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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4 16:2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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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司令部


河南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省军区司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及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兵工作的关键是保证兵员质量,为加强部队建设输送合格兵员,为保持部队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四条 征兵期间,省、市、地、县成立征兵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征兵工作事宜。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各级兵役机在领导担任。
第五条 县以上征兵办公室应设秘书行政组、政审宣教组、体格检查组、后勤保障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秘书行政组以人武部军事科为主,民政、财政等部门派人参加,由军事科科长兼任组长,负责计划工作,兵员划拨,掌握工作进度,拟制文书,档案管理,办公室的印章使用,
财务开支,协调各组之间和接兵部队的工作;政审宣教组由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政工部门抽人组成,公安部门派人任组长,负责征兵工作的宣传教育,对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和因政治问题退兵的复核、接收落户工作,负责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体格检查组以卫生部门为主,由卫生
部门派人任组长,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抽查和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工作;后勤保障组以人武部办公室或后勤科为主,由办公室或后勤科负责同志任组长,负责新兵的被装发放、安全运输及各项保障。
第六条 县以上兵役机关要建立健全征兵工作档案,征兵工作中的一切文电材料、上级指示,新兵花名册等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一律编号入档,纳入动员资料。兵役登记中的应征公民登记表和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入档保存,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武部保存兵役登记、
预征对象花名册。
第七条 征兵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总结三个阶段。从兵役登记开始至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征兵开始时间以前为准备阶段,开始征集至新兵登车完毕为实施阶段,新兵登车后四十五天为总结阶段。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应把征兵的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之中,经常对广大适龄青年进行深入的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端正入伍动机,增强他们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准 备
第九条 兵役登记
1、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在每年征兵前按照省政府、省军区的统一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2、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
3、兵役登记站应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批准为应征公民的要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4、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当年应征对象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政治初审和体格初查,体格初查的项目主要是身长、体重、血压、视力、色觉,并进行文化初审和病历调查,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由县(市
、区)兵役机关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征兵时凭预征对象通知进站体检。
第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武部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进行调换。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各级征兵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上情下达,联络畅通。
第十二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政府、省军区当年的征兵命令和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制征兵命令及有关电文,印制各类表册。
第十三条 兵员征集区域划分的原则是:一个部队三年内不得在一个县(市、区)重复征集;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得由三个以上部队插花征集;专业技术兵要按省专业技术兵储备规划,本着就近联片,便于集中的原则进行分拨;条件兵要以保证质量完成任务为前提确定分布面。
第十四条 县以上征兵领导小组要及时召开征兵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有关精神,明确任务,部署工作,提出要求,制定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抓好政审、体检队伍的业务培训,使之熟悉有关政策规定,掌握标准,熟悉方法。
第十六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依照兵员分拨计划,按时编报新兵被装调拨计划和铁路公路运输计划。
第十七条 接兵人员到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要热情接待,协助安排食宿,介绍兵员分拨情况及当地有关规定和风俗民情,提出注意事项,在保证兵员质量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好征接双方关系。
第十八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依据当前的征兵任务数量按1:3左右的原则确定体检人数。对预征对象进行排队编号,并将进站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通知预征对象本人,作好体检准备。
第十九条 县(市、区)要选择条件较好的医院承包体检工作。
第二十条 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五月《关于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方法》的要求,组建好体检站,设正副站长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组织好预征对象体检,进站前要对受检青年进行思想教育,交待注意事项,要维持好体检站秩序。体检实行单项淘汰,淘汰人员一般不予复检。
第二十二条 组织好体检合格人员的抽查和复抽。普通兵由县(市、区)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本县(市、区)征兵人数的1/3;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超过10%的,应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体格复查,由市地统一组织进行;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和空降兵由县(市、区)组织复
查。
第二十三条 对体检合格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按国防部下发的《应征公民入伍审查表》认真填写。乡、镇(街道办事处)对体检合格青年进行政审,查清其有无劣迹,提出审查意见;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政审组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并通过公安、审查站
、收容所、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横向联审,写出复审结论,并由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 要坚持集体审定新兵制度。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定兵会议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人主持,征兵办公室各组组长,接兵部队负责人和民政部门派往征兵办公室的干部参加。按体检、政审、文化三方面择优定兵,要充分听取接兵部队的意见,对征接双方
意见分歧较大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条件为准绳,从确保新兵质量出发,坚持原则,坚持标准,坚持条件,坚决按规定办事。定兵工作应在新兵起运前十天完成。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张榜公布定兵名单,让群众监督把关,对群众反映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核实处理。严防异地公民和不符合条件而改动年龄、假造文化程度的公民入伍。严防“后门兵”“关系兵”入全。
第二十六条 定兵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统一组织,与接兵部队一起对所定新兵逐个进行走访调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调整,走访时间为五至七天。
第二十七条 在新兵起运前三至五天将《入伍通知书》发到新兵手中,以保证新兵有充分的准备时间。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各接兵部队新兵的起运时间,提前两天发放新兵被装。
第二十九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向接兵部队统一交接。县(市、区)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部队,一份由县(市、区)兵役机关保存;交接双方应按《新兵花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由县(市、区)征兵
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签名盖章;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等一切手续一律在新兵起运前一天交接完毕。
第三十条 组织好新兵运输。铁路运输计划下达后,各市、地征兵办公室要按各部队的起运时间,及时编造好公路运输计划,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检查车辆准备、开进道路情况,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乘车演示,严格控制车速,公路运输时间要留有余地,保证新兵提前两小时到达
火车登车点。各级征兵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好欢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运输,确保新兵安全登车,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四章 总 结
第三十一条 新兵运输完毕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统一组织人员,进行征兵政策大检查,对违法违纪的人和事,要严肃处理。发现新兵中有不合格者,应立即派人到部队带回。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处理退兵中,要坚决执行国防部一九八九年二月颁发的《关于认真做好退兵工作的通知》,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在到达原征集县(市、区)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凡符合退兵条件且手续完备,均应接收,不得借故拒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要扎扎实实搞好征兵工作总结,肯定成绩,查找问题,对在征兵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有问题的,涉及到哪个部门,哪个部门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总结和体检、政审等单项总结,认真填写上报《兵员数量统计表》、《征兵工作情况统计表》、《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征集数量表》、《退兵统计表》和上级指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上述工作在新兵登车后四十五天内完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当年征兵命令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评定,各市、地征兵办公室要严格按照省征兵办公室下发的《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执行。先进市地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军区司令部给予表彰和奖励,先进县(市、区)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和军分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犯征兵政策影响兵员质量,造成严重后果者,要按《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有关惩处条款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征兵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由公安、监察、纪检部门负责处罚。情节较轻者,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兵经费由省财政厅给予保障,不足部分从地方各级财政解决,列入兵役征集科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授权省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3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海南省气象局


琼人劳保专〔2006〕66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气象局,省直有关厅(局):
现将重新修订的《海南省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和省气象局组织人事处反馈。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地评价气象工程技术人员的学术、技术水平,加快气象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气象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结合气象科学技术、业务工作特点,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气象工程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
第三条 气象工程包括:天气气候、大气探测、大气物理化学、应用气象、气象电子等专业。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一) 天气气候专业适用于从事天气分析预报、气候分析、气候诊断预测,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二) 大气探测专业适用于从事地面观测、高空观测和其它气象综合观测,仪器设备检定维修,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三) 大气物理化学专业适用于从事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大气环境、人工影响天气,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四) 应用气象专业适用于从事农业气象等专业气象服务、应用气候、气象科技服务与情报,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五) 气象电子专业适用于从事气象雷达、通信、电子、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雷电防护,以及相关的业务和开发、应用研究等工作的在职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凡申报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廉洁奉公,工作积极;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均为“称职”或以上等次。
第六条 学历、资历条件
本条件中所规定的学历均指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国民教育,包括普通高、中等教育和成人高、中等教育,以及经自学考试合格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
(一)申报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作为主要完成人,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申报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
(二)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作为主要完成人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及相应奖项)1项,或三等奖3项(二等奖前两名,三等奖第一名);
6.作为主要完成人,获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二等奖以上,申报不受上述学历资历限制。
第七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语和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外语和计算机统一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标准。
第八条 继续教育条件
近两年参加过以本专业新理论、新技术、新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继续教育,并经省气象教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每年继续教育时间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九条 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专业
各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分别为:天气气候专业是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动力气象学等;大气探测专业是气象学、大气探测及各分支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等;大气物理化学专业是气象学、大气物理学、大气化学及各分支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等;应用气象专业是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及各分支专业气象学等;气象电子专业是电子技术基础、计算机和网络原理、数据通信原理及各分支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等。
天气气候、大气探测、大气物理化学、应用气象、气象电子等专业之间互为相关专业。
第十条 工程师资格评审条件
(一) 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经测试或答辩,专业理论知识达到以下水平:
1.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2.掌握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规章,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能运用本专业理论知识,吸收、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解决本专业实际工作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4.了解相关专业的基本理论和技术知识,能解决与相关专业相互配合协调的有关技术问题。
5.能指导初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㈡工作经历与能力
1.天气气候专业
(1)熟悉本地区自然环境和天气气候特征、熟悉所在单位预报(测)方法、预报(测)工具、技术和业务规章以及上级业务部门的预报(测)指导产品;
(2)了解天气或气候的分析、预报(测)、服务等工作的全过程,能独立承担本专业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科研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2.大气探测专业
(1)熟悉本专业中某一分支专业工作的全过程,并曾独立完成一项以上本专业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2)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科研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3)运用专业理论、技术知识,正确分析、处理过大气探测数据和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3.大气物理化学专业
(1)参加过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大气环境或人工影响天气等某项工作的全过程,能独立承担本专业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2)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技术、科研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3)运用专业理论、技术知识,正确分析、处理过所参加的考察、实验、评价或试验研究中的技术数据和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4.应用气象专业
(1)了解我国与本地区的天气气候特征及当地有关生产基本情况和特点,熟悉所从事的专业气象、气候分析的应用服务等方法与工具,以及相关的技术和业务规章;
(2)参加过气候分析评价、资料加工处理、资源开发利用、专业气象观测实验、专业气象情报预报、气象科技服务等某项工作的全过程,曾独立完成一项以上本专业的主要技术工作;
(3)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科研、服务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5.气象电子专业
(1)参加过气象通信、电子、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雷电防护等某项工作的全过程,曾独立完成一项以上本专业的主要技术工作;
(2) 搜集、整理和分析过所从事业务、科研、服务工作的国内外技术资料,并写出报告;
(3) 运用专业理论、技术知识,正确分析、处理过本专业工作中的技术数据和资料,并写出总结报告;
(4)解决过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
(三)业绩与成果
在助理工程师任职期间,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具备下列业绩之一的主要完成者:
(1)获地、厅级科技成果三等奖以上的主要技术完成人,其中:一等奖前5名,二等奖前3名,三等奖第1名(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地、厅级优秀产品奖或优秀设计奖,或县级科技成果及转化奖一等奖,其中:地、厅级奖的前2名,县级奖的独立完成人(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中国气象局授予的对应专业的业务质量奖励(如“优秀值班预报员”等)称号一次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4)获全省气象部门业务技能比赛前3名(以获奖证书为据);
(5)承担或主要负责的专业技术工作,其成果经省级专业技术主管部门评审通过且已在县级以上专业部门实施,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独立完成或第1位负责完成人。
2.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须为第一作者);
(2)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十一条 高级工程师资格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水平
经测试或答辩,专业理论知识达到以下水平: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对本专业某一方面的学术或技术有较深入的研究,达到较高水平;
2.了解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能跟踪本专业科技发展前沿水平;
3.具有主持重要科研课题,或组织和承担重大技术项目的攻关、开发、引进,或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
4. 熟悉相关专业的基本理论和技术知识,熟悉掌握本专业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能解决与相关专业相互配合协调的有关技术难题;
5.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6.能指导中级技术人员工作和学习。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天气气候专业
(1)具有丰富的天气分析预报、气候诊断预测和气象服务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其方法和工具;
(2)主持或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天气分析预报、气候诊断预测的业务、服务、科技开发、应用研究等某项工作,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动态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2.大气探测专业
(1)具有丰富的地面观测、高空观测和其它气象综合观测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观测方法和操作规程。
(2)主持或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地面观测、高空观测、其它气象综合观测的业务、科技开发、应用研究等某项工作,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动态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3.大气物理化学专业
(1) 具有丰富的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大气环境、人工影响天气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其方法和工具;
(2)主持或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大气物理、大气化学、大气环境或人工影响天气等业务、科研工作,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动态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组织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4.应用气象专业
(1)具有丰富的专业气象、应用气候分析的业务、研究、服务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其方法和工具;
(2)主持或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气候分析评价、资料加工处理、资源开发利用、专业气象观测试验、专业气象预报情报、气象科技服务等某项工作,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发展趋势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组织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5.气象电子专业
(1) 具有丰富的气象信息技术、雷电防护技术的业务、研究、服务等某项工作经验,熟悉掌握其方法和工具;
(2) 主持工作为负责人之一从事过气象雷达、通信、电子、计算机及网络应用技术、雷电防护等某项工作的全过程,并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参加完成一项以上从调研立项、方案论证、计划实施到技术总结等主要业务技术或科研工作;
(3) 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曾根据本专业国内外科技发展趋势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有价值的科技开发项目或促进本专业发展的建设性意见;
(4) 组织解决过本专业业务或科研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三)业绩与成果
在工程师任职期间,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具备下列业绩之一的主要贡献者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级专业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已在厅级以上专业部门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独立完成或第1负责完成人;
(2)获国家星火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含相当等级奖)三等奖以上奖项,其中:国家级一等奖前7名、二等奖前5名、三等奖前3名,省(部)级一等奖前5名、二等奖前3名、三等奖前2名(以获奖证书为据);
(3)获中国气象局授予的对应专业的业务质量奖励(如“优秀值班预报员”等)称号二次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4)获地、厅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奖项的主要完成人,其中:一等奖前2名、二等奖第1名(以获奖证书为据)。
2.论文、著作条件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或主编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撰写不少于3万字);
(2)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2篇以上(须为第一作者)。
第四章 认定条件
第十二条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单位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经单位考核合格,可由评委会办事机构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由评委会办事机构认定为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
第十五条 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或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定期发行的专业刊物。
第十七条 著作、论文、技术报告的水平由单位作出审核意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十八条 本条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气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气象局发布的《海南省气象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和《海南省气象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琼人劳保专[2003]53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要的经费。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东湖风景区管理部门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自觉性。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有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其中,正在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责任人为建设单位;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为市场开办单位;

  (四)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的水域及岸线,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

  (六)建设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或者管理单位;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确定责任人。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的容貌标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在临街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遮阳篷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城市风貌及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定期维护。

  第十七条未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

  经批准临时设置条幅、彩旗等宣传物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无破损、无残缺。

  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清除;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宣传物品。

  第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及要求进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其经营的物品和有关工具,并可以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除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外,其他单位不得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对违法批准者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批准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船应当保持整洁和外观良好,车船容貌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第二十二条本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门面招牌、户外广告、指示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门面招牌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规划,并严格按照批准要求和期限设置。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三)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当街冲洗石料;

  (七)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饲养宠物、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进行收集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及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公示工程开工及竣工时间。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方式清运建筑垃圾。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泔水,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未接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应当倾倒在指定场所的容器内。

  贮(化)粪池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定期疏通,防止粪便外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临街工地应当设置硬质材料或围墙遮挡。停工工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向工地外地表排放污水、污物。车辆驶出工地不得污染路面。

  施工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施工单位逾期未清除路面污染物或者清理、平整场地的,代为清除、清理或平整,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运输渣土、垃圾、泥浆、粪便和其他流体、散装物品,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运输碎石料、黄沙等容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物品,装载物不得超出车辆挡板高度,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污染路面的,责令及时清除,并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业务,应当按照行业标准配置导水池、污水沉淀池等必要设施,防止污水流溢。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疏浚管道产生的淤泥及其他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防止污染水域。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应当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鼓励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高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欠缴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推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社会化。

  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作业服务规范,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和转运站、公共厕所、吸水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反规定,不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类公共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建筑工地等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公共厕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及各项规定,作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城市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实行统一受理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许可决定制度。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应当公开,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或者不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二)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交通等市政设施,交通运输工具,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橱窗、灯箱、实物模型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介绍商品、服务或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以体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算。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