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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7:4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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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规划发[2003]2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及时掌握有关信息,确保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建设统计信息的报送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和形象进度的统计是公路建设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交通综合统计机构要统一归口管理并负责组织公路建设统计工作,理顺数据采集和报送渠道。各职能机构要密切配合,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及时报送数据。

  二、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和形象进度统计资料要按《交通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制度》(“交统固9表”和“交统固11表”)规定的时间、内容、方式与其他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计资料一同上报(具体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见附件)。同时,在交通经济运行分析资料中,要对农村公路建设情况加以分析说明。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统计填报要求: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各单位要按项目逐个填报;东部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和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地市汇总填报。

四、各单位按要求完成上述统计资料报送后,可不再单独填报《关于做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数据填报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175号)要求的统计资料。

农村公路建设是今后三年公路建设的重点之一,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希望各单位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努力提高统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优质高效地完成统计资料报送工作。

附件:报送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及形象进度统计资料的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报送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及形象进度统计资料的注意事项

农村公路建设统计的项目包括列入部和国家发改委投资计划的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项目、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东部地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农村通达工程、江西省革命老区公路项目,以及没有列入部计划的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

以上项目统计填报的基本要求是: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项目逐项填报;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东部地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江西省革命老区公路项目以及没有列入部计划的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按地市汇总填报;农村通达工程按省汇总填报。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填报“交统固9表”的要求是:

1.有关分类属性:

①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工程项目

在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填“专项”,在项目分类(28)栏中填“部地合建项目”。

②东部地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和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

在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填“专项”,在项目分类(28)栏中填“部地合建项目”。在项目指标中的施工项目个数 (207)中,写明项目个数。投资资金来源计划中的“地方转贷”,填入“地方财政专项资金”。

③各地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

在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填“专项”,在项目分类(28)栏中填“地方投资项目”。在项目指标中的施工项目个数(207)中,写明项目个数。

④农村通达工程项目、江西省革命老区公路项目

在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填“公路”,在项目分类(28)栏中填“部地合建项目”。农村通达工程项目在施工项目个数(207)中,写明项目个数。

注意:①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的“专项”,仅用于东部地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和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其他项目不得使用。

②凡属县乡公路的项目,无论有没有中央或部投资,在报表种类(14)栏,填“县乡公路”。

2.去年由原国家计委安排的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和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与今年安排的项目一同报送。

3.以前年度安排的国债贫困县项目和西部通县油路项目等,尚未完成的,要继续按原要求填报。

4.所有项目要严格按照计划填写计划总投资、本年计划投资和建设规模,要按规定及时填报新增固定资产和新增生产能力。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填报“交统固11表”的要求是:

l,填报内容暂定为:只填报“线路工程”中的“路基”(M01)和“路面”(M06)两项,在“路面”(M06)项的备注栏中填写“路面开工里程(公里)”,其他各项可不填。“路面开工里程”是指路面工程施工单位已进场开始施工的里程。

2.“交统固11表”的填报从6月份开始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4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4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4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2004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04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针对当前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进行专项治理
  2003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深入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并取得了新的成效,为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必须清醒地看到,一些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有些领域还很严重。突出表现在:乱设开发区,违法违规圈占耕地,克扣、拖欠、截留、挪用给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侵害农民利益;城镇拆迁不依法办事,滥用强制手段,补偿安置政策不落实,侵害居民利益;在企业重组改制中,不认真落实社会保障和就业安置政策,拖欠下岗失业职工基本生活费、安置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少学校巧立名目乱收费,政府部门“搭车”收费,加重学生家长负担,导致一些家境困难的孩子因交不起学费失学、辍学;医药购销中价格虚高、收受回扣和医疗服务中“开单提成”、收受“红包”等现象仍然比较普遍;有些企业随意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有些地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向农民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一些地方和单位安全事故频繁发生,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损失。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群众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部署和要求,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深刻认识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政府廉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安排,针对上述问题集中力量进行专项治理。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明确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要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要抓住关键环节,切实加大案件查处和督促检查的力度。同时,要在探索和建立长效机制上下功夫。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资委、教育部、卫生部、监察部、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和国务院纠风办等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工作分工,分别抓好本部门(单位)承担的专项治理工作,既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又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务求各项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还应注重研究治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工作协调,更好地为党委和政府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二、继续抓好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近几年来,治理教育乱收费、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减轻农民负担一直是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由于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比较复杂,工作成效离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有些问题还存在反复。因此,必须坚持不懈地抓下去,让广大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党和政府反腐倡廉、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心和成效。
  (一)深入治理教育乱收费。2004年秋季开学时,要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全面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通过价格听证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收取与招生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要加强对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明确限分数、限人数、限钱数的“三限”政策的执行范围和标准,在规定的择校收费限额之外,不准收取其他与入学挂钩的费用。要严格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收费标准继续保持稳定,不再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严禁学校以任何理由搞“双轨”收费和降分高收费;严禁向学生收取转专业费、定向培养费、扩招费、专科升本科费等国家统一规定项目之外的费用;严禁以改学分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任何地方和单位都不得通过学校向学生“搭车”收费,不得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报刊杂志、学习用具、生活用品等,不得向学校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要进一步加强学校收费资金管理。学校收费收入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学校的收费收入,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返还,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要坚决纠正截留、挪用、挤占、平调教育经费和学校收费资金的错误做法,确保教育资金全部用于教育事业。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公示、巡查督导、专项审计和乱收费责任追究等监督管理制度。
  (二)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要着重解决收受“红包”、“药品回扣”、“开单提成”等突出问题,坚决查处收受回扣、“红包”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医院的评估制度和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和公示本区域内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价格、单病种费用以及医疗投诉的热点等内容。要实行医疗服务承诺制度,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和标准,应向社会公开承诺。对疏于管理、发生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要追究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领导的责任。与此同时,要深入广泛地开展医德医风教育,通过开展专家倡议、宣传先进典型等活动,充分发挥医学专家、学科带头人和先进典型在弘扬崇高医德、抵制不正之风方面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要继续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等所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要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对列入各省、直治区、直辖市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的药品,要全部实行集中招标采购。要加强对招标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制定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收费管理等规定;建立和完善中介机构参与代理的竞争机制,降低中介费用,减轻投标企业负担。
  要进一步规范药品和医疗服务定价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对企业申报药品价格的初审工作,凡因初审不严造成药品成本严重失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全国进行通报批评。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分批调查政府定价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降低部分药品的最高零售价,从源头上抑制生产经营企业虚列成本、虚报价格的行为,并于二季度组织开展对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把药品生产准入关,坚决制止药品生产企业以变换药品名称、规格、包装等手段获取虚高定价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扩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范围,使患者有更大的选择权,促进医院之间、医院与药店之间的公平竞争,遏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三)深入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进一步推动农村税费改革,结合落实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切实解决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取消农业特产税、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扩大良种补贴范围和规模、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最低收购价等政策措施的落实。同时,切实抓好免征农业税的试点工作。继续大力整顿农资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控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进一步规范农业税征管,严禁非农业税征收机关人员向农民直接收取税款。完善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议事程序、议事范围和审批程序,严禁超出规定范围向农民筹资筹劳,严禁层层下达筹资筹劳任务,严禁将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平调使用,严禁强行以资代劳。
  要狠抓减轻农民负担各项制度的落实。各地要按规定将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公示,不断提高“公示制”的质量,切实做到经常化、规范化。要巩固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工作的成果,坚决纠正变相摊派发行和已取消的报刊改头换面继续发行等问题,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的实施范围由村扩大到乡(镇)和农村中小学校。要深入开展农村灌溉用水用电收费专项治理,推行定价到农户的终端水价制度,取消中间环节的乱加价和“搭车”收费。要继续清理针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简化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手续,坚决取消各种乱收费。
  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凡发生涉农负担恶性案件或严重群体性事件的,在严肃处理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同时,要按规定追究县(市)党政主要领导的责任。对发生涉农负担案(事)件后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要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从重处理并予以曝光。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在重点开展以上专项治理工作的同时,还要继续做好从源头上治理公路“三乱”和清理整顿统一着装工作。
  三、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一)认真落实责任制。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纠风工作领导责任制,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政府和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对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纠风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对所分管的部门和单位的纠风工作负领导责任。要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纳入各级领导干部的责任范围,并列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要重视发挥纠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做到协调行动,综合治理。各级纠风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加强指导和督查。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各项已公示的纠风项目的落实。对各项任务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专项督查。督查工作一定要深入基层,直接听取群众反映,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
  (二)深入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要以“树立行业新风、优化发展环境”为主题,以与人民群众联系密切的部门和行业为主要评议对象,以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重点,采取省、地(市)、县(市)三级联动、条块紧密结合、群众广泛参与的形式,深入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要改进和创新评议方法,积极推行在新闻媒体开设“行风热线”、“热点访谈”等栏目的做法,与群众直接对话,及时为群众排忧解难。国务院纠风办将分别与信息产业部、环保总局、旅游局联合组织在全国统一开展对这三个系统的民主评议工作。为进一步规范民主评议工作,国务院纠风办将制定下发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指导意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基层站(所)和窗口单位为重点,大力开展纪律作风整顿活动,切实解决执法不公、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吃拿卡要、刁难群众以及工作方法简单粗暴等问题。要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带头、指导和监管作用,做到业务工作延伸到哪里,纠风工作就开展到哪里,用机关的表率作用带动基层,促使部门和行业的作风建设不断加强。
  (三)加强督促检查,严肃查办案件。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力量,采取深入基层、到村入户的办法进行明察暗访,直接听取群众对纠风治理工作的意见。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重点检查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实行“三限”政策和高等学校的收费情况。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工作,要对治理收受回扣、“红包”和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等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把执行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落实减轻农民负担“四项制度”、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等作为年中和年底检查的重点。对其他专项治理工作,同样要注意抓住重点和关键环节,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并举一反三,堵塞漏洞,防止同类问题再度发生。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案件要加大查处力度,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对连续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恶性案件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四)加大从源头上防治不正之风的力度。要在政府部门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公用事业单位,深入开展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教育,明礼诚信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法纪观念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筑牢抵御不正之风的思想道德防线。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每一项专项治理工作都要逐步建立靠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的长效机制,并把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做到令行禁止、违者必纠。要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民主评议、收费公示、服务承诺等制度,积极探索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实行决策听证的制度,增强政策和工作的透明度。要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加强部门和系统的内部监督。要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坚持依法行政和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规范行政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40号)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二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为:“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十四、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