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技术防范。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应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宣传、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预防报警、视频监控及其附属设备,安全防盗门(含楼寓对讲系统)、防盗锁及其它安全防范报警产品。
第五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菌种、放射性物资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机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金融保险机构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金库、保险柜以及储蓄所、信用社、财务会计办公室;
(四)存放、展览、销售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金属的场所;
(五)仓储、经营重要物资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和营业场所;
(六)集中生产、贮存贵重稀有金属、尖端仪器的场所;
(七)各种机动车辆;
(八)农田电力设施;
(九)其它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楼(院)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户)出资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楼房设计时,应将安装防盗门“三防门”纳入设计之中。
第七条 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和设计图纸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研制、生产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产品前,应持产品设计全部资料及样机(样品),到市公安局进行初审,其样机(样品)须经公安部、省公安厅指定的
检测部门检测合格,领取市公安局颁发的《生产准许证》后,方准批量生产。
第八条 经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持样机(样品)和其检测报告到市公安局申报登记,经审查鉴定,领取《销售准许证》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 凡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经审查批准后到市建工局办理《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再到市公安局领取《从业安装准许证》,方可施工。施工人员应佩戴《技防工程施工员证》,并遵守安全保密规定,保证安装施工质量。
第十条 下列设施的设计方案和安装工程由市公安局审批、验收:
(一)区域性防盗报警网络;
(二)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
(三)造价为五万元以上的技防工程。
第十一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到市公安局登记备案,凭《登记备案证》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销售的无线电防盗报警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和指定的频段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须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经常对设备进行测试、维护,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外埠单位在我市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经我市公安局认证登记核准。承揽我市技防工程的外埠单位,必须到市公安局办理技防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经销安全防范设施,以及擅自承揽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施工,并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发生案件或造成严重损失的,由市、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沈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5日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监督、林牧渔业等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
第六条 禁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的培训。
第十条 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包装无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
第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
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出售。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省规定禁止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应当在大众媒体上公示,使社会周知。
第十六条 使用飞机等航空器空中施药的,应当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农业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施药单位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于喷洒的三日前通知施药区内单位和个人。
施药单位应当选择适宜的天气施药,避免因天气原因造成施药影响范围扩大。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产品种植过程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做好农副产品加工和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不得交易。农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农药检测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监管农药经营使用法定职责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药经营使用违法案件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六)、(七)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相关部门根据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销毁。经其他有关部门检测的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以及其他含有农药的废弃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集中销毁处理的,应当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按照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