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1 11:1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6日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迪庆州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畅通信访渠道,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有关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对同一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程序并作出处理决定后,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告终结。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对信访事项履行办理、复查、复核的机关(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信访人提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受理或者转送信访人的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申请;

(三)根据信访事项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四)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是否适当,制作复查、复核决定书,并送达信访人;

(五)对有关机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三级终结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五)坚持以疏导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范围

第五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不服,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并要求办理。

第六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申请办理的信访事项一致,且是原办理机关(单位)已经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经过复查后,仍然对复查机关(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单位)提出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查。

第十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复查、复核。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有权申请办理、复查、复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

两人以上共同申请办理、复查、复核同一内容的信访事项,可以由其中任何一名代表申请;对分别提出办理、复查、复核申请的,作并案处理,但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应分别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对于口头申请的,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诉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复查、复核的受理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后,若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其他机关(单位)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转送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申请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复查;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该县人民政府,或者由州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复查;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选择由州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也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对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按照《云南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对中央、省属驻州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分别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复查、复核。

第十八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复核。

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单位)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单位)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人依照本办法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和信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办理意见不服,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未申请复查,超过时限后,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再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单位)不作受理,但应告知信访人申请解决的途径和程序。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复查、复核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阅读或听取信访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四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经过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予以支持或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原办理机关(单位)在收到通知的5日内,将原办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接受申请后,应审查办理机关(单位)、复查机关(单位)办理和复查信访事项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是否适当,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对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经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办理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撤销、变更原处理意见。决定撤销原处理意见的,可以责成原办理机关(单位)在3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得再次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并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决定书,加盖印章后送达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履行有关机关(单位)作出的复查、复核决定。原办理机关(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条 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对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单位)即终止复查、复核。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单位)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办理、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依照本办法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办理意见、复查机关(单位)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机关(单位)作出复核意见后,复核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即告终结。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访事项终结申报制度。信访事项终结由承办单位填写(信访事项终结申报表),并附相关结论资料及综合报告,经本级联席会议或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决定,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通报处理结果,并上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停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查、复核机关(单位)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信访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信访事项的终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迪庆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西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西班牙


中西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09年1月30日,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西班牙期间,中西双方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国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一、应西班牙王国政府首相何塞•路易斯•罗德里格斯•萨帕特罗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9年1月30日至31日对西班牙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温家宝总理会见了胡安•卡洛斯一世国王,同萨帕特罗首相举行了会谈。双方就双边关系、中欧关系、国际金融危机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广泛深入交换了看法。

  二、双方一致认为,两国2005年11月建立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以来,高层交往频繁,各领域交流积极开展,合作日益密切,两国关系处于历史最好时期。两国同意在中西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框架下,进一步巩固双边关系的政治基础,加强经贸往来,促进文化交流,扩大国际合作。

  双方重申,将遵循国际法和联合国有关决议所确定的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西班牙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支持台海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和平统一。

  三、双方一致认为,国际金融危机造成了严重影响。作为世界重要经济体,中西两国将加强相互合作,共同应对挑战,为世界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作出贡献。为此,中西两国将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支持两国主管部门和机构在重要的经济领域和政策方面加强对话与合作。

  ——鼓励两国企业加强交流,探索新的合作领域和方式。中国愿与西班牙共同办好2009年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将此作为两国中小企业加强合作的平台。西班牙全力支持中国办好2010年上海世博会。

  ——着力发展双边贸易,采取切实措施,促进贸易发展,改善贸易结构。

  ——努力扩大双向投资,加强工业、电信、金融、交通、铁路等基础设施、可再生能源、环保、旅游等重点领域合作,扩大科技创新交流,鼓励在第三方市场开展合作。

  ——鼓励航空运输企业在互利的前提下扩大直航规模,促进旅游和经济交流,密切两国旅游部门的合作。

  双方认为,在两国政府首脑见证下签署的金融、航空、能源、电视、技术、空中交通管理、电信及地方企业合作等领域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

  四、双方积极评价“西班牙年”和“中国艺术节”的成功举办,决定进一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交流活动。支持北京西班牙文化中心——北京塞万提斯学院的西班牙语教学和文化推广活动,中方将尽快在西班牙设立中国文化中心。同时,双方将为在西班牙开办中国文化中心以及在中国开办塞万提斯学院提供协助,并对其为履行使命而进行的正常运作提供便利。充分发挥孔子学院在西班牙推动汉语教学方面的示范作用。双方将互办“语言年”活动。双方承诺加强科研机构、学术机构和新闻媒体的往来。中方积极欢迎西班牙作为主宾国参加2009年北京国际图书博览会。双方将密切配合开好中西论坛成都第五次会议。

  五、双方一致认为,当前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正处于重要发展阶段。因此,两国愿以西班牙即将担任欧盟轮值主席国为契机,通过现有机制加强合作,推动中欧关系发展。为此,双方将保持密切协调和定期接触。双方支持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继续推动中欧人权对话。

  六、双方一致希望加强在联合国这一开展有效多边主义的重要场合,以及世贸组织、亚欧会议等多边组织和论坛的合作。密切在联合国,尤其是安理会改革和千年发展目标等问题上的磋商与协调。中西两国作为“文明联盟”之友小组的成员国将积极参加“文明联盟”活动,并根据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结论以及《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推动实施更为积极有效的性别政策。双方一致认为,应坚决应对恐怖主义、气候变化等全球挑战。双方将共同努力,推动今年年底的哥本哈根会议取得成果。同时,双方表示愿就金融危机、能源安全并根据最近举行的世界粮食安全马德里会议内容就粮食安全加强对话与合作。双方承诺继续努力促进世界经济增长,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并在国际金融改革的设计中发挥稳定和重要的作用。根据2008年11月多哈会议最终文件,深化新型发展筹资模式。中西两国将为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国际金融新秩序而共同努力。

                                   二00九年一月三十日于马德里


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


厦公[2005]4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各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数据中心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27号)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3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服务器托管行业的行政监管,实现建立互联网安全管理长效机制,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目标,现将《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近期开展的互联网安全管理专项检查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服务器托管行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服务器托管行业的行政监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提供互联网数据中心机房(以下简称IDC机房)服务的单位,须依法提交备案资料。

  第三条 在我市各IDC机房申请托管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由电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进行备案登记,并负责将管理服务器资源的最终用户一并备案登记。

  第四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服务器上的客户空间进行统一编号,同时保存空间租用者及其绑定域名租用者的真实信息,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域名解析服务器的单位应建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电子邮件服务器、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单位,应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并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七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游戏服务器的单位,应当保留日志,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日志在留存时不得更改或删除。

  第八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应当在服务器联网的三十天内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备案手续:

  (一) 单位用户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相关备案材料;

  (二)对提交的有效证件,应当将原件制作成规定标准的电子图片以备主管单位抽查。

  第十条 在我市IDC机房架设服务器数量超过二十台的单位,应当依法成立“信息网络安全小组”,建立安全保护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对架设服务器数量不足二十台的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由IDC机房“信息网络安全小组”统一负责。

  “信息网络安全小组”成员由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网络管理人员、安全员等组成。“信息网络安全小组”的安全员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网络安全知识的学习,并履行安全员的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在我市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在我市申请空间租用、域名注册等服务的客户必须向提供该项互联网业务的单位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一) 单位客户应当提交该单位的有关证明(如:工商营业执照、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单位负责人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个人客户应当提交客户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包含:身份证、护照、港澳同胞来往内地通行证、台胞证)。

  (三) 提供互联网空间租用、域名注册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保存客户完整真实的登记信息,并于三十天内提交公安机关;客户信息变更,必须在三十天内更新提交登记信息;登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三十天内未提交变更信息的将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在我市提供IDC机房服务的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应当依法成立IDC机房“信息网络安全小组”;

  (二) 落实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将值班制度报公安机关;

  (三) 每月二十日前依法向公安机关报送有变更的备案资料;

  (四) 落实信息网络安全审检制度,建立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五) 建立完善安全事件、事故和案件上报制度。

  第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厦门市公安局办公室   2005年6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