央项目报流域机构汇总。9月底前,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将书面报告报我部建设与管理司。
11、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作用,动员人民群众积极举报,对重大事件要予以曝光。
(三)贯彻《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1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凡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工程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必须依法招标。各地不得随意扩大或减少国家规定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要提高公开招标比例,严格控制邀请招标。凡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项目或者地方重点项目,必须按有关法律规定报审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13、积极推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14、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编制要规范。招标公告应真实反映招标工程的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的编制要严格按照有关示范文本认真编制。
15、招标设计及标底编制要合理。招标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进行,满足工程招标投标的需要。水利工程施工招标宜设置标底,标底应由水利工程造价专业持证人员编制,严禁标底编制偏低现象。要加强对标底编制的监督检查。
16、资质审查及评标、定标要严格、规范。项目法人应建立资质审查责任制,严格资质审查。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不得随意更改。评标时,评标委员会要按招标文件公布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家,并标明排列顺序。定标时,项目法人原则上应尊重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17、项目法人要将评标报告及中标结果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以及中标结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追究项目法人代表的责任。
1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评标专家名册和评标专家库,流域机构和有关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也应尽快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库。要严格认定专家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19、提倡平等竞争,反对压价中标。招标人应给所有潜在投标人提供平等竞争的条件,不得将评标过程变为变相议标过程,不得要求投标人盲目压价,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中标条件不得含有任何地方保护及行业保护的内容。
20、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接的工程。要建立水利工程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备案制度。对不履行备案制度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在资质年检中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发现有非法行为的,要责令整改,依法查处。
21、分包工程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依法履行分包管理,或者与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串通,允许其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监理业务,甚至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通报批评,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四)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22、所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建设程序。要明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为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建设承担法定责任。在工程建设中不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应当首先追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代表的责任。
23、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制度。要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开工报告管理。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实行招标、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不进行监理的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报告;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和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作出严肃处理。
(五)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24、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当前水利建筑市场的供求关系严重失衡问题。必须按照四部委文件要求和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水利系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资质进行清理整顿,调控规模,优化结构,静态控制,动态管理。
25、水利施工企业要按新标准重新就位。要按照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利用一年时间,对全国现有水利施工企业重新就位。所有施工企业,不管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如何,也不管是主营还是兼营,只要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都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签署明确意见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予以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26、强化水利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严厉打击无证、越级或者挂靠承接业务的行为。
27、建立动态管理的清出制度。对于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出现工程转包以及不执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将其清出水利建筑市场的处罚。
28、通过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水利建筑市场主体社会信用体系,提高市场监管的科学性和时效性。部将建立水利系统内的一、二级施工单位、甲、乙级勘测设计单位以及所有监理单位和咨询单位的企业行为档案,每年度予以公示。
2001年的工作分为两个阶段: 7月30日之前,为宣传动员和自查自纠阶段,所有在建水利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以及各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要进行宣传动员和自查自纠,并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自查和整改情况;7月30日至12月30日,为抽查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要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执法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在9月底前将阶段性成果书面报我部建设与管理司。年底之前,我部将再次组织检查组,对各地今年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和历次检查中有严重问题的建设项目进行执法检查,连同各地的检查情况,一并向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1年6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本市群众文化娱乐活动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内参加文娱活动的消费者,均应依照本规定交纳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
一、舞厅;
二、歌厅(含音乐茶座,下同);
三、台球厅;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附加费征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具体负责附加费的征收和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附加费的征收标准:
㈠舞厅按相当于门票售价20%的比例计征,但门票售价低于5 元的除外。
㈡歌厅按每人5 元计征;旅游饭店开办的歌厅按每人10元计征。
㈢台球厅按每人或每场付费20%的比例计征。
具体征收办法,由市文化局制定。
第五条 附加费由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代征。代征附加费的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应向纳费人出具收讫凭证。
第六条 代征单位代征的附加费应按期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如数上缴,不得无故迟缴、截留或少缴。上缴时,应填报统一印制的附加费缴款书。
第七条 附加费作为本市文化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健康向上的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优秀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版、演出等。
附加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应缴未缴的附加费,应予追缴,并加收滞纳金。
㈠不按规定代征、故意漏征的;
㈡逾期无故不上缴的;
㈢瞒报、截留代征的附加费的。
对多次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由区、县文化行政机关收回营业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收回安全合格证,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