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2 04:3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工人〔2006〕108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强化国防科技工业研究生教育的特色和优势,推动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使各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意义

  1委属高校是国防科技工业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较为齐全,特别是国防特色学科基本配套且居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良好的育人环境和学科交叉融合的优势,在研究生教育教学方面具备较为成熟的条件,具有较大的培养规模。

  2 50多年来,国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建立了专业门类基本齐全,科研、试验、生产手段基本配套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汇集了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等工业领域最集中、最优越的研究条件和一批高水平的专家,成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骨干力量,也是高层次人才培养现实和潜在的重要力量。

  3探索新的机制与模式,按照“政府引导、双方自愿、互惠互利、人才为本”的原则,大力促进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充分发挥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在高层次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逐步形成特色突出、优势明显的研究生联合培养新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二、鼓励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申报新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

  4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申报学位点,以委属高校名义申报,学位点归双方共有,学位点设在委属高校。学位点导师遴选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审核,定期对学位点导师进行考核或资格认定。

  5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成立该学科培养联合体,统一招生,统一培养,联合教学,共同指导。报名、考试等招生工作由高校负责,科研院所可推荐并组织生源,录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研究生课程学习阶段原则上在高校进行。为了使研究生培养更加密切地联系实际,根据培养方案的需要,经双方同意,委属高校可聘请联合申报单位科技人员开设某些课程。

  6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答辩以及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和高校的有关文件办理。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研究生学位证书由高校颁发或联合颁发。研究生取得的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委属高校与联合申报单位共同承担在本学位点学科建设方面的责任。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学位授权点的学科建设的短期以及长期目标,并具体实施。

  三、鼓励科研院所、企业高水平专家到委属高校作兼职导师,招收研究生

  7委属高校根据学科建设和研究生培养的需要,提出兼职导师岗位和任职条件,并以适当方式向科研院所、企业公布。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人员根据任职条件申报,所在单位提出推荐意见,军工集团公司人事部门审核。委属高校考察申请人资格,按程序进行评聘,并参照本校导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兼职导师进行考核或资格认定。

  8兼职导师指导研究生的招生、培养、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答辩以及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和高校的有关文件办理。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研究生学位证书由高校颁发。兼职导师指导研究生所取得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

  四、鼓励委属高校在科研院所、企业设立研究生培养点,研究生到培养点承担研究课题,实行双导师制

  9科研院所、企业确定科研课题,指定课题负责人,提出需求研究生的学校、专业方向、数量。委属高校根据科研院所、企业确定科研课题和需求研究生的专业方向、数量,选派研究生到科研院所、企业工作。研究生指导实行双导师制,科研院所、企业选派具有较高水平的科技人员任副导师,委属高校选派相应的专业导师。

  10科研院所、企业为到单位工作的研究生提供相应的科研环境和工作环境、实验仪器设备、所需研究经费及相关技术资料和生活补贴。研究生取得的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科研院所、企业根据课题的保密需要,同研究生及学校指导教师签订保密协议。

  五、鼓励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采取新模式联合办学,举办研究生教育

  11为加强国防特色主干学科专业、急需专业领域研究生的培养,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与委属高校联合建立相对独立的学院,由各方共同投入建设资金,研究制定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要高度重视,并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各种联合培养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方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国防科工委进行必要的协调和规范工作,并给予政策指导和条件支持。


国防科工委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所称的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发生在各自辖区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权限和分工。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价格监督检查的管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工作,负责确定计划单列市以及省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辖权限。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垄断行业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书面移交、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前,应当事先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应受理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六条 两个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有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铁路、电力、电信等行业延伸服务和代理服务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 对零售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分隶属关系,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举报的案件,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按本规定执行。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辖问题的请示后,应当自接到请示之日起10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可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物价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房价制订和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等属住宅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第四条 (房价用语)
销售商品房未经物价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人。
第五条 (基准房价)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一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六条 (明码标价)
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 (售房价格说明)
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简图,各室号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增减系数,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八条 (销售合同价格)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标明销售价格,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等相关条件,施工图与实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房地产企业和购房人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上涨、建筑成本变化等为
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九条 (收费规范)
各种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内容无关的商品房建造及配套费用;为购房人代办电话、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得收取代办费外的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执行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
商品房交易、登记收费,应执行有关规定;收费部门应在交费场所公布收费价目表,悬挂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价格异议处理)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涉及价格内容不明确、有异议的,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对有关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价格违法行为,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物价检查所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