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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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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5]1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精神,落实中央有关“加大对境外投资的金融支持”的指示,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业进一步提高融资能力,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境外重点项目的投资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开发银行拟定年度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计划,并由国家开发银行在每年的股本贷款规模中,专门安排一定的贷款资金(以下称“境外投资股本贷款”)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扩大资本金,提高融资能力。
二、境外投资股本贷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境外投资重点项目:
(一)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
(二)能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的境外生产型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
(三)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
(四)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加快开拓国际市场的境外企业收购和兼并项目。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以下称“境内投资主体”)均可申请境外投资股本贷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内投资主体向国家开发银行提出股本贷款申请,由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其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拟定的年度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融资支持计划,经独立审核,出具股本贷款承诺函;
(二)境内投资主体按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申请,并附国家开发银行股本贷款承诺函;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将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文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据此就项目股本贷款条件进行最终确定。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获得境外投资股本贷款支持的重点项目将加强政策指导,强化必要协调,推动项目成功实施,并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五、国家开发银行将依照有关规定,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加快贷款审查速度,并在遵循风险定价原则,使贷款利率尽可能覆盖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国家风险等的基础上,视具体项目情况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
六、国家开发银行对境外投资重点项目还提供如下支持和服务:
(一)为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提供大额、稳定的中长期非股本贷款支持。
(二)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跨国公司合作,组织国际银团贷款、境外贷款等,协助落实融资方案;
(三)提供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领域的行业分析、风险评估等服务;
(四)提供与项目相关的信用证及国际结算等方面的配套金融服务;
(五)提供汇率、利率风险管理等金融衍生工具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开发银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发行( 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 下同) 、出租和录像放映, 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 镭射) 唱盘、视盘以及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录音录像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录像放映是指经营性的放映活动。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 负责全市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录像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其中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为文化文物局, 下同) 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 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 网点设置应当符合音像制品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 还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的本市城乡文化馆( 站) 、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 以及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 以下简称录像放映单位) , 必须有自备录像放映设备, 有相应的固定放映场所, 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音像制品批发、出租和录像制品零售业务, 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经营录音制品零售业务 ,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外省市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须持省级广播电视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 领取经营许可证, 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单位, 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同意, 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 向市广播电视局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登记事项或歇业的, 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市广播电视局依照本条规定审批的事项, 应将审批情况书面通知相应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二、批发单位必须从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或音像出版单位进货, 不得从外省市直接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否定社会主义制度, 危害国家安全, 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音像制品; 禁止销售、出租非法出版、非法盗录复制走私和不符合出版规格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
非法音像出版物。
四、音像制品的广告内容须真实, 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 不得作虚假广告。内部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公开作广告。
第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录像制品经营单位购租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节目带。录像放映单位购租的录像带, 只能供本单位使用, 不得复制、出售或出租。
二、必须在经批准的固定场所放映, 不得流动放映。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 0 平方米, 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并装配安全应急标志灯。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等制度, 按月将放映场次、片目、观众人数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备案。
四、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禁止的录像节目。
第八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 须在开办前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 再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的, 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 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得录像放映许可证从事录像放映的, 予以取缔, 并视情节轻重, 没收录像放映设备, 处5 0 0 元以上5 0 0 0 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的, 没收非法所得, 并可处1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 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五、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 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并可处销售音像制品总定价3 倍以内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音像制品进货规定的,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没收非法所进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 处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
七、录像放映单位违反录像制品购租规定的, 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没收非法购租的音像制品;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八、销售或放映违禁音像制品的, 没收全部违禁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 处违禁音像制品总价或售票总收入3 至5 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录像放映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
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广告、价格、治安等有关规定的, 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会同工商、物价、公安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音像市场管理机关及其管理人员在处理违章案件时, 有权进行调查取证, 依照《条例》规定采取停售、暂扣、封存措施。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音像市场管理人员对音像市场检查时, 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暂扣、没收音像制品时, 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 停售、封存音像制品时, 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封条 ;进行经济处罚时, 必须开具违章案件处理决定书。管理人员不按上述规定执行的, 被处罚者有权拒绝检查和
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广播电视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4月9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社会团体是民间性质的社会组织。全国性社会团体一经民政部登记注册,便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目前,部门领导同志兼任全国性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数量较多,且呈增加趋势。为了贯彻政(政府)社(社会团体)分开的原则,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独立作用,同时,
为有利于各部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行政领导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办事机构、各直属机构的领导同志今后不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要依照该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程序,辞去所兼职务。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使之健康发展。
本通知内容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