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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2: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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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管理办法


(体经济字〔2000〕092号 2000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财务工作,提高竞赛经费使用效益,保障竞赛顺利进行,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以下简称单项竞赛)是指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竞赛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中心)主办的全国性竞赛活动。
第三条 单项竞赛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应设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单项竞赛资金筹集、使用、核算及管理等工作。单项竞赛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必须在组委会的领导下,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项竞赛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同时利用市场经济规律,多渠道筹集资金,保证单项竞赛圆满、顺利进行。
第五条 单项竞赛财务工作应接受主办单位、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单项竞赛活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收取参赛经费。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项竞赛财务部门根据竞赛规模、参赛人数、会期等开支因素以及收入情况,编制经费预算,报组委会审核批准后执行。编制预算时,要列出具体开支项目、数量、单位、开支标准等计算依据,以便于审核.
第八条 承办单位筹集单项竞赛资金确有困难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适当给予补助,以推动当地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九条 单项竞赛收入包括项目中心核拨竞赛经费收入、体委补助收入、广告赞助收入、广播电视转播权收入、门票收入及其他与单项竞赛相关的收入。
第+条 单项竞赛所有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项竞赛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截留、分配、挪用和隐匿账外。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主办单位或上级体委拨人的竞赛费,应及时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要积极培育开拓竞赛市场,充分开发单项竞赛无形资产和利用竞赛的广告媒体作用,积极、稳妥、依法组织收入,保证竞赛需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和组委会要加强对单项竞赛赞助合同的管理。合同签署过程中,集资部门、财务部门、业务部门要共同进行充分的论证,明确与赞助商等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事项,确保合同的合法性,确保有关各方的利益和竞赛的顺利进行。组委会财务部闪要掌握、监督合同的落实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与单项竞赛有关的各类广告活动,应由合法的中介人办理,双方以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中介费用应根据有关规定合理掌握。
第十五条 以单项竞赛名义接受的赞助和捐赠的实物,必须计入收入账并登记财产明细账。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单项竞赛支出要本着节俭、高效的原则,严禁一切铺张浪费和攀比行为。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项竞赛的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包括在包干定额之内。任何主办和承办单位不得将这些费用转嫁给各参赛队。裁判人员酬金标准按项目协会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为降低单项竞赛费用支出,在保证竞赛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应就近选派仲裁人员、裁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伙食费支出的管理:
一、运动员、教练员伙食标准,可参照国家体委、财政部、商业部《关于下发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费标准规定的通知》〔(85)体计计字464号〕中的实物标准,并根据当地物价水平按照承办单位所在省市的优秀运动队伙食标准上浮30%-50%。费用由各代表队支付。
二、各代表队工作人员伙食标准由组委会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商主办单位制定。费用由各代表队支付。
三、为了保证运动员、教练员营养的实际需要,可在伙食标准之外另列支"伙食补助费",费用由组委会支付,不得向参赛队收取。
第二十条 住宿费支出的管理:
一、各代表队在编人员在竞赛期间的住宿费由组委会支付。
二、各代表队提前到会、延期离会、在旅途中转的住宿费、以及超编人员的住宿费由各代表队自理。
三、制定住宿标准既要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又要保证运动队休息、安全、卫生。
第二十一条 兴奋剂检测人员的差旅、食宿费用以及兴奋剂检测费用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组委会应积极配合检测工作,提供便利的工作条 件。
第二十二条 不在大会食宿的当地工作人员可发给一定的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工作人员伙食标准,具体标准由组委会自定。凡在大会食宿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得领取任何补助费。补助费的支出要严格控制发放人数,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发放。
第五章 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组委会财务部门在竞赛结束后1个月内作出财务决算,审计部门签署审计意见后报省体委财务部门和主办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单项竞赛结束后,竞赛资金结余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规定进行分配,属于承办单位的部分要全部转入承办单位事业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利用办赛的结余资金另设"小金库"。
第二十五条 对单项竞赛剩余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必须登记入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体委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承办的单项竞赛活动。各类职业联赛和商业比赛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项竞赛的财务管理规定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武汉市求职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求职登记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者求职登记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根据《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应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进入人才市场择业求职,按人才市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持《劳动手册》和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劳动手册》的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外来劳动者进入本市城区求职,应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五条 境外人员进入本市劳动力市场求职,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和《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六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下列在岗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经原工作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一)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三)担任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大科研项目技术负责人到其他单位求职的;
(四)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束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劳动就业方面的真实情况,并应如实向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等情况。
第九条 劳动者重新就业后,不得泄漏原工作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并及时与原工作单位办妥有关手续。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给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求职登记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2013年2月20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和继续施行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有关规定,经认真清理审查,并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4件规章予以废止,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施行;修改的《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继续施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重新起算。



附件:1.废止的规章目录

2.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3.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人民警察巡警执勤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修改的规章条款内容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附件3



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的规章目录



1.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

5.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6.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7.重庆市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2003年2月27日起施行)

9.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0.重庆市自然灾害处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2003年8月5日起施行)

1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或调整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2003年12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