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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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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1994年6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减轻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其他特定人员的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的下列人员,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一)残疾人,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二)孤老人员,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及其以上且无子女的人员;(三)烈属,指持有革命烈士证的烈士的父母和配偶;(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属于个别的自然灾害,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提出减征意见,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属于区域性的自然灾害,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减征的比例和期限。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道路桥梁的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桥梁设施。包括各种桥梁、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道路桥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道路设施按市市政工程局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负责管理。
桥梁设施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以下统称为道路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腐蚀性物质,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进行各种损坏道路的明火或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在里巷和楼间甬路中擅自通过;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七)机动车和畜力车在人行道上擅自通过或停放;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在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履带式车辆,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通行的,应按公安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凡改动或影响道路设施结构设置各类棚亭、广告牌、宣传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存车处)、公共电(汽)车车站、永久性护栏等和在建筑物门前修建台阶、坡道以及植树、栽仲花草的,均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中,不得损坏其他道路设施;施工后,由施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废土杂物。
第九条 市区干线道路不得开办摊群市场。
改变道路使用功能开办摊群市场的,须征得市市政工程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
第十一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梁及铁路时,应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市区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分工为: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部分,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三章 占路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区道路,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四条 道路管理部门核收占路费,应使用市市政工程局统一印制的占路收费单据,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占路费标准收取。
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占路费。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三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六条 对超过批准时间和面积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二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占路期间不得改动、损坏道路设施,在占路结束后,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因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路的,占路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道路,均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除地下管线事故紧急抢修外,原则上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按下列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道路竣工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
(二)道路竣工三年以内(含三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底原则上不准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应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抢修管线事故,需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同时向道路管理部门作口头通报,并按规定标准在三天内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达不到密实度标准的原土质重新回填沟槽。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用篙点触、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需藉桥梁通过的,应经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障协议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禁止对桥梁设施有腐蚀性或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及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藉桥梁通过。
第二十九条 开启式桥梁在开启前,各种船只、车辆应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停驶,待许可通过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保护道路桥梁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车事故者,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视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挖掘道路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视情节按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达不到回填规定标准的,除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重新返工回填外,还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违章设施、交纳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损坏道路、桥梁设施,阻障道路桥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试刹车路线由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公安局共同确定。
第四十一条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郊区、县城镇的道路桥梁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7]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 


咸宁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区和居住为主的物业管理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口、机场、农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政府的地名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落实;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指导、监督本辖区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档案;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第五条 公安、城建、交通、规划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民族团结,能够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方便交往。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侮辱劳动人  民或民族歧视性质,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或者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道、路、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第八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各类标牌大小、颜色、字体、质地等规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第九条 一地多名或者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第十条 新建的居民区、开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是国家的无形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区域内的道路和新建的居民综合区,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确需以本单位或商标、品牌名称冠名的,可以申请通过拍卖和协商等形式获取有偿冠名权,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尊重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的设立、撤销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河、湖)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乡(镇)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内的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乡(镇)道路、居住区、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都应抄送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乡楼栋牌、单元牌、门牌、户牌等地名标牌的设置与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住户无门牌号码或者原门牌号码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设置门牌;住户在办理入户手续前,应当先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办理门牌登记手续,然后凭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街、巷、楼的名称,由地名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或个人必须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地图、书籍。
  第二十条 注销、恢复地名,按命名、更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农村自然村和乡(镇)的路、街、巷、楼、门牌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交通、水利、电力、旅游等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结束时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规划、交通等部门,在城镇街巷、居民区、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桥梁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大型地名标志牌,道、路、街、巷牌,由民政部门管理和维护,管理和维护费用由市、县(市、区)从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每年列支解决。
  第二十四条 咸宁市区地名设置和管理,按照咸宁市区一体的城市管理原则,咸宁大道、长安大道、银泉大道、淦河大道、马柏大道、永安大道、宝塔大道、文笔大道、温泉路、月亮湾路、潜山路、茶花路、桂花街、滨河东街、滨河西街由市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余路、街,巷、楼、门、户牌由咸安区民政局负责设置和管理。对新开发的道路和市区地名规划由市民政局、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协调、督办,编制设置工作由咸安区民政局承担,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地名档案业务应当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向国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在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前,须报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印。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