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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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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账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87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农村贫困农民就医,根据《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以货币补助形式对贫困农民给予医疗救济的制度。
  第四条 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坚持动态管理。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农村医疗救助要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坚持从易到难,低标准起步。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已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村民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凡正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农村户籍的贫困人口患病,应当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625元以下的)。
  (三)农村贫困户(家庭人均年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
  (四)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第九条 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农村贫困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不在本人的)、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参与违法活动造成自身伤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和标准
  第十一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重病住院,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且无力承担的。可再从农村医疗救助金中给予补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1300元。
  (二)在县(市、区)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21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全年累计补助每人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尚未开展新型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重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100元后,超出部分按45%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3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800元。
  (二)在县(市、区)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300元后,超出部分按35%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8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16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扣除个人负担500元后,超出部分按3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但补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500元,全年累计补助不得超过2500元。
  (四)农村五保对象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人每年在5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5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医疗补助的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补助的金额之和,每人每年住院医疗费用在7000元以内的,实行全额救助。超出7000元的,超出部分由供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有的大病、重病患者不能住院,必须在门诊治疗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适当给予农村医疗救助金补助。凡此情况,每人每年门诊医疗费用在500元以内的不予补助。超出500元的,超出部分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按30%给予救助金补助。但全年补助金额,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每人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合作医疗补助金额与农村医疗救助门诊医疗补助金额之和,每人最多不得超过12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住省、市级医院,又住县(市、区)、镇(乡)级医院的,或者既住医院,且又在门诊治疗的,可分别计算给予补助。但全年补助金额,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其他医疗救助对象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最高不得超过7000元,其他医疗救助对象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和条件的对象,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明;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的凭证。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村委会核实——村民代表评议——村委会张榜公布——镇(乡)审核——张榜公布——民政部门复核、审批——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如实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申请人在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并按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有关证明材料全部提供后,视为申请已被受理。 村民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具意见,连同被救助人的全部证明材料、调查笔录、村民代表民主评议意见和医疗(门诊)费发票等一起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在群众无异议后,即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然后连同有关材料和票据全部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及时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门诊)费用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书》;
  (二)《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
  (三)《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四)《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局统一制订表、册式样,由县(市、区)民政局按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合理规划县、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尽量做到合作医疗、医疗服务、医疗救助三位一体。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原则上应在指定医院。
  第二十三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就医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给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如实出据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县(市、区)级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二)上级财政对已启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医疗救助基金的财政困难地区给予的补助资金;
  (三)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0%;
  (四)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决定建立《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由市政府从市财政中每年投入300万元。主要对已启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且财政困难,救助任务重等的地区给予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兜底解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后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和专帐。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人数和金额,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中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同级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门帐户,由县(市、区)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由镇(乡)人民政府发放。个别特殊情况,也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镇(乡)人民政府发放医疗救助金,有条件的要尽量争取由所在地银行储蓄所、信用社、邮政储蓄所或财政所直发。不能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由民政办发放。
  镇(乡)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县(市、区)民政局审定批准的《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填写《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批表》、《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作为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单位的财务报销凭据。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本级民政部门酌情配置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并从本级财政中适当解决本级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工作经费。各级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县(市、区)级民政部门还必须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统计台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抵扣和挪用。农村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范围和条件而享受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构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职责,影响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要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农村医疗救助资格,并在2年内不准再申请农村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县(市、区)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卫生单位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农村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已发出的救助金额。不能追回的,由出具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的通知

2002年12月23日 财会〔20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上述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从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1.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
2.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试行)

附件1: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采购与付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行为,防范采购与付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与付款业务,还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采购与付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
(一)请购与审批;
(二)询价与确定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计;
(四)采购与验收;
(五)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六)付款审批与付款执行。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采购与付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采购与付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单位对于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防止出现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等规定的程序办理采购与付款业务,并在采购与付款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采购登记制度,加强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第三章 请购与审批控制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置物品或劳务等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并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程序。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采购业务的预算管理。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应对需求部门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请购审批制度。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当明确审批权限,由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以及单位实际需要等对请购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章 采购与验收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采购与验收环节的管理制度,对采购方式确定、供应商选择、验收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确保采购过程的透明化。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物品或劳务等的性质及其供应情况确定采购方式。一般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应采用订单采购或合同订货等方式,小额零星物品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
单位应当制定例外紧急需求的特殊采购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供应商的信誉、供货能力等有关情况,采取由采购、使用等部门共同参与比质比价的程序,并按规定的授权批准程序确定供应商。小额零星采购也应由经授权的部门事先对价格等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经批准的订单、合同等采购文件,由独立的验收部门或指定专人对所购物品或劳务等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
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或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 付款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办理采购付款业务。
第二十条 单位财会部门在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当对采购发票、结算凭证、验收证明等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严格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预付账款和定金的授权批准制度,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应付账款和应付票据的管理,由专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日期、折扣条件等管理应付款项。已到期的应付款项须经有关授权人员审批后方可办理结算与支付。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做出明确规定,及时收回退货货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采购与付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采购与付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采购与付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采购与付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大宗采购与付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的行为。
(三)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的管理。重点审查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支付的正确性、时效性和合法性。
(四)有关单据、凭证和文件的使用和保管情况。重点检查凭证的登记、领用、传递、保管、注销手续是否健全,使用和保管制度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与付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销售与收款的内部控制,规范销售与收款行为,防范销售与收款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企业和有销售业务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有关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销售与收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第六条 单位应当将办理销售、发货、收款三项业务的部门(或岗位)分别设立。
(一)销售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处理订单、签订合同、执行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催收货款。
(二)发货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审核销售发货单据是否齐全并办理发货的具体事宜。
(三)财会部门(或岗位)主要负责销售款项的结算和记录、监督管理货款回收。
单位不得由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单位信用政策,监督各部门信用政策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与销售业务岗位应分设。
第八条 单位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的人员进行岗位轮换。
第九条 单位应当对销售与收款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员对销售与收款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销售与收款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销售与收款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销售与收款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于超过单位既定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范围的特殊销售业务,单位应当进行集体决策,防止决策失误而造成严重损失。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和人员经办销售与收款业务。

第三章 销售和发货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对销售业务应当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制定销售目标,确立销售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定价控制制度,制定价目表、折扣政策、付款政策等并予以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在选择客户时,应当充分了解和考虑客户的信誉、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降低账款回收中的风险。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赊销业务的管理。赊销业务应遵循规定的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对符合赊销条件的客户,应经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办理赊销业务;超出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规定的赊销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销售和发货业务。
销售谈判。单位在销售合同订立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就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具体事项与客户进行谈判。谈判人员至少应有两人以上,并与订立合同的人员相分离。销售谈判的全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合同订立。单位应当授权有关人员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签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
合同审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销售合同审批制度。审批人员应对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把关。
组织销售。单位销售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销售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向发货部门下达销售通知单,同时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并经审批后下达给财会部门,由财会部门根据销售发票通知单向客户开出销售发票。编制销售发票通知单的人员与开具销售发票的人员应相互分离。
组织发货。发货部门应当对销售发货单据进行审核,严格按照销售通知单所列的发货品种和规格、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发货方式组织发货,并建立货物出库、发运等环节的岗位责任制,确保货物的安全发运。
销货退回。单位应当建立销售退回管理制度。单位的销售退回必须经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
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质检部门检验和仓储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质检部门应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仓储部门应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
财会部门应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销售与发货各环节设置相关的记录、填制相应的凭证,建立完整的销售登记制度,并加强销售合同、销售计划、销售通知单、发货凭证、运货凭证、销售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相互核对工作。
销售部门应设置销售台账,及时反映各种商品、劳务等销售的开单、发货、收款情况。销售台账应当附有客户订单、销售合同、客户签收回执等相关购货单据。

第四章 收款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支付结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规定,及时办理销售收款业务。
第二十条 单位应将销售收入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不得擅自坐支现金。
销售人员应当避免接触销售现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制度和逾期应收账款催收制度。销售部门应当负责应收账款的催收,财会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可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客户设置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增减变动情况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
单位对长期往来客户应当建立起完善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于可能成为坏账的应收账款应当报告有关决策机构,由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确认为坏账。单位发生的各项坏账,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做出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注销的坏账应当进行备查登记,做到账销案存。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的书面批准。
单位应当有专人保管应收票据,对于即将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及时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已贴现票据应在备查簿中登记,以便日后追踪管理。
单位应制定逾期票据的冲销管理程序和逾期票据追踪监控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与往来客户通过函证等方式核对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收账款等往来款项。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单位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应通过实施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销售与收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八条 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售与收款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销售与收款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销售与收款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销售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信用政策、销售政策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四)收款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单位销售收入是否及时入账,应收账款的催收是否有效,坏账核销和应收票据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五)销售退回的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销售退回手续是否齐全、退回货物是否及时入库。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销售与收款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