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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6-24 02:4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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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发展商品蔬菜生产,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蔬菜基地,按照稳定面积、保护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做好基地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照我市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入银川市蔬菜种植计划指标内的菜地,包括有计划的实行粮菜轮作的耕地。
第四条 蔬菜基地分为控制保护区和发展保护区,由郊区政府绘图标志,逐块登记造册,给菜农颁发菜地证,严格加以管理。
银新乡、红花乡范围内的菜地和粮菜轮作地为控制保护区。
芦花乡的平伏桥村、顾家桥村、芦花村,良田乡的烟囱墩村、保伏桥村、盈南村,满春乡的满春村、八里桥村、雷庙村,大新乡的燕鸽村、大新村、塔桥村等共十二个村的菜地和粮菜轮作地为发展保护区。
第五条 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或占用。国家重点建设和城市规划的市政工程、水利设施需征用、占用菜地时,应按土地管理法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
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菜地的单位或个人,除支付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承担规定的义务外,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红花乡、银新乡的菜地,按被征(占)前三年郊区菜地平均年产值的四倍支付。
平伏桥村、盈南村、保伏桥村、大新村、八里桥村、满春村的菜地,按被征(占)前三年郊区菜地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支付。
顾家桥村、芦花村、烟囱墩村、塔桥村、燕鸽村、雷庙村的菜地,按被征(占)前三年郊区菜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支付。

第七条 菜地可实行承包经营,承包者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菜地必须种菜,任何乡、村和承包人不准撂荒,不准改作他用。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菜地持续一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所属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闲置费,并可将该地暂借给蔬菜生产者继续种菜,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持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至十五元的罚款。对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转让菜地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将菜地改种其他作物的,处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罚款,并限期恢复种菜,逾期不种菜的,收回菜地使用权。

将菜地撂荒一年的,每平方米收取撂荒费一至二元,并限期恢复种菜,逾期不种菜的,收回菜地使用权。
第十条 罚没款由乡政府负责收取,交郊区财政。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撂荒费、闲置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交市财政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8日
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知识产权属性

王正志 修雪静


一、高校冠名企业的现状

  中国的高校企业据载有80多年的历史,只是各个时期的背景、使命不同。近20年来,高校孵化了北大方正、清华同方、清华紫光、东软股份、华工科技、复旦复华、交大开元等一批著名高科技企业。据初步统计,截至2004年底,高校产业有4563家;年技工贸教综合收入960.30亿元;实现利税48.66亿元;为教育或母校上交资金17.53亿元;为社会创造就业岗位达到29.46万个 。
  高校冠名企业确实给高校和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而高校冠名企业也确因为冠名而得到了很多好处,它们的成长离不开学校品牌。因为中小企业在建立之初很难向客户迅速建立信任感,而高校冠名则为它们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支撑点,给他们带来了大量无形资产。如果当初交大昂立口服液当中没有‘交大’字样,它就很难迅速从多如牛毛的保健品当中脱颖而出 。
  然而,近年来不少高校的牌子已经被严重滥用,这其中,不仅有“北大方正”、“清华紫光”、“复旦复华”、“交大昂立”和“同济科技”等知名上市公司, 还有大量的教育咨询公司、管理咨询公司,不少知名高校的冠名企业甚至达数百之多。它们的质量良莠不齐, 从而对学校的品牌带来了负面效应,如果不加以管理,这种负面效应还有变大的趋势。
  因此,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高校究竟要不要办企业?浙江大学校长潘云鹤对此持否定态度:大学,以科学教育、知识传播和社会智囊为使命,而绝不是什么都有、什么都管。学校的环境和教师的特点就决定了学校只适合搞教学科研,企业只能交给社会。
  没错,学校的宗旨是教书育人,而企业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两者理念上的根本冲突注定了高校企业“不伦不类”。校企不分的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愈发突出。首先,学校对企业过分干预造成企业高层人事地震频繁,给企业长期发展埋下隐患,在不少高校校企当中, 校方领导也会挂名任职,而这样操作的干预性很强,往往会影响企业的独立运转,难以真正市场化。其次,学校非经营性资产向企业经营性资产转化,造成学校资产流失。再次,亦师亦商导致学校商气太浓,负面影响大。最后,更不容忽视的是名校宝贵的招牌被某些公司滥用,干挂羊头卖狗肉败坏名校清誉。

二、高校名称权的权利人

  名称权是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是重要的人格权。高校名称是高校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高校的文字符号和标记。高校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确定自身的称呼,以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因此,所谓高校名称权是高校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高校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所有基本属性。因此,高校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概言之,名称权是高校所以为高校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高校不能成立。高校一经依法设立,即产生高校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他人不得再使用该高校名称;未经许可而使用者,即为侵犯高校名称权。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的主体是高等学校。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包括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上述各类、各层次学校构成高校名称权的主体,及高校名称权的受益人。

三、高校名称权的财产属性

  2006年4月17日,由于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取名为“川大河畔”,百年高校四川大学认为侵犯了学校的名称权,将房产公司起诉到双流县法院,不仅要求房产公司在项目名称、楼盘及宣传广告中停止使用“川大”文字,在成都的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还要求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川大的诉求一审已全部获得支持。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具有财产属性。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高校名称权属于前者。但由于国家多年来的大量投资,以及其自身特有的文明程度和在国内外的影响,使得高校名称的含金量很高,蕴藏着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当其进入生产经营领域时,会形成珍贵的商誉,尤其是历史悠久的高校,其文字和标志更是有巨大的影响力和生命力。在教育界,名校意味着顶级和权威,在科技界,名校意味着尖端和先进;在投资界,名校意味着蓝筹和增长 。因而高校名称具有非同一般的、较高的使用价值、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四、高校名称权的使用

  目前,冠名高校的企业有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校方出资,旨在转化高校科技成果的公司;二是依靠高校智力投入组建的公司;三是类似宾馆饭店等学校的第三产业公司;四是根本与学校无关,花钱买招牌的公司 。
  此外,由于高校名称权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一些不法之徒,为攫取高额利润,屡屡在高校名称上打主意,侵犯高校的名称权。他们规避法律,冒用、盗用高校的校名、字号和简称,以高校的名义注册公司、开办学校等等。

五、改变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建议与对策

(一)对高校校办企业进行改制 
  对于冠名高校的企业,或多或少都遭遇到高校方方面面的干涉,不能独立行使市场竞争主体的权利,遭受种种矛盾和瓶颈的制约。对于第三、第四类“校企”,毫无疑问,学校应快刀斩乱麻,与之彻底脱钩、马上退出。学校的优势是技术创新,企业的长处是经营,在成熟的市场下,对前两类企业的改制学校也应该逐步淡出企业。
  然而,高校冠名企业改制关系复杂,不可能一蹴而就。可以采用“两步走”的改制框架:第一步是构建这类校企的现代企业制度,即在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避免学校承担过度风险。即学校的资产管理委员会或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出资方和所有权方,下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管理校企,委派公司董事长或董事成员,资产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能使学校不直接管理企业,企业若发生债务纠纷,最终将追溯到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并且,校企对校名的冠用权,将由资产管理公司控制。
  第二步是建立高校资本的退出机制。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主要功能是控制企业风险、孵化高科技成果及产业化、构建良好的资本循环体系。而在资本循环体系中,资本退出机制不可或缺。高校是校企当时的创办者,但高校并无必要或兴趣始终将企业运行下去,而是要用资金投入教学或新成果。因此建议建立一个高校与科研机构参与的法人股转让市场:高校将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使命完成后,将运行机器转交社会。对此,学校确实需要逐步减持股份,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国家对股票转让价格、减持部分转化为科研经费等制定相应法规。当学校从企业收回利润后将其投入科研,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完善高校名称保护立法
  近几年来,社会上的一些单位和个人冒用、盗用高校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使高校名称权受到侵害,无形资产蒙受损失。而现阶段高校名称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过于零散、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必须完善保护高校名称权的立法。
  1、在民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现行民法中规定:将他人的字号、简称用作自己企业的名称,只要与他人不完全相同或近似,按现行法律是完全允许的。至于恶意抢注知名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无能为力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民事法律、法规专门提及高校名称权及如何保护。
  2、在教育法中增加高校名称权的规定及保护办法。现行教育法中提到了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唯独没有把“要有自己的名称”作为高校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没有明确提到高校名称权,更没有提到如何保护高校名称权。而且我国高校名称的设定、使用、变更也不是很规范,特别是高校简称,如“交大”,除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北方交大、西南交大外,还有西安公路交大、武汉交通科技大学等,早已难以分辨“交大”到底是哪一家了。此外还有“华工”、“科大”等许多蕴含巨大潜在价值的名称不知是哪家高校的简称,这就给高校名称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麻烦,也说明了明确高校简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在商标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办法。现行商标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同时又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这就是说近几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高校将自己的名称或简称进行商标注册后,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当初注册申请的教育服务类或科技服务类,而对其他此后发展衍生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经注册的高校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则无抗辩权。尽管商标法中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何谓“在先权利”,何谓“一定影响”,商标法本身没有界定,这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所以商标法中应该理顺单位字号与商标权的关系,明确规定两种权利的使用规则,并建立一套单位字号专用的申请、审查、异议、争议、确认等可供操作的程序。
  4、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企事业单位名称为该法保护的主体。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高校是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然而,随着教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高校成为市场主体将是不容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成为保护高校名称权的有力武器。
  5、在刑法中增设类似“假冒企事业单位名称罪”这样的罪名,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事业单位名称专用权;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6、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改变驰名商标认定办法,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使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注册的商标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从而使高校名称权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三)加大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保护高校名称权,具体可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作为申请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的企业名称,必须承诺,即表明知道所选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企业登记机关对可能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特别是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必须要求其出具校方和校产办联合开具的证明;过去已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在年审时必须出具该校及校产办的证明。
(四)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
  当前,社会上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命名的各种公司、企业、社会组织非常多,这些公司、企业有一部分和相关高校有资产关系,但更多的则风马牛不相及。这反映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高校缺少包括高校名称权在内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此必须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实行全方位的高校名称权保护,必须做到:①高校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高校名称权的保护。作为高校决策者,要熟悉民法、教育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在高校校名的设定、使用、变更等方面,要充分考虑到高校名称权的问题。②建立健全高校名称权保护的规章制度,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好高校名称权这一无形资产。③高校根据自身条件的不同,应明确名称权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对现有的冠名企业逐一进行清理整顿。有可能的话,也可委托专门机构对高校名称权进行资产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对继续侵害高校名称权的行为,则需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程序予以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且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也不尽相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主要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又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农村村民,二是城镇居民。对于以在家务农为主或者间断性外出打工的农民,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遭遇法律规定的滞后和消费水平飞速上涨的尴尬与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主要根据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分为两种情况,对于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则根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对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一般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对本辖区相关数据做出的统计为依据,具体到农民,即以其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从农村现状看,18至60岁的农民大部分以常年在外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民工年平均收入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到5倍。然而,受农民工工作性质、方式的影响,其一旦遭受意外,很难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如果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又确实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其权利应当如何救济?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现象,一种是按照法律规定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这种做法看似不合理,但却合乎法律规定;一种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计算误工费,这种做法不合法,但更能为受害人所接受。这便出现了司法之合理性和合法性相冲突的局面。面对这种冲突,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以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计算方法根据受害人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分为两种情况。前文已提到该类人员受自身法律意识影响,很难主动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审判实践中很少采用该方式计算。但为了能够公平、公正计算其误工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院主动向受害人释明的方式,让其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的证据(一般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无固定收入农民的误工费。这种方法能最大程度体现误工费差额赔偿的原则,即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赔偿依据,亦更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第二、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误工费。由于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故适用起来相对较难,而以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农民误工费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对受害人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要求;且以此标准计算该类人员误工费更接近其实际收入水平。据统计显示, 我国各省2011年、2012年两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标准既低于其他行业工资标准,又高于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更贴近其实际收入水平。因此,以此方法计算其误工费更能为此类人员所接受。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在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的前提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当首先适用该标准予以计算。只有在确实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的情况下,才适用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如此一来,既能彰显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同时兼顾了司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