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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4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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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6〕60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市政府第23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了《六安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六安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十一五”期间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推进我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前期工作资金)是指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十一五”期间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资金,原则上每年按100万元安排,滚动使用。
  第三条 前期工作资金是主要用于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前期工作费用,包括项目建议书、预可研、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论证、评估等相关直接费用。对编制、咨询等费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需要招投标的按招投标程序确定。
  第四条 前期工作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六安实际,区别轻重缓急编制计划,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安排前期工作。项目编制原则上以工业项目为主,适当兼顾其它项目。
  第五条 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使用,由项目责任单位(或项目办公室)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申报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列项目进展情况、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进度安排、质量要求、项目负责人、资金用途等。用款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单个项目用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报市长办公会研究批准。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程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责任单位(或项目办公室)。
  第六条 项目责任单位(或项目办公室)对拨入的前期工作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凡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除收回前期工作资金外,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条 市政府对使用前期工作资金的项目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9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各单位:
现将《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请及时报部。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交通行业各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审计法》和审计署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是交通企事业单位为了贯彻经营方针和决策,实现经营目标,维护财产物资完整,保证财务收支合法、会计信息真实,以及提高经济效益而形成的一种自我协调、制约和检查的控制系统。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是指对交通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确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严密,是否有效执行。并据以判断经济信息的可信赖程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业各单位审计部门开展的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可在单位年度审计计划中单独立项安排,也可结合其他审计项目进行。评审结果,可作为确定其他专项审计内容、范围、程度等的重要依据。

二、评审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的基本原则:
1.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相互牵制原则,包括单位的上下之间、部门之间、不同工作岗位之间在经办各项经济业务中是否相互制约,帐、钱、物是否实行分管制度,凭证处理、传递程序是否严格,稽核制度是否健全等。
2.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岗位责任原则,是否按照经济业务的性质,设立各个职能部门和部门中的各项具体工作岗位,是否赋予其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权限,并按照职责范围建立岗位责任制,处理各项业务。
3.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相互协调的原则,在单位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中,各部门、各岗位、各环节是否相互协调一致,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承上启下,环环扣紧,使各项业务工作保持连续性、秩序性和有效性。
4.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系统网络原则,单位内部的各项控制要素是否明确,控制点是否齐全,是否从业务起点至终结,做到点点相连、环环相扣、彼此沟通,构成一个健全完善的系统网络,对各项经济活动发挥自我制约作用。

三、评审内容
第五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按范围分为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第六条 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主要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目和会计报表正确性、系统性的控制;财务收支合法性、合规性的控制;财产物资安全性、完整性的控制;会计业务处理程序标准化、规范化的控制等。
第七条 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主要包括:计划管理工作的控制;生产管理工作的控制;劳动、人事管理工作的控制;物资管理工作的控制;设备管理工作的控制;质量管理工作的控制;基础管理工作的控制及其他经营管理工作的控制等。
第八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重点:
1.收入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收入款项的存储、结算和解缴以及票据的印制、保管、领发、使用和销号控制;运输、装卸等收入的归集、确认、应收帐款的结算和清收控制;规费征收的范围、标准和解缴的控制;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概算调整的控制。
2.费用成本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工资的计算、发放、分配和工资总额的控制;燃、材料和修理用备品配件消耗定额的制定,执行和成本计算的控制;折旧的计提、待摊费用的摊销、预提费用的提取与支付的控制;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预算的编制、审批、报销的控制。
3.财产物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维护修理、租赁转让、盘点盈亏、报废清理的控制;材料采购计划、验收保管、发料退料的控制;在产品计价和产成品等完工入库、计价和销售控制。
4.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资金筹集、拨付、投出、收回的授权、核准和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的登记、清点、核对的控制。
5.基本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评审,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审批、初步设计、资金供应、工程支出、概算调整、价款结算和决算编审等控制。

四、评审程序
第九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程序一般分为五个工作步骤
1.调查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的组织机构设置、权责范围,有关制度规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处理程序和手续,以及在业务处理过程中设置的控制环节和相应的控制措施等。弄清单位内部控制制度运转的环境、控制点和控制措施,为判断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提供依据。
2.研究被审计单位应具备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制定制度的依据,确定评审其内部控制制度的标准。
3.评审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程度。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与内部控制制度现状进行对比,分析现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及存在的问题。
4.评审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符合性,确定其可信赖程度,检验有关部门在实际业务活动中是否认真执行了控制制度,是否发挥了它的应有作用,并加以评价。
5.经过评审,审计人员应写出综合评审报告,其内容主要包括被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情况;评审的时间、范围、内容、主要工作过程及采用的评审方法;评价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评审结论和建议。

五、评审方法
第十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测试可采用文字描述法、流程图法、调查表法。
1.文字描述法是根据审计项目确定的审计目标和内容,通过审阅有关的制度、规章、办法和文件以及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检查了解存在的与审计目标相关的各个控制点及其具有的控制措施,用文字报告的形式表述其组成控制制度的内容;再衡量判断各控制点是否完整,以确定其健全性。
2.流程图法是通过审阅单位的管理制度和有关文件,识别存在的控制点以后,依照实施审计的该系统的业务过程,按各个控制点在其中发挥控制作用的先后顺序及其相互关系,绘制成控制制度的流程图,再进行判断比较,以确定其健全性。
3.调查表法是审计人员根据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控制特点及其主要问题,预先编制一套标准格式的调查表,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回答填写并经审核,藉以检查某项控制措施是否存在,并以此作为评价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性测试可采用证据检查、重复检查以及实地观察等方法。
1.证据检查是通过对会计凭证、通知单、报告、申请书、批准书及其他能反映控制措施的文件进行检查,以获得规定的控制措施是否得到有效执行的证据。
2.重复检查是由审计人员部分或全部重复由被审计单位的业务人员所采用的同样的工作程序,以确认这一程序能否发挥作用,所有控制措施是否得到切实遵循。
3.实地观察是审计人员到工作现场观察某些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以检查有关内部控制措施是否得到执行。
第十二条 在健全性评价和符合性测试的基础上,审计人员必须对内部控制制度作出综合性评价,并就是否依靠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依靠该制度作出判断,为科学地确定实质性测试的重点、范围和方法提供可靠的依据。
1.汇集整理健全性评价和符合性测试的有关资料。通过汇集整理有关资料,使控制缺陷归集到与其相关的控制目标和控制点上,便于审计人员对控制缺陷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有利于提高综合评价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2.分析控制缺陷对各项业务系统内部控制制度的影响。主要分析各项具体控制措施方面存在的缺陷对相应的控制点的影响,以准确地确定在某种控制缺陷存在的条件下,控制点的控制功能发挥作用的情况;分析控制点方面存在的缺陷在业务处理系统内部控制制度中的影响,以确定某个控制点是否有效,相应的控制目标是否能够实现,进而判断该项业务内部控制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可靠性。主要评价内部控制制度可靠性的范围和可靠程度,并通过评价以确定在哪些方面、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依靠内部控制制度。

六、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交通行业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原告冉启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冉隆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原告在本组承包了一块小地名为“崩都田”,被告也在本组承包了一块小地名为“猪圈下”,双方均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所持合同上记载的“崩都田”的四至范围包含了被告的“猪圈下”承包地。“猪圈下”承包地长期由被告家庭管理使用。双方为此发生土地承包权属争议。经村、乡调解未果,乡政府农业承包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裁决,争议地由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的“猪圈下”承包地属于原告“崩都田”的范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猪圈下”承包地长期是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原告不应当享有争议之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首先,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来看,上面载明的“崩都田”的土地性质是“田”,而本案诉争之地不是“田”。其次,原告自己认可其承包证上载明的“崩都田”的“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还包括了案外人冉启腾、冉启方的承包地,由此可见,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上对“崩都田”的“田”的四至界限记载并不准确,其具体的承包“田”的权利范围不能以其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四至界限为准。再次,原告也认可争议之地在被告农村承包合同上载明的“猪圈下”的四至界限内。故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案情可知,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双方所持承包合同上都有记载,属于家庭承包中的一地数包纠纷。对于本案的判决,虽然一、二审结果相同,但理由却不一样。一审判决根据“承包地长期是由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合法占有在先”原则,认定被告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驳回原告的确权请求。二审判决没有直接否定一审的判决理由,而是另辟蹊径,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从承包经营权合同以外的事实入手,综合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判定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确权请求。


二审虽然维持原判结果,为何没有肯定一审的判决理由?其原因是认为《解释》第二十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因为该规定位于该解释第三部分“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之中,按照“体系解释”即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而不适用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对于本案的处理,二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承包合同以外寻找突破口,综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判定原告举证不足,根据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让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结果及其理由无可厚非。然而,如果没有其他事实以供旁证,只有双方所持的承包合同,法官如何判定呢?两个承包合同均属合法有效,法官不能判双方都承包,也不能判双方都不承包,更不能拒绝裁判。


在此情况下,笔者主张将《解释》第二十条作为处理家庭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案件的法律根据不失为有效途径。该条文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该条款是关于同一土地上存在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时,如何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规定。其含义是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登记在先”、“合同生效在先”、“合法占有在先”三原则依次适用处理。该规定虽然是处理其他方式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的法律根据,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处理家庭承包中一地数包纠纷的法律根据。因为在家庭承包中,同样存在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承包合同需要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能像本案那样,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其他事实确定权属当属幸运。反之,如果从承包合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以外不能查明案件可供确定权属的其他相关事实,则可能使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陷入困境之中。因此,将上述规定适用于家庭承包纠纷,按照规定的三个原则处理,既可解决法律漏洞的填补问题,避免法官陷入法律适用的困境;又可免除法官审查案件其他事实的无效周折,提高法官审判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效率;还可保证家庭承包纠纷的处理具有明确统一的司法尺度,提升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