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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5:5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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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5月26日白玛赤林主席签署第9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使《办法》在我市得到切实贯彻落实,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重要性的认识。长期稳定的气象探测数据是分析气候变化趋势和做好气候变化应对工作的重要依据。气象探测工作是整个气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是气象探测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好坏,关系到气象探测基本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对于天气、气候、气候变化预报预测和气象服务、气象科研的准确性、针对性具有直接影响。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进行天气、气候预报预测和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做好防灾减灾和气候变化应对工作,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服务公众、服务民生的需要。

  二、进一步落实《办法》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责任明确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协作机制,建立健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巡查、报告和预警制度。建设、规划、发改委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以上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做到城市建设与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相协调。

  三、进一步完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备案制度。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备案制度,及时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重新报当地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制定、审批城市发展规划和重要建设项目时,要严格执行这些法律法规,确保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不受破坏和影响。

  四、进一步树立法治意识,严格审批程序,依法管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市(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行政执法,严肃查处违法案件。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加强管理,对破坏和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事件,要依法及时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情况;要严格行政许可程序,凡涉及须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进行报批后方可建设。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要通过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公告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法定保护范围、标准,使公民、法人特别是从事城市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了解《办法》所规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规定与要求;要充分利用各种时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要通过报纸、网络、电视等媒体加大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借助舆论监督纠正破坏、影响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违法行为,提高公民、法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自觉性。

  特此通知。

  附件: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6号令

  (《西藏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白玛赤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象预测和预报准确率,防御气象灾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保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取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仪器、设备和附属物。

  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探测设施包括: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气象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观测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六)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七)闪电探测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八)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站的环境和设施;

  (九)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相应的设施;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内容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监督和检查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由设立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的主管机构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并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划定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通信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各气象台(站)应当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区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以及法律依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开阔,保持气流通畅。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障碍物;

  (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等;

  (三)种植对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稳定性产生影响的作物、树木等;

  (四)设置影响气象设施工作效能的无线电发射装置;

  (五)实施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及附属物。

  第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对建设项目采取相应措施,使建设项目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的,通信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需要迁建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

  需要迁建其他气象台(站)的,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第十四条 实施城乡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拟迁气象台(站)新址的建设用地;

  (二)已落实迁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

  (三)拟迁新址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旧站址进行对比观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气象探测环境和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向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举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向有关部门通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管理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7 月 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还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本机关建立、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下级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三)组织宣传、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
(四)有关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全面、准确地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以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应当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可操作性。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实行政务公开,将本机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示,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责任、完善监督,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该场所内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经费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福利待遇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落实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制度,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的实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及时调查、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三)倾听群众意见,维护群众利益,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六)执行职务时举止端庄,仪表整洁,用语文明;
(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其他 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适时对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可以与公务员考核结合进行。
考核的具体方案由考核机关的法制机构拟定,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考核方案经批准后,还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考核机关组织的考核工作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考核机关对被考核部门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考核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第一责任人及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或者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在考核、监督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一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九一年经济贸易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1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贸易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办理结算和支付的议定书的规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九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的相互供货根据本议定书附件一(苏联向中国出口商品指导性清单)和附件二(中国向苏联出口商品指导性清单)进行,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中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可以在上述指导性商品清单规定的品种和/或数量之外相互供应商品及提供服务。

  第二条 双方还将在商定的相互联系供货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
  一九九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在相互联系基础上供应商品以及相互提供服务,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三(中国向苏联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清单)和附件四(苏联向中国出口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清单)进行,上述附件是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双方指定的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负责完成按照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机构采取措施,完成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规定的在相互联系基础上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义务。
  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商品和服务的品种和数量在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后可进行调整。

  第三条 在本议定书项下供应商品和提供服务,由中国经济组织和苏联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按照国际市场上相应商品和服务的现行价格和国际贸易中通用的条件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本议定书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商品将以美元或中国经济组织与苏联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组织商定的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商品和服务的结算,通过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根据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办理结算和支付的议定书第五条开立的专门帐户以瑞士法郎办理。上述商品和服务以瑞士法郎计价。
  如果上述专门帐户的差额超过一九九一年贸易额百分之四,即三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双方商定,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根据上述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议定书第二条开立的清理帐户余额应按年利百分之四计息。

  第五条 中苏两国的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在本议定书附件三和附件四所列品名和/或数量之外,在相互联系基础上签订供货合同。这种供货的结算,将通过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及上述银行的分行单独开立的帐户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切未尽事宜将按照上述一九九0年十月二日签订的贸易协定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其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在本议定书项下签订,但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未执行完的合同,将根据议定书规定执行完毕。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佟志广            亚·卡恰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