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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关于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03:1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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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关于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


关于印发《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关于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直工字〔2004〕7号


署机关各工会分会,基层工会: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要求,我会制定的《关于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已经全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

2004年3月12日

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关于

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



开展送温暖活动是审计署机关凝聚队伍,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载体,为进一步推动这项活动的深入开展,使之经常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管理

(一)在署直属机关党委的领导下,署直属机关工会负责送温暖活动的经费筹集和检查落实工作。

(二)按照分工,署直属机关工会福利委员会要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确定送温暖工作的重点;了解职工群众对送温暖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向署直属机关工会全委会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

二、活动内容

(三)办理有关保险。工会每年拨款50 000元为在职职工办理子女(从出生到大学毕业前)大病住院保险和家庭财产意外损失赔偿保险,并帮助职工处理投保范围内发生的问题。

(四)做好为职工庆贺生日和结婚挚禧活动。在职职工过生日,工会组织要按时送上100元礼金和生日贺卡;职工结婚,工会给予500元礼金同喜同贺。有条件的单位还可以组织相关活动,表达组织的关爱和祝福。

(五)对机关职工本人或家庭出现突发性的事件,确实给生活带来难以克服的困难,将给予一次性的补助。补助标准如下:

1.职工本人患恶性肿瘤(手术、术后治疗、化疗等,附医院证明)一次性补助金额不超过2 000元。

2.职工无工作的子女患严重疾病,全年自费负担的医药费 5 000元以上(附原始发票、医院证明),确实给家庭带来严重经济负担的,一次性补助金额不超过1 000元。

3.职工家庭被盗或遭遇其他事故,家庭财产保险无法弥补,确实造成生活困难的,补助金额不超过1 000元。

4.职工直系亲属去世,一次性补助不超过1 000元。

(六)每年元旦、春节期间,按照署党组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的要求,与办公厅、人教司、老干部局等单位联合开展走访慰问困难职工家庭活动(《送温暖活动确定困难职工的基本条件》附后)。慰问金标准暂按现标准一等1 500元、二等1 000元、三等800元掌握。

(七)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除署统一组织的联欢活动外,各基层工会和分工会还可以组织有职工家属参加的各种文体活动,进一步增强机关的凝聚力。

三、经费来源和补助申请程序

(八)根据全总《送温暖工程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署直属机关工会送温暖专项经费的主要来源有:行政经费;工会年度决算节余经费的50%;个人和单位的公益捐助。经费由署财务处代管,由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和审查。

(九)凡申请补助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分会审核,司局领导签字同意后,由署直属机关工会福利委员会核发。

(十)本办法由署直属机关工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送温暖”活动确定困难职工的基本条件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





























附件1:



“送温暖”活动确定困难职工的基本条件



1.职工本人长期患重大疾病(心肌梗塞、恶性肿瘤、瘫痪、慢性肾衰竭、重大器官移植、脑中风、冠状动脉绕道手术等)住院及手术,造成家庭生活和经济上困难很大的;

2.职工本人当年因意外事故受伤或患较重急、慢性疾病住院及手术,造成家庭生活和经济上困难较大的;

3.职工配偶、子女和须由职工本人单独赡养的直系亲属,当年因重病或意外事故住院及手术,造成家庭生活和经济上困难较大的;

4.职工本人家庭当年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原因等特殊情况,造成生活和经济困难较大的。




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等


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5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引智办、教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引智办、教育司: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管理,使引进国外智力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来华工作,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并能利用自身的智力或特殊技能来华从事相关工作的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是指应聘到中国境内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院校和企业任职或从事咨询、服务、培训、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中介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其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是国家外国专家局。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
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事中介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健全的工作制度;
(二)有稳定的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渠道;
(三)所在地区有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需求;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外方须为从事中介活动的跨国公司。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从事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介机构的章程、合同;
(四)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外方从事中介活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国家外国专家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介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和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可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聘用中介服务:为客户寻找和选择可供聘用来华任职或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二)提供人才服务:为客户提供所需的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三)专业咨询服务:组织外国专业人才为客户进行方案设计、项目论证、市场调查与分析、经营管理诊断和决策咨询等。
(四)聘用咨询服务:供客户查询外国专业人才信息,为客户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提出建议,对客户聘用方案作出评价等。
(五)聘用相关服务:受客户委托为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办理有关手续,负责来华工作外国专业人才的接待和任职前培训等。
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以有关各方自愿为原则。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标准,应当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经营活动报告书,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组成行业协会,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进行社会团体登记。行业协会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指导下对中介机构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或取缔。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权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撤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年度经营活动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经从事中介活动的企业,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补办中介机构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华侨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和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及香港、澳门地区专业人才来内地工作中介活动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台湾地区企业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香港、澳门地区企业在内地设立的从事中介活动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从事中介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审批和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境外人才公司或专家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7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经营管理,有序、适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加快林业生态市建设步伐,实现森林资源总量增加、营林者增收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大力推进林业生态建设的决定》(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10年7月16日通过)、《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和林业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晋中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工程建设等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管护主体负责本辖区、本管护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部门、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做好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负责承办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林地承包管理、林地流转管理、林地勘界确权、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使用者的林木所有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本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

第九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按期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主体改革任务。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建立“产权归属明晰、经营主体落实、责权划分明确、利益保障严格、流转顺畅规范、监督服务有效”的现代林业产权制度。

第十条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和宜林荒山、荒地,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前,原则上不得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提前公示,经全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但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第三章 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抚育管护


第十一条 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抚育管护实行受益主体负责、地方政府监管制度。

荒山绿化新造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是森林后备资源,要按林地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围绕提高造林成活率和林木保存率,确保荒山绿化新造林工程建设达标。

新造林地要以补植、除草、松土、浇水、拉网管护等为主要技术手段,每年至少抚育3次以上,拓宽幼林生长营养空间,提高幼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未成林造林地要以修剪侧枝、扩穴、病虫害防治、防火、封山禁牧等为主要技术手段,每年至少抚育2次以上,促使其早日郁闭、早日成林。

第十二条 由国有林场承担建设的林业生态工程,要按造林面积每5000亩确定一名护林人员,并与其签订管护合同实施管护;承包或中标完成林业生态工程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承包期内,要与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护合同实施管护;农户承包的林业生态工程要在明确管护标准、签订管护合同、理顺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实施管护。

在合同规定管护到期后,要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办法落实产权,或延长管护合同直至林分郁闭成林。

第十三条 在农村集体所有权林地范围内实施的荒山绿化新造林工程,要根据工程的规划布局、分布区域和林地界限,按照相邻就近、从属管护、便于抚育的原则,每3000—5000亩聘任一名护林员,不足3000亩的聘任一名兼职护林员实施管护。护林员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聘用委任,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聘任的护林员实行一岗多责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实行年度考核淘汰制度。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巡查和制止在林地内与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等;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七)县、乡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安排的其它事宜。

第十五条 各管护单位和个人要严格履行管护合同,精心抚育管护,确保林地、林木不发生火灾、不遭到畜禽危害、不受到人为破坏,保证林木按期郁闭。


第四章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包括高速公路、国省道、县乡公路两侧的宽林带和绿化景点、城郊森林公园、湿地森林公园、城镇绿化和村庄绿化等工程,实行同级政府负责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统一制定城乡景观绿化工程管护规划和方案,落实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制定管护措施、严格组织管护。

第十八条 国、省道路基范围内林木和自建绿化景点的管护由公路部门负责;县、乡、村道两侧林木管护由所属县、乡、村负责;新建的城郊森林公园、湿地森林公园以及通道沿线路基范围以外的宽林带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主体进行管护;村庄绿化林木和景点由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九条 城乡景观绿化工程要逐步建立全民参加、全社会参与、多种方式并用的管护机制和模式,积极探索市场化的管护体制,充分运用公开招标、协商承包、企业经营等方法,吸纳和鼓励民营资本进入工程管护。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采取建立专门机构实施管护、实行树随地走实施管护、利用大户资源实施管护、授权专业队伍实施管护等方法,因地制宜的确立管护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社会力量参与管护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林业、城建、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护单位的管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政府重点对国、省道通道绿化管护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每年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补助。


第五章 干果经济林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干果经济林工程管理要以发挥经济效益为目标,改变传统粗放管理模式,树立集约经营、高效优质新理念,应用调肥土壤、调强树势、提高产量、提升质量等综合丰产管理技术,确保干果经济林增产增效。

第二十二条 要大力发展干果经济林科技园区,形成产业化规模经营。同时加大对林农科技培训,培养农民技术骨干,组建农民专业技术服务队。

第二十三条 要采取幼树适时整形修剪、老树复壮修剪和病虫无害化防治等先进技术,提高干果经济林丰产能力和品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营资金进入干果经济林产业,参与到干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品牌建设等环节,积极创新机制以“公司+农户”或“合作社+农户”等模式带动干果经济林管理和效益上档升级。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对干果经济林管理和收效情况进行评比考核。市政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先进县予以补助。县级人民政府要对发展干果经济林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章 封山禁牧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执行《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封山禁牧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08]74号)等有关规定,严格实施封山禁牧,严厉打击野外违规放牧行为,巩固造林绿化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林业生态市(县)建设的要求,统筹解决林牧业之间的矛盾,对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国家、省、市、县重点林业建设工程的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以及植树造林的宜林地全面实行封山禁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统一组织林业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详细划分林牧用地的范围和区域,并设置必要的碑牌、铁丝网等永久性禁牧标志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进行全方位、多角度、不间断的禁牧政策宣传,同时要组织县(乡)干部深入农村对封山禁牧法规、政策进行广泛宣传。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成立专门的禁牧机构和稽查队伍,强化对封山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林政执法。对于违规放牧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林木毁损的,要作为林业案件立案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要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养畜户(特别是养羊户)调整品种结构,改变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县级人民政府要落实舍饲圈养补贴费用标准和封山禁牧工作经费,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分年度与各县(区、市)政府签订封山禁牧工作责任书,县政府要与乡(镇)签订封山禁牧工作责任书,年终考核兑现。对禁牧林地得到有效保护、舍饲圈养工作突出的县(区、市)予以表彰。凡年内发生5起以上放牧毁林案件或毁林面积在10亩以上的县(区、市),政府分管领导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凡年内发生10起以上放牧毁林案件或毁林面积20亩以上的县(区、市),由政府主要领导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同时取消其农业综合工作评奖资格。


第七章 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森林进行分类界定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分类管理。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林地承包权人可按市场需求,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案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和林副产品自主销售;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按生态公益林经营,在保证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旅游业等,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准确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情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营林业大户等单位和个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林地监管,制止林地流失,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和林地有偿使用制度。凡涉及征占用林地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介入、依法调查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林业用地上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县级林业部门要简化审批环节,提供林权审核、伐区设计和审批发证等“一站式”服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实行备案制,森林采伐实行蓄积量单项控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木材检查站的建设与管理,严格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凡无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木材证明的,铁路、交通等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一律不得承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查,严格核查木材来源,禁止非法采伐的林木进入市场。对煤炭及其它采掘企业所用坑木要进行重点检查,禁止使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非法木材。

第三十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材行业的管理工作,拟定全市木材行业管理办法,建立木材行业信息数据库,编制木材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和生产力布局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的规划和措施。

第四十一条 要加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要做好总体规划和设立界标工作,积极开展科学研究。

第四十二条 对现有的珍稀古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日常工作,把有害生物的成灾率、防治率、监测覆盖率、产地检疫率等指标纳入年度林业建设目标责任制,控制在规定指标范围。

发生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部门要督促和指导森林经营者及时防治。对暴发性、流行性强特别是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严重影响的有害生物,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强制措施,组织专业防治队伍进行紧急防控。


第八章 森林资源管护机构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森林资源管护协调机制,强化绿化委员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退耕还林、天然林保护等领导机构的职能,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成员,进一步明确各部门森林、林木、林地管护的职责,做到分工明确,配合密切,真正形成强有力的协调合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落实通道绿化工程、环城绿化工程、城郊森林公园的管护机构。植物园、湿地公园、城郊公园等要确定经营管护实体,明确责任标准、强化管护职能。

第四十六条 要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林政稽查、木材检查、林权管理、野生动植物管理、经济林管理、森林公安等机构编制建设,理顺领导关系,明确工作职能,落实工作经费。

要强化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落实乡(镇)林业工作站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人员编制、建设经费,确定机构级别和性质。

第四十七条 强化县级国有林场建设,将人员编制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保障性经费支出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并适当增加林场经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类森林风景资源管护经费。林业、城建和园林部门要按管辖范围,会同财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提交管护经费预算,并落实到各管护单位。


第九章 行政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坚持实行领导干部保护管理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县、乡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正职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十条 市级人民政府要与各县(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森林资源管护责任状,每年对各县(区、市)造林绿化林木管护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三查一考”(即乡镇自查、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查,市政府或市林业主管部门年度综合考核)。

第五十一条 要把森林资源消长作为考核县、乡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凡任期内不能严格履职尽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重大损失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