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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06:0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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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通知

工信厅节函〔2010〕5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按照我部节能减排工作重点任务安排,我们先期选择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四个重点用能行业中粗钢(含焦化、烧结、球团、炼铁、转炉炼钢、电炉炼钢)、电解铝、合成氨、烧碱、电石、水泥、平板玻璃等13种产品(工序),以国内同类企业能效先进水平作为参照值,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现将上述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企业是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实施主体。参加对标达标活动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统计方法要求,严格规范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等各项工作,开展好对标达标活动。一是要强化对标达标活动管理,落实机构和人员,从组织管理上确保对标达标工作落到实处;二是要认真制定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工作方案,通过活动的开展,使自身能效水平达到或接近同行业国内领先水平。
  二、各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参与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企业的指导。要根据企业的信息需求,为企业提供标准、计算方法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进一步开展奠定基础。同时,要做好先进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的质量和成效。
  三、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与活动企业的组织、监督和指导。一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源审计工作,摸清企业能耗现状、查找差距和潜力,有针对性的引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标达标;二是组织企业做好能效水平对标数据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对本地区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及相关指标数据分析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综合利用司)。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各地对标达标活动情况及行业能效水平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和更新能效水平标杆,完善指标体系,并陆续开展其他行业产品(工序)的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同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对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在能效对标达标活动中取得显著成效的对标企业进行表彰。
  附件:1.钢铁行业主要产品(工序)能效标杆指标
     2.有色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3.建材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4.化工行业主要能效标杆指标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825/001e3741a2cc0ddef4bf01.pdf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自去年12月中旬开始,中央宣传部和国内贸易部组织开展的“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响应,全国各地各大中商店积极参与,形成了“打假”的好势头。这项活动刚刚开始,就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职业文明等方面显示
出积极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赞誉。
“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的开展,也在全国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加强自律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塑造良好形象”的积极性大为提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抓住这个有利时机,因势利导,做好宣传教育和组织领
导工作,并从即日起,在全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勤劳致富,讲究职业道德,注重社会效益,为繁荣城乡市场,扩大就业门路,方便群众生活,增加财政收入,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也必须看到,由于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中有些人素质不
高,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败坏了自身的信誉,影响了正常的生产与流通秩序,也影响了广大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形象。通过开展“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不但可以使广大消费者买到放心商品,还可以使经营者提高经济
效益,达到保证正常的生产与流通秩序,提高全民道德水准的目的。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把此项活动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扩大宣传,抓好教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精神,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倡导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有效形式,广泛进行宣传。要充分利用现有舆论阵地,扩大宣传面,不留死
角,在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中形成讲道德,讲信誉,以真诚赢得信誉,以信誉保证效益的局面。要教育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生产和经营中做到“不掺假、不造
假、不售假”,守法经营。要把这项活动与职业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教育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遵守纪守法,诚实守信,正确处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和利益的关系,努力形成“为人民服务,对社会负责”的良好道德风尚,不断提高职业道德素质,为促进社会风气的根本好
转做出积极努力。
三、严格管理,务求实效。在“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要下大力气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严格执法,制止不正当竞争。对严重扰乱经济秩序,群众反映强烈的市场欺诈、假冒伪劣、哄抬物
价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予以打击,决不姑息迁就。
四、讲究方法,抓细抓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户户讲道德,店店无假货”活动中,要讲究工作方法,及时总结经验,把工作抓细抓实。注意搞好四个结合:一是宣传教育与监督检查相结合。在搞好宣传教育的基础上,注重抓好监督检查。可建立
曝光台、举报箱和投诉电话。二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提高经营者的经济效益相结合。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教育经营者提高经营水平,使经营上档次、上规模、上效益。三是查处制假售假行为与宣扬先进典型相结合。对好的做法、先进事迹,要大力宣扬,弘扬正气,鼓舞
斗志,树立好的典范。四是群众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定期召开消费者座谈会,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要引导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自查自纠,自觉做到不生产、不销售假货,抵制假货,检举揭发制假、售假行为,从而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道德水准。
春节临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加大工作力度,保证广大消费者购买到放心的商品,使广大人民群众过一个快乐祥和的春节。
各地开展活动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我们。





1996年2月12日

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参加经济建设,发挥出国留学人员的科学技术专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上海的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可申请来上海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机构。其所属的上海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的咨询、管理、服务和安置等项工作。
第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来上海的国家机关,全民、集体、乡镇企事业单位,私营、股份制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也可以在国(境)外企业(公司)驻沪机构工作;也可以在本市单位、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受聘担任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上海作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等,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还可以用个人或国(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来上海投资。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短期应聘者,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受单位,也可通过“中心”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物色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国家教委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沪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由“中心”负责接转关系或安置。
来上海短期应聘工作的,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落实接受聘用单位,还可通过“中心”联系落实受聘单位,经个人、用人单位和“中心”三方订立短期聘用协议后,由“中心”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也可自行物色人选。
第六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中心”提交下列资料:
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的复印件。
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要求在沪定居的,由接收单位的局级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国家教委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上海工作的,由本人到“中心”办理接转行政关系等手续。上述人员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报入常住户口,接收单位可免缴城市
建设费。
短期应聘来上海工作或投资的,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报入临时户口。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上海投资或自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研究或生产高新科技产品或国内紧缺产品的,有关部门优先办理立项审批。上述企业产品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的,可享受先进高科技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分别向市编委、市人事局和企业主管局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评审,不受指标限制。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后,出国前的工龄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包括应聘在上海或上海驻国(境)外机构短期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也可自行或委托“中心”向国家和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择优资助经费和回国工作启动费以及科研课题经费等。
第十一条 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到上海定居工作的留学人员,可自费购买成本价优惠自用房一套。接收硕士以上学位留学人员的单位因本单位解决其住房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心”申请在本市回国留学人员专项房源中解决。短期来上海工作的,可由聘用单位出
资租借或委托“中心”租借回国留学人员公寓。
第十二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作出贡献的,与其他人员一样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向国外市场成功推销了上海产品,由受益单位给予销售税后留利1%至6%的报酬。
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3%至6%的报酬。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由受益单位根据其效益的明显程度,给予一定的报酬。
经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项目的,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上述报酬免缴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第十三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上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上海外汇调剂中心牌价全额购买外汇携带出国(境)或通过中国银行汇出国(境)外。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到上海工作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亲友进口零星、少量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予以免税放行。所需的小额外汇,凭单位的用汇说明向本市外汇调剂市场购买,并通过中国银行汇付国外代购垫款人。
第十五条 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申请来上海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海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对其自用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其中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每种限一件;对自用的小汽车,准予免税进口一辆。
第十六条 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短期工作期间,在国内旅游或再次出国(境),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可用人民币按国内人员票价购买车、船、机票。
第十七条 来上海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高、初中的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报入常住户口。
随归的配偶原在上海有工作单位的,恢复原身份,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根据本人意愿由“中心”另行安排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人才调节机构和劳动服务公司推荐安排。
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
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入学;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的,在语言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享有加分优惠。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上海工作后,确保其来去自由。
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在所在工作单位或聘用单位继续工作,也可重新自主选择单位;自行联系到接收单位的,所在工作单位负责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需流动到外省市工作并已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办理调离手
续。以后还可重新申请再次来上海工作。
持有效护照要求再次出国(境)并获准签证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自由出入境,用人单位应予同意,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上海短期工作,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分别到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市公安部门办理再次出国(境)所需的国内手续。
第十九条 来上海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在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中心”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发的《关于做好回国留学人员安置工作问题的通知》(沪府办[1989]88号)同时废止。



199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