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14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居住证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省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从《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对已申领的《暂住证》,在证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应当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持有时间可以从《暂住证》的持有时间开始计算。未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仍按现有暂住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2.《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3.《浙江省居住证》申领表
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式样
5.《浙江省居住证》式样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浙江省居住证》分普通人员和专业人员两种类别。
第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未满16周岁人员,应当登记在监护人的居住证中,需单独办理居住证的,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用途: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证明;
(二)凭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及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
已满16周岁人员,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人员,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居住人员符合《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普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年以上;
(二)有相对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规定缴满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五)领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后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违法生育等违法记录,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专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普通《浙江省居住证》2年以上;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技术等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劳动贡献特别大、创新成果多、担任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荣获县以上先进称号或相关荣誉等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直接申领。
第十一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二)与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居住证申领表。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工作。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普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及发证工作,专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并经公示后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街道)政府、相关部门或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受公安派出所委托受理居住证申领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申领居住证的人员离开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到外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不需要重新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以内办理延期审验手续,1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累计有效期满5年的,应当换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内,姓名、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居住人员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居住人员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或补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持有人情况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
(三)持有人有违法生育或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四)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浙江省居住证》后,居住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居住证延期审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1(见附件)
附件2
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1、编号:是居住人员的唯一标识号,由浙江省居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2、姓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人员、出租人、被携带人员、主要社会关系人等,下同)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的姓名。
3、别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姓名以外的名字,包括曾用名、化名、艺名、绰号等。
4、性别:根据相对应人员的情况选择“男”或“女”。
5、民族:填写国家认定的民族的名称。
6、公民身份号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机关为相对应人员编定的公民身份号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填写出生日期,前后以数字“0”代替。
7、出生日期:按照公历填写相对应人员出生的具体时间。
8、常住户口省县:填写居住人员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旗)。
9、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具体到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及街(路、巷、自然村)、幢、单元、号、室。
10、现居住地社区(村居):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社区(村居)。
11、街路巷: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街、路、巷。
12、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地详细地址,具体到幢、单元、号、室等。
13、联系电话:填写可以联系到相对应人员的固定电话、手机、小灵通号码等。
14、婚姻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5、文化程度:根据居住人员的学历选择。
16、政治面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未加入任何组织的选择“其他”项。
17、职称技术等级: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无等级的选择“无等级”项。
18、居住事由: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9、住所类别:根据居住人员的居住住所选择,其中集中公寓是指地方政府(部门、组织)专门建造供居住人员集中居住的公寓,单位内部是指企业自行建造供居住人员居住的宿舍。
20、工作单位:填写相对应人员的工作单位。
21、从事职业:填写相对应人员现从事的具体职业或工种(下同)。属各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填写具体职务名称,如“总经理”、“中医师”、“记者”等;属商业、服务人员的,填写“售货员”、“厨师”等;属生产、运输一线工人的,填写“钳工”、“泥水工”、“汽车司机”等;属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的,填写“粮农”、“棉农”、“菜农”、“渔民”、“牧民”等;属个体劳动者的,填写“个体修理摩托车”等;属没有固定职业做临时工作的,填写“临时泥水工”等;属无业人员的,填写“无业”。
22、单位地址: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的详细地址,具体门牌号。
23、单位责任人: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姓名。
24、登记及发证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25、来本地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到达现居住地所在市区或县(含县级市)的具体日期,并且以居住人员到达后相对固定未长期离开的日期计。
26、预计居住时间:填写居住人员计划在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居住的大致时间。
27、证件签发日期:填写发证机关发证的具体日期。
出租房情况(仅适用居住在出租房屋的填写)
28、出租房档案号(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承租房屋的档案号或编号。
29、起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承租开始日期。
30、停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停租日期或承租到期日期。
携带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
31、关系:填写相对应人员之间的关系,如“父子”、“母女”等。
32、有无预防接种证: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33、是否在居住地上学: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就业情况
3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选择。35、参保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参保情况选择。
计划生育情况
(仅适用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填写)
36、夫妻是否同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37、生育子女数:填写居住人员的生育情况。
38、婚育证明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
39、怀孕避孕措施: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延期注销恢复情况
40、延期到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居住证延期审验后的到期日期。
41、注销日期:填写注销机关的注销日期。
42、恢复日期:填写恢复机关的恢复日期。
其 他
43、记事:填写居住人员的现实表现等相关情况。
44、承办人签名:由受理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5、申报人签名:由申报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6、填表日期:填写受理居住登记的具体日期。
47、相片:男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正面的右上角,女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反面的左下角。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郴州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鼓励各类工业企业投资工业园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设立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工业企业发展资金来源于工业企业按规定取得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向财政部门上缴的土地总价款中土地出让的财政净收入。土地出让的财政净收入是指向财政全额上缴的土地总价款扣除土地出让成本、应留财政各专项资金(基金)、应上缴中央和省部分之后的剩余价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境内的省级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 内工业企业及园区外符合条件的工业企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工业企业发展资金适用范围:
(一)园区内工业企业(含物流企业,下同)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园区外工业企业投资的生产性项目。
第四条 财政扶持政策: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企业生产性项目,市政府予以财政扶持:
1.工业企业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且单位面积投资额度每亩在60万元以上;
2.安排劳动就业人员200人以上且签订劳动用工合同3年以上;
3.项目投产后年纳税额(地方实得部分)100万元以上。
(二)财政扶持政策包括:
1.已完成土地投资的企业,可根据厂房建设完工进度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土地出让年限。
2.对向财政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从借款之日起,5年内已缴税款扣除上缴中央、省级税收后,抵减该企业向市财政部门所借的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3.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或年纳税额超过1000万元的工业企业生产性重大项目,由市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更大的扶持。
第五条 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企业,由所在园区管委会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向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经委、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对企业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形成审查意见;
(三)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查意见呈报市领导小组审批;
(四)市财政部门按照市领导小组审批意见,与企业签订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
第六条 本办法出台前,依据市政府有关政策为企业办理了借支土地款的,按下列规定完善有关手续: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可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工业企业,原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收入借款手续的借款,应按照本办法重新改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由市财政部门与借款人按规定解除抵押关系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注销抵押登记,依法换发《土地使用证》:
1.凡属“打借条”后未按“收支两条线”全额上缴土地出让收入,但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企业,应重新将所欠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后,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手续,签订借款合同。“打借条”企业转让土地的,“打借条”企业应当全额补缴土地出让收入。
2.已按“收支两条线”与市财政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收入借款合同的企业,应向市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呈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由企业与财政部门改签工业企业发展资金借款合同。
3.对原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借款企业,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通知,依法注销他项权证,依法换发《土地使用证》,并解除禁止使用原他项权证所属土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的规定。
(二)原已借款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原管理办法执行,注明该企业欠交或借支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并禁止用已办理借支手续的抵押土地再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以避免国有资金流失。
第七条 由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经委、监察、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每年对借款企业进行定期审计或重点抽查。对借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的工业企业中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并完善相关手续后,市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对不按规定使用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市财政部门要依法收回全部资金,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严肃处理。园区内工业企业所借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由企业所在园区管委会实施监管,园区外工业企业所借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由当地县市区政府实施监管。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果国家另有新规定,再作相应调整。
附件: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企业发展资金
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长:毕华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首建中市政府副市长
成员:雷纯勇市政府副巡视员、市纪委副书记、市监察局局长
吴峰市政府副秘书长、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主任局长
谢革非市财政局局长
高及红市财政局党组书记
刘洪书市经委主任
吴祥祥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向罗生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由高及红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曾庆福、林友山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