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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1:3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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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令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8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五月九日
潍坊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证燃气的安全生产、储存和使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及市属各开发区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燃气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燃气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制定和实施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参与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负责新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燃气工程施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的资质审批、年度审验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工作;
(五)负责燃气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在已规划和建成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不得重复建设、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单位来本市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事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设计、施工、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由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筹集解决。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方案,经市财政、物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所筹资金全部用于燃气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施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单位应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管道燃气规划区以外的小区自供的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护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凭资质证书或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二十条 向本单位内部职工供应燃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燃气自供单位),也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建立用户报修、企业巡检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防护用品;
(七)管道燃气困突了事故或设施检修需降压、停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禁止在21睦至次日6时之间对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等部门审批。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开业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燃气器具经销点禁止倒灌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经营单位(燃气自供企业)和燃气器具生产及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年审不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仍不合格或拒绝年审的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所发证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使用燃气,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安装。
第三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居民和其它用户基本消费量确定管道煤气基本基数和最高限额,月燃气量不足基数的,按基本基数收费,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经营企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交数额3‰一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对其他人供气。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的庭院管网(以与主次管道的接口处为界)、室内设施及单位专供设施,其产权归用户,由燃气经营单位统一管理和维护,维护保养费用由产权所有人负担;其它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负担。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设施应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九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检验鉴定报废的燃气器具和压力容器,就应由指定单位做好破坏性处理。严禁重新启用。
第四十条 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或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谒氖惶?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者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三)侵占、毁环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的?lt;BR>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四)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燃气设计、施工、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维修的;
(二)未经审查批准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燃气经营网点的;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无《燃气器具销售许可证》或者未经资质审查登记,擅自从事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
第四十五条 外地燃气建设、经营企业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57号

省直律师协会:
  原《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浙司律〔1998〕305号)因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省厅有关律师管理工作的规定,现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修改。现重新予以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律师事务所建设,规范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有关律师管理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省直律师事务所主任、副主任按规定程序产生后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应当经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作(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事关律师切身利益的全所发展方向、重大收益分配、福利等事宜应当经全体律师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如下制度:
  (一)所务委员会或者合伙(作)人会议制度;
  (二)全体律师人员会议制度;
  (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约;
  (五)财务管理制度;
  (六)人员聘任管理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公章使用制度;
  (八)收结案件审批登记制度;
  (九)档案、文书管理制度;
  (十)律师被投诉的受理、答复、处理和监督制度;
  (十一)律师年度考核、注册登记制度;
  (十二)律师奖惩制度;
  (十三)律师业务收费管理监督制度;
  (十四)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各项制度应当经全所律师会议通过,律师人手一册,并及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反腐倡廉教育。政治学习应当有年度计划,有专人记录。
  第六条 符合设立党支部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党支部。条件不具备的,应当参加联合党支部。
  新转入或者新设立的省直律师事务所党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
  第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若干行政、业务等部门,但不允许实行人员、财务、业务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或者内部承包。内设部门不得刻制印章或者对外挂牌。内设部门名称及负责人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八条 办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公众纠纷、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案件或者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及时报告省司法厅。
  第九条 与港澳台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签订有关协议,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本所及律师的投诉工作,并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一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开具统一发票,统一入帐。
  代理所需的差旅费应当凭据向当事人实报实销。预收差旅费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与当事人结清,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各省直律师事务所只能刻制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开设一个基本银行帐户。有条件的可增设一个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两名以上持上岗证的财务人员。会计、出纳人员名单应当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期依法纳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缴纳律协会费。
  第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实行合同制,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合同双方在聘用期间的权利义务。
  凡聘用辞去公职的律师,档案应当寄存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司法厅工作站,并按省人才交流中心规定的标准缴纳档案管理费。
  第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本所聘用的无律师执业证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律师介绍信,不得允许其独立办案。
  第十七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时向省司法厅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省司法厅报送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时参加主管部门和律师协会召集的各类会议。
  第二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时,应当收集、保存归档资料。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代书等资料应当在办结后一个月内立卷归档;常年法律顾问资料按年度在次一顾问年度的头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承办律师工作调动时应当及时办理档案资料移交手续,不能私自带走或者销毁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下列律师业务资料应当归档:
  (一)委托协议书、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收费统一收据;
  (三)与当事人或者被告人会见谈话记录;
  (四)起(上)诉状等有关诉讼文件;
  (五)阅卷摘录、调查材料;
  (六)律师拟写的法律文书;
  (七)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
  (八)办案小结;
  (九)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反馈卡。
  第二十二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业务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档案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归档材料,发现材料短缺、装订混乱等不符合规定的卷宗,应当退还承办律师补充或者重新装订。
  第二十三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继续教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执业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培训。
  第二十四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作(伙)人不足3人,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齐;
  (二)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
  (三)合伙协议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合作(伙)人会议决定解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省司法厅。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应当依照规定移交省司法厅保管。印章由省司法厅收回。
  第二十六条 省直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境外记者采访、参加境外组织的活动,应当事先向省司法厅报告,并按有关规定进行。
  党员律师因私出国、出境应当向省司法厅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浙司律〔1998〕305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办函(1997)43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75号1997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