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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09:4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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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时间:20020613

实施时间:20020901

内容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题注:(2002年2月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四、 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一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对口支援政策,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五、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积极探索、推进体制创新,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六、 第十三条改为第七条。

七、 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

八、 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九、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十、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十一、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作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十二、 第二章章名改为“自治机关的组成。”

十三、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十五、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十六、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七、 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合并作为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章名。

十八、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九、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内的乡、镇行政区域的界线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行政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 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运用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优势,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加速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促进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二十二、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自治县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三、 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二十五、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因地制宜地发展资源利用开发和加工项目,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自治机关鼓励跨行政区域设立自治县经济园区或者企业。”

二十六、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自治县合理利用国家给予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利益补偿费用,加强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止新建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禁止荒芜、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经营山属集体所有,承包地、经营山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对于放弃经营、造成承包地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后集体开发或者依法调整给他人开发利用。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

二十八、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在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项目和生产项目投资的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承包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者承包农场、林场、茶场、药材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业、林业、牧业、特产等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二十九、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发展林业的优惠条件,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自治机关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组织和鼓励群众有计划地对不宜耕种的坡地实施还林还草,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自治机关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充分利用茶叶优势资源,开发无公害茶叶,发展茶叶名优产品,开发国际国内市场。”

三十一、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家畜、家禽等畜牧业生产。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以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三十二、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三十三、 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发展水电的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电量由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在自治县缴纳所得税。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等。”

三十五、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民族风情等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十六、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辖区内交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自治机关制定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按照自愿合理以及建设成本和使用效益恰当的原则,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

三十七、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邮政、通讯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共同更新、改造城乡邮政、通讯设施,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三十八、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贸易企业。”

三十九、 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四十、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一、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价格政策和价格管理权限,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具体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发展集市贸易。”

四十二、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集镇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四十三、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四十四、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

四十五、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四十六、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民族补助款和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四十七、 删去第五十条。

四十八、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九、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需征收、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征税、减税或者免税。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五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自治机关保护具有从事金融、保险业务资格的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五十一、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五十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历史和政策教育、老区革命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列为政治课和思想品德课的内容。”

五十三、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五十四、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五十五、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业,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十六、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协作。”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

五十七、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卫生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行医资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五十八、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

五十九、 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六十、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六十一、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二、 删去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六十三、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发展,可以制定山区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山区津贴待遇。 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国家规定并给予的其他补贴。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十四、 第七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五、 第三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不变。

六十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十七、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六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六十九、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民族关系”作为章名。

七十、 第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七十一、 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十二、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四条。

七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七十四、 第八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不变。

七十五、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七十六、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后的60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春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城市容貌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经营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路灯、路牌、车身等公共设施设置灯箱、橱窗、展示牌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店招店牌等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大型户外广告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人文景观、周边建筑物的风格、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景观效果,并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构)筑物。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在同一道路上设置的,应做到规格统一、整齐美观,原则上不得设置无光源的广告设施。沿街同一建(构)筑物上的店招店牌应当风格协调一致。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技术规范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除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交易、展销会可设置垂幅、布幔、飘旗等临时性户外广告外,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小区、住宅楼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学校、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控制地带内的;
(六)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组织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2.场地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效果图、施工图;
4.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需提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图纸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5.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前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申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7日;
(二)一般户外广告不超过2年;
(三)大型户外广告不超过5年;
(四)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第十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逾期未完成,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广告设置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15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新、加固、修饰或修复。设置期限届满且无使用价值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应当通过竞价出让方式有偿出让。
第十四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工作。
第十五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为本单位进行宣传的,可以不经过竞价出让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竞价出让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及产权人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设置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期限。
第十七条 通过竞价出让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等情形,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职责分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对下列户外广告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在设置期或有偿使用期内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三)在设置期或有偿使用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者长(高)在10米以上,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2007年4月颁布的《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维护公共安全、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指导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城市容貌标准》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构)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构)筑物和公共广告栏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企事业单位、商业店铺设置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店招店牌及其它各类标牌标识;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并符合城市规划、美化亮化的要求。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周围区域空间效果,须在外形、色彩、规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协调。在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景观灯光照明相结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具体指利用: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指路牌;
3.交通标志牌;
4.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5.人行道隔离栏、车行道分离栏、交通护栏;
6.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7.其他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包括:
1.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及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5米范围之内;
2.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3.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等人流和车流出入口10米范围内;
4.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50米范围内,或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的;
5.在车行道上空5.5米以下,宽度4米以内的道路上;
6.与交通标志雷同、易与交通信号混淆或者遮挡交通标志、信号和标线的;
7.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小区、住宅楼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包括:
1.龙子湖、张公山等风景区内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3.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其周围设置的;
4.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5.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6.在城区内使用铁皮、木条等制作的简陋广告;
7.在橱窗广告上覆盖宣传海报或织物的;
8.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包括: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
2.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
3.遮挡绿化景观;
4.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情形。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质量标准:
(一)广告设施应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出图章;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施工还应按规定实施监理;
(二)设置广告设施,其荷载按GB50300规定执行;
(三)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按CECS148:2003规定执行;
(四)设置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按GB50057规定执行;
(五)广告设施用电应采用低压配电,按JGJ/T16规定执行;
(六)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连接件等强度;
(七)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离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七条 条幅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过街横幅;
(二)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设置;
(三)条幅的底色不得使用白色;
(四)禁止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巨幅;
(五)禁止在建筑物门头上下沿设置横幅;
(六)不得在市政府禁止区域内设置。
第八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沿其他城市道路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三)立杆式广告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 且不得大于0.9米;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2米;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2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四)底座式广告底座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底座和牌面的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五)严禁在建成区依附于灯杆、电杆等设置商业广告。
第九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需在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
(二)广告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三)广告的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交通;
(四)玻璃外立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垂直于建筑物立面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垂直于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二)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12米且不得超过屋顶高度;
(三)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0.8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2.5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二)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按照下述标准执行,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建筑物高度
广告设施的
最大总高度

小于3层(10米)
3米

3层(10米)(含)以上8层(24米)以下
6米

8层(24米)(含)以上20层(60米)以下
8米


(三)建筑物顶部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能裸露,高度不得大于1米;
(四)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16层以上(或5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
(五)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
第十二条 设置店招店牌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格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门头招牌设置应统一规格,其上下沿、下沿距地面距离以及前伸距离应取齐;
(二)禁止依附在违法建筑上设置,禁止在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物上设置;
(三)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重叠设置;
(四)二层以上为不同商家,应以一楼为主设置,二楼以上设立竖向立式招牌;
(五)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六)店招店牌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包含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七)应配合设置装饰性景观灯光照明设施;
(八)设置前伸距离不得超过0.4米,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
(九)不得在道路上生根立柱;
(十)后方无阻风体的,应设置成钢性外框,底层应加设钢性底板等。
第十三条 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不得超出候车亭范围,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第十四条 设置机动车车身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不得设置广告;
(二)禁止设置卡车式宣传车。
第十五条 依附于桥梁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
(二)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第十六条 本标准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类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和其他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使用农业机械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驾驶员进行考试、考核和审验;
(三)负责农业机械牌证和驾驶员证件的核发、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五)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六)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领取牌照、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时,应当到原发牌、证机关分别办理转籍、过户、注销登记手续。
经批准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转让或者使用。
第六条 农业机械号牌须按规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随机携带。
拖拉机在未取得正式号牌前,需作业或者试车时,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按指定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构,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必须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使用。
第八条 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动力机械,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登记,并给予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或者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设施应当齐全有效。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传动带、链条等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场院作业的内燃机排气管应当安装防火罩。
拖拉机只准牵引一辆挂车。
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时,应当有专人护行。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学习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或者相当初中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经过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机构)培训,由农机监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驾驶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
(二)驾驶证的记录需要变更时,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三)不得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
(五)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农业机械;
(七)不得在驾驶拖拉机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在饮酒后驾驶拖拉机;
(九)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单独驾驶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按省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农业机械。
农机监理机关对驾驶员进行审验一般应和农业机械的年度检验就地、就近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国家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证件,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按规定位置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三)驾驶时吸烟、饮食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四)应当设置而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安全罩、防火罩的;
(五)未停机或者未切断动力清除杂物、排除故障的;
(六)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者危险地段无专人护行的。
第二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农业机械申请登记、转籍、过户、注销手续或者驾驶证异动登记手续的;
(二)转让或者使用已经报废的农业机械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四)使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失效的农业机械的;
(五)拖拉机牵引挂车超过一辆的;
(六)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饮酒后驾驶拖拉机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员驾驶的;
(四)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或者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自用或者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销售或者出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由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制作。
按本办法规定发放的牌照、行驶证、驾驶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管理,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其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牌、证管理。”
2、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