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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6:3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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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113号


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13号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的正常秩序,确保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租赁行为。
  国家直管公房定价部分和免租使用部分,单位自管房自用和职工的住宅部分,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受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市区房屋的租赁管理。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承办市区房屋租赁的具体业务。市工商、财税、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租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租赁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及不定期的检查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发生租赁关系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交易所申请登记,经鉴证后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格式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范本,由交易所统一印制。
  第五条 出租人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须提交房屋出租申请书、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产权证及房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有关材料。共有房屋出租需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说明书或委托书。
  第六条 承租人在办理租房手续时,须提交居民身份证及房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材料。承租人属单位的,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或代理人的资格委托证明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租房的证明。承租人系外来人员或外地驻绍机构的,须提交有关部门认为应该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监督承租人按合同规定使用房屋及租赁期满按时收回房屋的权利,并负有及时修缮房屋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规定使用房屋、需要出租人修缮自然破损房屋的权利,并负有按时交付房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和利用承租房屋搞非法活动的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需要转租、转让、转借、互换或第三方合营的,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重新办理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继承、析产、调换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应继续履行租房合同。
  未定租期,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承租直管公房的住房,不得私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如将部分住宅改作营业用房或转租给他人开设网点的,需经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标准租金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核定,实际租金可由租赁双方协定。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后须续租的,租赁双方应在租期届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房屋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和纠纷,租赁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可向市房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生产、经营和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争议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机关人员可持证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按有关规定秉公办事,并可要求当事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与复核有关租赁事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根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出租人或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房屋租赁管理机关应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回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收回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实行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自你局被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后,先后出现过未按规定办事的情况。一九八七年,我局曾发文指出你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超越审批权限和未经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批准,核准登记外商投资
企业的问题;今年上半年,你局又发生未按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核准登记党政机关干部任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的问题。鉴于你局不能代表我局正确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职权,经研究决定: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我局授权你局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改为由你局受理,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设在南通市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种外国(地区)企业,由江苏省
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核准登记,并发放证、照。
你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被收回后,现存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全部交给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做好有关交接工作,同时你局应继
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初审、出资、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990年9月12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制定政府规章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限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三、政府制定规章时,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设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