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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

时间:2024-07-01 13:1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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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
国办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有农场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00年以来,各地区按照中央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将国有农场(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垦企业、华侨农场、国有林场、地方国有农牧渔场等,下同)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范围,通过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免农业税等措施,减轻了国有农场农业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促进了国有农场发展和农工增收。但是,由于一些地区国有农场管理体制不完善、农场与农村地区税费改革不同步等原因,农工负担偏重的问题仍很突出。为切实减轻农工负担,进一步发挥国有农场的作用,促进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消除束缚农场发展的体制障碍,规范国家、国有农场与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农工负担,推动国有农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实现。
  (二)基本原则。坚持统一政策、规范分配的原则,全面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规定,规范国有农场与农工的分配关系,切实保障农工合法权益。坚持各负其责、适当补助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国有农场由于税费改革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原则,各地区可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改革措施和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
  (三)总体要求。各地区要在2006年内全面实施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实现“三个确保”:一是取消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并将农工承担的土地承包费(管理费或租金,下同)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即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乡村道路建设等五项)的收费全部免除,确保将农工较重的负担减下来。二是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和各项配套改革,确保农工负担减轻后不反弹。三是逐步理顺国家、国有农场与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二、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落实取消农业税政策。2006年,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的要求,将国有农场纳入取消农业税政策的实施范围。对在土地承包费外由农工自行缴纳的农业税和在土地承包费内由国有农场统一缴纳的农业税均予以取消。
  (二)免除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从2006年起,对国有农场通过收取土地承包费等形式由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予以免除。国有农场要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免除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严禁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加重农工负担。
  (三)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予以补助。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因免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对地方所属的国有农场因免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而减少的收入,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有关政策,适当考虑国有农场的历史因素,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清理和规范国有农场对农工的其他各种收费。严格控制和清理国有农场面向农工的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属必要的,应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要印制农工负担手册,凡手册之外的收费,农工均可拒付。清理规范收费工作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三、积极落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逐步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各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切实减轻农工负担。对地处边陲、担负屯垦戍边任务的国有农场,要继续加强其履行职责所必要的职能,提高其综合保障能力。
  (二)进一步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积极调整国有农场(团场)组织结构,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要推行国有农场(团场)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实行生产经营性与非生产经营性支出分账核算,规范各项支出,严格控制管理费用增长,防止管理费膨胀侵蚀税费改革带给农工的好处。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税费改革政策得到认真执行。建立和完善农工负担监管机制,切实防止国有农场通过提高承包费、增加管理费等方式变相增加农工负担。国有农场要实行涉农负担公示制度,按照场务公开、财务公开的要求,以农场(团场)、生产队(连队)为单位设置税费改革政策公开栏和监督电话,公布农工负担的具体项目、标准和数额,接受农工和社会监督。对加重农工负担的行为,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大对国有农场公益事业的投入。实行税费改革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国有农场内公益事业建设支持的力度,国有农场要继续增加对生产队(连队)内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生产队(连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农工筹资筹劳进行公益事业建设。
  四、切实加强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国家、国有农场和农工利益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关系到广大农工的切身利益,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要坚持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制度,妥善处理好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区国有农场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二)抓紧制订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订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税费改革方案由兵团制订,中央直属垦区税费改革方案由农业部制订,报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企业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搞活大中型生产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意见,积极稳妥地选择具备条件的部分大中型生产企业报经贸部和国务院生产办审批,但不要一哄而起,以保障我
国对外贸易有秩序健康地发展。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增强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活力,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工业产品出口,促进我国工业生产技术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发〔1991〕25号)、《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
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五)已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成立全资进出口贸易子公司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其核心企业及紧密层企业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已参加出口联合体、出口联营公司的企业一般也不再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六)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视其行业特点,赋予相应的自营进出口权。

二、自营进出口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经济实体,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紧密层企业、总公司(含联合公司、总厂)对直属企业,应实行“六统一”管理。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要的设施和资金,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与经营进出口业务相应的外贸、技术等专业人员。
(四)有自产的出口产品和出口市场。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能自负盈亏。
(六)生产的产品符合出口质量标准。
(七)产品技术密集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含代理出口,下同)一般应在100万美元以上。
(八)一般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200万美元以上。
(九)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连续两年年均出口供货额一般应在400万美元以上。
(十)对非生产性的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需要申报的材料
(一)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主要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产品出口情况、国际市场预测、自营外贸所具备的条件、自营效益分析、今后发展设想等)。
(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企业前3年出口供货实绩(非生产性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应提前3年委托代理进出口实绩或其业务收汇情况)。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实有资金状况(银行或当地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六)企业进出口业务章程(包括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审批程序
(一)地方所属企业,由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和经委(计经委、生产委)提出申请,经其共同审查取得一致意见后联合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
(三)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试点企业集团直接向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申请。
(四)国务院生产办在征求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其中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征求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意见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报的企业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企业的审查意见送经贸部。经贸部根据国务院生产办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

五、自营进出口企业的权利
(一)有权以本企业的名称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国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可以集团核心企业名称或其一家全资子公司名称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活动。
(二)在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内,有权出口本企业自产产品,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零部件和原辅材料。
(三)有权申请加入与其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会,参加国家、地方经贸部门组织的与企业经营范围有关的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得到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的指导。
(四)有权享受国家在进出口贸易方面所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六、自营进出口企业的义务
(一)必须遵守国家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和各项法令法规,按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进出口业务上必须接受国家或地方经贸部门的行业管理、监督和检查。
(三)必须承担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七、对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奖罚
(一)企业在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各项法令法规和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方面有杰出贡献和重大成绩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规定的企业,将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直到撤并保持适当的出口增长速度。
(三)企业如完不成国家或地方下达的出口创汇任务,要限期达到,在限期内达不到的,要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1992年5月11日

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实施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大气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氟单位)。

第三条对向大气排放氟化物的单位,实行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进行总量控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对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实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许可证的发放

第六条排氟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氟申报登记,据实填写《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和《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包头地区氟化物大气质量标准(试行)》和《包头地区大气氟化物排放标准》,确定本市排放大气氟化物的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氟单位分配指标。

对不超出排放标准的排氟单位,颁发《大气氟化物排放正式许可证》(以下简称正式许可证);对超出排放标准的排氟单位,颁发《大气氟化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许可证),并在临时许可证中规定限期削减的指标。

第八条正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持证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申请换证。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氟单位填报的《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串请表》进行审核,并发放《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大气氟化物

排放量,要控制在该地区总量指标内,纳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和“三同时”制度,没有总量指标的,必须事先取得。

建设项目在试产前两个月内要按第六、九条规定,进行排氟申报登记,领取《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排氟单位因产品、工艺、在辅材料、燃料等原因引起排氟量显著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持有《大气氛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不免除其缴纳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排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限度排放大气氟化物,排放大气氟化物不得超过限定指标。

第十四条排氟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氟情况。

第十五条持有临时许可证的排氟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期完成排氟削减指标。

经削减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申请办理正式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各领证单位排氟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核查、抽测或现场检查。排氟单位应密切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测试条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排氟单位违反《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大气氟化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中止、吊销其《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在期限内达到规定的要求,可以向作出中止决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的排氟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证手续。

第十八条大气氟化物排放指标在有利于区域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排氟单位之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事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2倍排污费。

(二)逾期不提出申请,拒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或有效期满未申请换证及被中止、吊销,尚未恢复,无证排放大气氟化物,对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过排放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超标部分加倍收缴排污费,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谎报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执行期间排氟情况,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核查、监测,或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资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超出《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规定指标排放大气氟化物或逾期未完成削减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超排部门加倍收缴排污费,直至达到核定指标为止。

(五)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投产排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系由排氟单位法人代表纵容授意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布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大气氟化物排放登记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大气氟化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在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