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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4:4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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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8年4月2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质事业单位的特点,我部制定了《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地质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质事业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地质事业单位,主要包括各级地质勘查主管机构;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等基础、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的事业单位;专门服务于地质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应当充分发挥财务管理在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预测、计划、控制、监督、核算、分析、考核和参与决策的职能。
第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行为;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完整;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符合条件的地质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领导单位的财务工作。
地质事业单位必须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单位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须由单位的人事部门商财务部门后办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是单位根据地质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国家对地质事业单位实行按年度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地质事业发展计划、地质事业单位特点、财务收支状况,承担国家地质任务情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
对国家赋予管理职能和主要从事国家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工作的单位,实行定额补助;对主要从事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等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和技术开发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实行定项补助。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收入和支出的内容。
第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地质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或者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地质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直接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地质事业经费,包括地质事业费及各类专项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
1.业务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基础性、战略性、社会公益性地质工作所取得的收入。
2.地质技术服务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对外开展地质技术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地质成果转让收入、地质学术活动收入等。
3.辅助收入,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直接为专业业务活动服务的辅助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单位后勤服务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收入等。
上述地质事业收入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的资金和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如地质报告评审收入、矿泉水检测费收入等,应及时足额上缴,不计入地质事业收入;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地质事业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地质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地质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地质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并加强管理,及时入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标准依法收费;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必须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地质事业单位应在满足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地质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者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业务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用途和性质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主要从事地质调查、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监测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地质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业务、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以及经济管理的要求,参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确定成本核算对象,进行多层次的成本费用核算。
成本和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即在专业业务和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支付的工资、运输费及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
其他直接费用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业务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资料费、设计费、仪器设备鉴定费、招标投标费、现场检验费、项目评估费、信息咨询费、修理费、租赁费、青苗及土地赔偿费等。
(二)间接费用,即单位内各分队、分站、研究室、业务部、车间等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业务及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劳动保护费、办公费、水电费、燃料费、取暖费、电算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差旅费、修理费、质量检验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等。
(三)期间费用,即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业务及生产活动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1.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设备购置费、办公用房修缮费、劳动保护费、交纳的学费会费、环境治理和排污费、卫生绿化费、业务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材料盘亏毁损和报废、呆帐坏帐损失、税金、按比例提取的修购基金及其他费用。
2.销售费用是单位在销售产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由单位承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销售部门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费用。
3.财务费用包括单位为筹措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汇兑损益、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为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相关核算对象成本,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计入相关核算对象成本,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对跨年度的项目、课题(成本核算对象)应以年度为成本计算期,核算当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国家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的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地质事业单位结合单位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地质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五条 结余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地质事业单位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专用基金是指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单位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单位从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和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单位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职工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专用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 产 管 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存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制品、在研项目等。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预付款项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对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或预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发生的盘盈、盘亏、毁损等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地质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标本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地质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地质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属于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或者辅助活动使用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属于其他经营使用的,计入经营支出。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地质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地质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备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地质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外投资是指地质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地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对外投资必须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的原则。
地质事业单位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 债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地勘事业单位负债是指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
(一)借入款项,即单位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其他单位应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
(三)暂存款项,即单位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尚未结算的有关款项。
(四)应缴款项,是指单位按照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款项。包括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九条 地质事业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应付款项,要按时清付;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 务 清 算
第四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对其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地质事业单位的财务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
第四十二条 财务清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制定清算方案,对地质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第四十三条 财务清算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财务清算机构要做好债权债务清理、财产移交、接收、划转和清算期间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项财务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照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消的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地质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地质事业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它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地质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结余分配情况表以及有关附表。
第四十七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总结反映单位预算的执行、调整以及执行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收支与结余分配、资金增减、缴纳税金、各项财产物资变化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资产负债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详见附件)。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如:收入计划完成率、总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支出计划完成率、专用基金增长率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根据地质事业发展和工作的实际需要,各主管部门所增加或减少的地质事业单位,须按规定程序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条 地质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地质系统所属科研、教育、医疗等事业单位执行相应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地质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单位,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三条 地质事业单位可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的规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附: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及计算公式
附:地质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指标及计算公式
1.经费自给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组织收入的能力和满足经常性支出的程度。计算公式为
事业 经营 附属单位 其它
+ + +
收入 收入 上交收入 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事业支出+经营支出
支出中因特殊原因需要扣除的项目,应经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负债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利用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以及债权发放贷款的安全程度。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3.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衡量地质事业单位支出结构。计算公式为: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人员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克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9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各一名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在返回中国时,莫方支付每人三十公斤的超重行李费。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旅费包括每人三十公斤超重行李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3、1 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莫国货币和可兑换货币工资。
  3、2 每位专科医生的工资定为80万梅蒂卡尔和250美元。
  3、3 该工资可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水、电,并为他们提供福利和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5、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它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6、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的任何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免费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马普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密世衡

         1996/1998年度中国医疗队

        1名         骨科医生
        1名         针灸医生
        1名         手外科医生
        2名         普外科医生
        1名         五官科医生
        1名         灌注师
  注:医疗队分两期抵达
  第一期   1名         针灸医生
        1名         手外科医生
        1名         骨科医生
        2名         普外科医生
        1名         五官科医生
  第二期   1名         灌注师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关于向莫桑比克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4月22日由我驻莫桑比克共和国大使宓世衡和莫国卫生部长奥雷利奥·济良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马普托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葡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今年起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原则意见
(一)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体现有利于为纳税人服务、有利于为基层税务部门服务、有利于税务机关的政令统一的原则,减少多头或重复检查。
(二)从1999年起,总局原则上只在每一年的上半年和下半年各部署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好各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对同一纳税人不得同时由多个检查组进行税收专项检查。
(四)总局统一部署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是指令性任务,各地必须按要求完成。但与此同时,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增加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内容。
(五)各地在组织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时,要与税收日常检查工作和其他税收工作做好衔接,统一开展。
(六)各地国、地税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加强联系和协调配合,对涉及国、地税机关双方业务的检查,各地要积极组织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以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分别进行检查的,要及时沟通情况和反馈信息。
(七)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各类税收违法问题,各地要依法严肃处理,加大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查出的偷、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以外,原则上要处以不抵于所偷、骗税款一倍的罚款;特殊情况罚款抵于一倍的,要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对具有犯罪嫌
疑的案件,除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以外,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每一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结束以后,各地要认真进行总结,并按要求向总局上报情况。
二、关于1999年上半年的税收专项检查工作
根据当前的税收工作实际,总局决定今年上半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四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具体事项如下:
(一)检查内容和要求
1.对证券公司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2)检查内容。对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检查其是否如实核算买卖金融商品的差价收入并申报纳税;对证券公司的金融经纪业务,检查其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是否按全额申报纳税。
(3)检查要求。此次部署的本项检查由各地地税机关负责。各地地税机关在检查证券公司应纳的营业税时,如发现纳税人少缴税款的,除补征5%的营业税及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副本抄送同级国税机关,再由各地国税机关按3%的税率补征营业税,并按规定予以
处罚。
2.对从境外购买无形资本的工业企业进行营业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
(2)检查内容。检查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了境外转让者应纳的营业税。
3.对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行。
(2)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银行业的特点,重点检查帐外收入、各种附加收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租赁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业务管理费
等项目以及股息、红利和境外所得补税情况。
(3)处理和入库。各地在检查中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少缴税款的,查补的款项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被查纳税人“工资”科目中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凡如实上报的,不做查补税款处理;凡未如实上报以及“工资”科目以外的各种工资性支出和超过计
税工资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一经查出,查补的款项一律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4.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纳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1)检查对象。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
(2)检查内容。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应纳各税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各项中介服务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的各项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二)检查年度
一般检查1998年度的纳税情况,发现有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时间安排和总结报告
各地应于今年6月底以前完成此次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并认真进行总结,于7月底以前向总局报关总结报告。具体报送要求是:对证券公司的营业税专项检查和对从境外购买无形资产的工业企业的营业税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国际税务司各一份(含表一),对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的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所得税管理司(含表二),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税收专项检查总结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所得税管理司、地方税务司、国际税务司各一份(含表三)。
附件:1.营业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2.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3.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税收专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