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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15: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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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镇部分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好我市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吉劳社复字[2000]13号,以下简称《方案》)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及职工:
(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尚未参加本医疗保险且具备参加条件的;
(二)退休职工超过本企业在岗职工25%的;
(三)有部分缴费能力,但不能按《方案》规定标准缴费的;
(四)完全没有缴费能力的。
第三条 《方案》覆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具备参加条件的单位及职工必须参加。其缴费标准、缴费比例具体事宜按《方案》和《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办法》(四劳联字[2000]24号)规定执行。各主管部门、各行办要做好所属企业及其职工的参保工作。
退休人员超过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25%的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费。
第四条 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的第二条中(二)、(三)、(四)款规定的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暂不建个人账户,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办理。
(一)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市直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4.2%的比例缴纳,原则上职工个人暂不缴费。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参保后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经审查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企业以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享受住院保险的补偿待遇(见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
(三)破产、关闭企业在核定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医疗费时,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为在职职工缴纳2年(2年后不再重参保或续保的按自动退保处理)、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对已实施破产、关闭、解散和兼并、重组、合并、分立的企业,改组改制后企业以及经济裁员的企业职工重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续保或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退休人员(含个人单独参保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下同)退休时,其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单位和个人缴费)的累计年限男性不少于30年、女性不少于25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各自的缴费比例(个人单独参保的按《方案》规定8%的比例)在一次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从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
第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须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缴费。超过规定缴费时限的,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首次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含3个月)的,须出据欠费理由,在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方可继续参保。中断缴费期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再次超过规定缴费时间3个月(含3个月)的,视为自动退出医疗保险。
第八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就业的,由新的用人单位在为其办理续保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由职业者或不再就业人员,如本人愿意且有能力续保,要给予办理续保或参保手续。
第九条 凡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即按《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市直单位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补助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01]42号)精神执行。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各单位在每年1月份代收代缴,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单位在合并、分立、终止时,要在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要按法定程序清偿所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人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可随经济发展水平不断进行调整。费率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医保基金的支付:
(一)职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购药费用。个人账户如发生资金超支,超支部分由职工个人自理。
(二)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起付标准、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均按《四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管理办法》(四劳联发[2000]24号)精神执行。
(三)按工资总额2%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业,缴费3个月后,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第一年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个人自负部分以外,医保基金补偿到3000元,不足3000元的扣除自负部分据实偿付。第二年及第二年以后,随着每年缴费的增加,偿付限额标准也同比增加。
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应通过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或大额医疗费用中补充保险解决。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支付职工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可随职工工资的变化而调整。
起付标准和最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1年修改)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4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1]17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27日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区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九年义务教育,分为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其他学制和进行学制改革实验。

牧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可以分步实施,有困难的地区也可以先普及三年初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 。自治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订。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自治区境内的门巴、珞巴、纳西等民族发展教育事业,加快这些民族居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步伐。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在中小学校园内不得举行有宗教色彩的活动,教师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牧区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但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八条 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免予入学。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的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给予缓学期或辍学期。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根据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均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收取标准、项目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自治区采取特殊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四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村办小学或教学点、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 、工读学校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学校布点应当做到既便于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又不过于分散。县及县以下初级中等学校或九年一贯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适当集中。牧区逐步增加小学布点。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以及校产的转移,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使用经西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师资的调配、培训,教学设备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依法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适龄儿童、少年,也应当接收入学,使其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学校必须遵守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逐步完善以藏语文授课体系为主的藏、汉两种教学用语体系。学校应当保护少数民族学生首先学好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学好汉语文。

学校在所有使用汉语文场合,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的文字。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使学校无危房,学生有教室和桌椅,逐步实现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各级学校的办学条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有错误、学习成绩差的儿童、少年应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逐步建立校长资格证书制度。中、小学要加强管理,积极进行学校管理体制和教育内容、教学方法的改革,使学校适应义务教育的要求。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己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须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和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的教学能力。

第二十五条 全自治区实施教师职务评审制度,根据规定聘任相应职务。

第二十六条 全自治区逐步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组织教师脱产或在职进修培训。教师的进修培训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少量承担外,主要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禁止殴打、侮辱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边境、高寒及乡村工作的合格教师,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应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列入自治区教师系列统一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

第三十条 自治区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对师范学校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以保证高寒、边境地区和县以下学校的师资需求。师范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统一分配,并保证他们从事教学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按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中、小学在岗教师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改做其他工作。

第五章 经费与基建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要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渠道,同时通过依法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设立教育基金会和社会捐资集资等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自治区年度教育事业费和年度教育基建投资应保证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国家拨给自治区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等,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拨款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和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达到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使之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镇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义务教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建立义务教育监督、指导制度。按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督导。

第三十九条 建立义务教育考核、验收制度。

义务教育的普及标准和考核、验收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订。达到三年和六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标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复查。

第四十条 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奖励制度。

对实施义务教育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批评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四十二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使用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现象听之任之或制止不力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七)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导致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三)组织学生参加远游、劳动以及实验课,未讲清安全事项,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学校食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发电[2OO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近年,各级卫生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督促指导工作,对促进学校食堂和集中供餐单位规范生产和经营,预防和减少学校食物中毒、保证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区的部分学校由于食堂基础卫生条件差、从业人员卫生基本知识欠缺、缺乏卫生管理制度等,仍然存在发生食物中毒等疾病的隐患,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形势依然严峻。2005年秋季开学在即,为切实做好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落实食品卫生监管责任,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坚持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69号)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教育部、卫生部令14号)等法律法规,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学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从即日起到9月30日,对辖区内的所有学校(包括托幼机构,下同)食堂和集中供餐单位开展一次集中监督检查行动。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要求,重点检查范围为食品卫生信誉度为B级和C级的学校食堂,以及学生营养餐集中供餐单位;重点检查内容是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的卫生条件、食品加工用工具和餐饮具的清洗消毒情况、卫生设施和设备的检修和运转情况、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培训情况等。同时,各地要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展学校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活动。
三、各地卫生部门要督促各类学校食堂和集中供餐单位主动开展落实《食品卫生法》和相关法规情况的自身检查,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做到常检查、常整顿和常规范,并加强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预防食物中毒的相关知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本次检查发现问题的学校食堂和集体供餐单位负责人开展集中培训,并要求其限期进行整改。一旦发现有违反《食品卫生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四、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食品卫生管理联合工作机制,及时沟通学校食品卫生工作信息,落实工作责任,加强联合监督检查和督促指导工作。五、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广泛宣传食品卫生信誉度好的学校食堂和集中供餐单位,督促存在问题的学校食堂和集中供餐单位及时整改,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