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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20 22:5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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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5月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三、第六条修改为:“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五、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八)项修改为:“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第(九)项修改为:“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删去第(十三)项。

六、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第(六)项作为第(五)项,并修改为:“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七、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第(七)项修改为:“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

九、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十、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开发区根据广州市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经批准,可扩展开发区域。”

十四、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第(三)项。

十五、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企业和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和上述税种的减税、免税、退税等方面的待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十六、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管委会确认的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

十七、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删去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经济政策和投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6年10月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拟订1987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12月1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5月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经国务院批准,在广州市设立。开发区是在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国家优惠政策、进行经济技术开发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开发区内中央、省属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遵循下述原则:

(一)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根据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依法进行经济技术开发;

(二)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技术与设备、引进人才和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高效益和高速度发展相结合,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大力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重点引进高科技及资本密集型项目;

(三)引导、带动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和建设,开拓香港、澳门、台湾(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市场和国际市场,为广州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服务,壮大广州市国民经济实力。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及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码头、仓储、学校、医院、环保、生活服务等各项公共设施。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组织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审批详细规划;按市一级权限办理开发区范围内土地依法征用的有关事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开发管理;办理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发证及其他管理事项;

(五)负责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方案与初步设计审批、报建审核、招标投标、发证、施工监督及工程档案、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资质审查验证等管理事项;其土地出让收入按市政府规定上交,以统筹安排;

(六)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

(七)负责开发区内环境保护执法与收费等管理事项;

(八)统筹和管理开发区内的财政;

(九)依法维护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十)统一领导、规划和管理开发区内供水、供电、供气及交通、文教、卫生等公共事业;

(十一)在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审批开发区内人员出入境有关事项;

(十二)审批和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三)按有关规定决定开发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的制定及干部、职工的调配、管理与福利待遇,任免和奖惩所属工作人员;

(十四)领导开发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与户籍管理工作,实施符合开发区实际的户籍管理;

(十五)其他应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可根据需要设立或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或进行机构调整。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十条 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经营或从事下列企事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技术先进企业;

(三)科学技术事业;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

(五)信息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商业服务、旅游等第三产业;

(六)经批准的银行、金融业务和保险业务;

(七)经批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事业;

(八)依照有关规定或经申报批准,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等。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资企业;

(四)国内独资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开发区及其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经批准发起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开发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二)、(三)项所指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设立、开办企业、公司,或开发区企业、公司歇业、停业、破产、清算,依法须报经审批的,应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帐户设立、外债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履行规定的社会保障义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或广州市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各项报表数据和内容应当真实,并接受开发区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企业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或编制,依法招聘、辞退经营管理人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其所余资产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开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与广州市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开发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一律实行有偿出让。出让的土地,受让人可以转让。出让和转让的标的只限于土地使用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发区地下各种自然资源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是管委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转让人以及转让的受让人,可以是外国、港澳台地区、华侨以及国内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由管委会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办各类企业或从事各种项目建设,应依规定程序申报;符合开发区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可享有受让土地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转让其受让的开发区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依照国家、省、市以及开发区的房地产抵押管理法规、规章和规定,可以通过规定程序,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根据广州市发展规划和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经批准,可扩展开发区域。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广州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广州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四)对广州市或国内有关行业、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五)能够充分利用资源,并能减轻或不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或科工贸联合体,并按规定在选址、设厂、受让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或服务;

(三)合作设计,合作研制、合作生产;

(四)聘请专家任职、任教;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计算机软件许可;

(七)其他。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兴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比例及作为投资资本的现金和实物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的研究、引进、开发、应用和创新。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开发区企业和外商投资者在企业所得税、进出口关税和上述税种的减税、免税、退税等方面的待遇,分别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中,凡经管委会确认的开发区先进技术企业,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对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及其新开发区域内经海关批准,可经营保税加工、保税仓储和转口贸易等项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区的经济政策和投资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施行。


对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有关程序文件的法律适用评述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关键字:教师申诉 行政行为 处理决定书
主题语:教师申诉制度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http://www.cdei.net.cn/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http://www.cdei.net.cn/)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 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 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4、王春晖 《高校教师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 》
  5、李素影《教师权益遭受侵害后如何寻求救济》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27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淮南市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生活,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托土地、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家庭保障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的原则;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
  (五)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标准依据抽样调查资料,根据农村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状况和物价指数制定,每年调整一次,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居住并具有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批准救助标准的下列农村居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救助:
  (一)无劳动能力、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因残、因病、因伤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三)因灾致使生活常年特别困难的家庭;
  (四)家庭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艾滋病感染者、以及患者家属和遗孤。
  五保对象、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下放退职职工(含精简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以及其他特殊救济对象,国家和省已有政策规定并有专项资金予以保障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第五条 2004年农村特困群众最低救助标准,按农村绝对贫困线人均年收入625元为标准实行补差,救助补差标准为年人均120元。
  第六条 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家庭成员是指按照《婚姻法》、《收养法》的规定,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年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全部实际收入(包括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
  (一)家庭经营收入;
  (二)务工收入;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亲友馈赠、土地征用补偿收入、救灾救济款等;
  (五)自产自用的实物收入;
  (六)其它的合法性收入。
  向银行、信用社、亲友借款等属于借贷性的收入、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和见义勇为奖金等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申请领取特困救助资金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或村民小组书面提名,报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确定为申报对象的,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第一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填写《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上报《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走访群众、核实情况,在乡(镇)政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确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10天,确无异议的,正式批准为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对象,发给统一印制的《农村特困救助证》。
  (四)凡是经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由乡 (镇)人民政府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者,如有异议,申请者可以在1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反映,县级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裁定,并做出书面答复。
  (五)县(区)民政部门对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做到有进有出,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所需资金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由省、市和区三级财政按救助资金总额的7:2:1分担;省和凤台县按救助资金总额的7:3分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划入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一)县(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和管理,财政专户内的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调剂和挪用,确保救助资金的安全使用。
  (二)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以文件形式下达,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直接拨付至各区财政专户。
  (三)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民政、财政部门为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的特困家庭设立储蓄账户,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将救助资金直接划入。
  (四)县(区)民政和财政部门按季将特困救助人员和资金使用情况汇总上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监督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财政部门落实救助资金;卫生部门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农村特困群众给予重点扶持;教育部门对农村特困子女入学要实行相应的费用减免;扶贫、农业等部门要在扶贫项目安排、农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向特困户倾斜。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工作,此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各级政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待遇的对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所领款物:
 (一)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的;
 (二)在享受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核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待遇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