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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试行条例

时间:2024-07-22 15:2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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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试行条例

农牧渔业部


农业技术承包责任制试行条例

1984年3月1日,农牧渔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是运用经济手段,合同形式,把农技人员同生产单位和农民群众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经济责任制度。这种责任制度既可以增强农技人员的责任心,又可提高广大农民学科学的自觉性,是推广农业技术的一种好形式。
第二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的目的,是把农业科技成果直接送到千家万户,尽快在生产中应用,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为农业生产和广大农民服务,特别要为发展商品生产和两户(专业户、重点户)服务。这种责任制同以家庭承包为主要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和农村干部岗位责任制相结合,是加速我国农业生产的发展,促进农业由自给性生产向商品性生产转化,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转化的强大动力。
第三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它改变了过去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推广农业技术的方法,克服过去推广农业技术吃“大锅饭”的弊端,把科学技术落到实处,促进农业生产不断发展。
第四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的核心是个“包”字。它的基本原则是“双方自愿,有偿服务,合理奖赔”。推行技术承包责任制要坚持三个条件:(1)承包双方必须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方的责、权、利,并严格信守合同;(2)承包者必须有相应的技术力量,对受承包的生产单位或农户进行具体的技术指导;(3)通过技术承包,努力实现增产增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技术承包责任制,应根据生产需要,技术力量等条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引导,稳步发展”,既要克服观望等待思想,又要防止一哄而起等作法。
第六条 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必然引导农民对科学技术更高和更加迫切的要求,从而促进各行各业之间,生产前、生产后和技术上、经济上各种形式的联合,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特别是基层推广服务工作逐步向专业化、社会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承包的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技术承包的形式,目前主要有三种:
一是联产提成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作物负责全过程综合性技术指导,并规定产量指标,超产部分按规定比例提成,减产应分清原因,如因技术失误减产,则按规定赔偿。
二是定产定酬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项目负责技术指导,达到规定的产量指标,按规定收取报酬,达不到定产指标,除因技术失误严重减产者外,不取报酬,也不赔偿。
三是联效联质技术承包责任制。即承包者对其承包的项目负责技术指导,达到和超过规定的效果和质量指标,给予合理报酬,如因技术失误达不到规定的效果和质量,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适当赔偿。
第八条 采取什么形式承包,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农民的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一般可以先搞定产定酬或联效联质技术承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搞联产提成技术承包,也可以一种形式为主,兼搞别样,也可以几种形式同时都搞。
第九条 技术承包的内容,首先应是农民迫切需要的和列入国家或地方重点推广的技术。一般应以技术性强、难度大、一家一户办不了或办不好、增产潜力大而尚未推广开的技术为承包的重点。如杂交制种、病虫防治、育秧供秧、中低产田改造、微肥应用、地膜覆盖技术等。
第十条 技术承包的范围和时限。在一个地区内可以承包一种作物或一种专业项目,也可以承包多种作物或几种项目,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承包跨地区和跨行业的项目。承包时限,农作物可以包一季,也可以包全年,茶果等多年生经济作物可以延长,有的一二年,有的三五年,以达到一定经济效益为期限。
第十一条 各项承包的经济指标,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商定,使承包双方经过努力都能得到经济实惠,指标过低过高都不利于调动双方的积极性。

第三章 承包人员和报酬
第十二条 凡是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搞技术承包。可以以国家干部为骨干,同农民技术员(经过考试考核的)联合搞承包,也可以农民技术员或国家技术干部单独搞承包。不管哪种承包办法,国家技术干部除了抓好自己的承包点和搞好承包示范样板外,并要总结提供制定承包方案,搞好技术培训,推广普及技术等,指导面上技术承包工作的经验。农民技术员,主要是负责技术方案或技术措施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干部也可以参加联合承包,主要是负责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共同进行技术承包工作,不搞形式主义。
第十三条 农技干部搞承包,要注意以点带面、点面结合。承包的面积,要根据工作要求和技术力量等实际情况而定,不宜硬性规定任务,防止单纯追求面积,不顾服务质量;或者只顾承包点上的技术指导,不顾面上技术推广工作的偏向。
第十四条 随着承包内容和范围的扩大,农业技术人员都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和业务水平,以适应技术承包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的需要。
第十五条 技术承包负有直接的经济责任,应当是有偿服务。根据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从增产部分中收取少量技术指导费是合理的,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既有利于农民在农业技术上行使自主权和监督权,也有利于激发农业技术人员的责任感和积极性,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使农民增产增收,绝不是增加农民的负担,更不是剥夺农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 技术承包收费的原则是,承包者得小头,受承包者得大头,要使增产增收的绝大部分归农民所得。联产提成责任制的收费比例,一般控制在增产部分的5~15%,最多不超过20%;定产定酬和联效联质承包责任制收取的技术指导费,不应高于联产提成承包责任制的收入。
第十七条 承包收入的分配要合理兼顾各方人员,贯彻多劳多得原则,单位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留给单位的部分,除支付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外,可用作技术承包底垫、技术培训和编印技术资料等,也可以提留一定数量的积累或福利开支,以改善工作条件。个人所得部分,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和数量,一般不超过本项目承包收入的1/3,绝对金额相当于承包人员3~6个月的平均工资,贡献特别大的可以超过半年工资。农民技术员为主承包的收入应提留10%左右,作为技术承包底垫和管理费,其余按劳分配到人。
第十八条 技术承包减产要分清原因,如因技术失误造成损失,则要按规定赔偿。赔偿费一般应从承包底垫费中支付。严重技术失误,应酌情扣发承包人员的工资,但最多不得超过承包期内工资总额的5%。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技术承包工作的正常开展,每年年初可在地方财政、社队企业利润和农业事业费中拨给一部分技术承包活动底垫费,年终从技术承包报酬中酌情收回一部分或全部。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技术承包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党和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人主管这项工作,并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技术承包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积极引导,稳步发展”的方针,使技术承包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第二十一条 加强农技推广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县以下按行政区或自然区划设区(片)农业技术推广站;乡城成立农业技术推广站,建成以县中心为中枢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要充实和配备农业技术干部,以保证技术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和发展。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部门对技术承包应加强具体领导,积极支持办好。安排工作时,要注意使技术承包与其他面上的推广工作统筹兼顾,防止顾此失彼。不要抽农技干部去搞与他们业务无关的行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技术承包应配备相应的物资,如化肥、农药等,以充分发挥农业技术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必须双方信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中断或拒绝执行。合同中有未尽事宜需要修订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合同的一方负责赔偿。
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签订合同,应有鉴证单位参加,负责检查、督促两方严格执行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可先在各地选点试行,各省、市、区可结合本地情况,补充修改,或制定本省、市、区的农业技术承包条例,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奖励“三废”综合利用和排放“三废”收费、罚款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6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10月12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停止执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收 费
第四章 罚 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章“奖励和惩罚”与第十八条“收取排污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任务,是鼓励“三废”综合利用,加快“三废”治理步伐,消除污染,改善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保护环境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经营管理,大搞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把环境保护工作搞好。

第二章 奖 励
第四条 凡企事业单位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或回收利用的质量合格、有销路的产品,均属综合利用,都可以按本办法实行奖励。
第五条 产品是否属“三废”综合利用,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经委会同环保、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单独核算,除由国家投资实行“三同时”建设的以外,从投产之日起,产生的利润五年内不上交,由企事业和主管部门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
对下列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个人,应在按规定提取的经常性生产奖金内,拿出适当金额给予奖励:(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三废”污染成绩显著者;(2)认真加强管理,消除污染,实行文明生产者;(3)在环境科研或环境监测中有成果和突出成绩者;(4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取得显著成绩者;(5)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事故能及时检举、报告,并与之坚决斗争而避免了重大损失者。
第七条 综合利用产品利润的提留,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企事业按期提出,专户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实行监督。
第八条 对综合利用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由企事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查,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局、物价局、环保局审批。
第九条 本企事业不能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时,应免费供应。如加工处理过的,经物价部门审核,可按成本从低收取加工处理费。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收取排污费。已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仍要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抓紧“三废”治理。
第十一条 凡排放含汞、砷、铅、铬、镉、苯、酚、氟、氰、磷和病原体等废水,超过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角;其它废水超过标准的,每吨收费五分。凡排放含氯、铅、汞、氟、氯化氢、硫化氢、硫酸(雾)、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废气,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
费一角;其它废气、烟尘超过标准的,每一百立方米收费五分。废水、废气每超过标准十倍,收费增加一倍。以后逐步过渡到按排放数量和超过标准倍数计算收费。凡排放含汞、镉、砷、铅、六价铬、氰化物、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违反有关规定的,每吨收费一元;其它废渣违反有关
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每吨收费五角。
第十二条 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造成环境污染的,加百分之五十收费;对弄虚作假谎报实情的,要加一倍收费。排放的“三废”经过处理后,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应立即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排放的“三废”,其中有的虽已超过标准,但现在国内确实尚无办法治理、本企事业又积极进行研究治理的,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确认,报省环保局批准,可酌情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由当地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力量,根据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确定。
第十五条 收取排污费,按超过国家标准最高一项的指标为计算依据。
第十六条 排污收费,由环保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原帐户下另设立专户,按企事业所排“三废”数量及浓度,下达“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接通知书后按月开具支票,填列送款簿,向当地环保部门开户银行交款。如对收费数额有异议,应先交款,然后再由主管部门同环保部门协商处
理;如对处理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处理应交纳的款额,拖延不交者,由环保部门通知(附法院裁决书)银行扣款。
第十七条 所收款项,作为环境保护专用基金。百分之七十留当地环保部门,百分之十归企事业的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缴省环境保护局。各级环保部门所收款项,主要用于区域性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综合防治;推广治理污染新技术和科研项目;补助环境监测和管理费用;奖励环
境保护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资金不足的重点治理项目的贷款。主管部门所得百分之十用于补助所属企事业的“三废”治理。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保条例和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保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予以罚款。罚款金额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范围是:(1)新建、扩建、改建和增加生产能力的技措项
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2)严重污染环境,限期治理没有按期完成者;(3)弄虚作假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者;(4)因责任或技术事故,污染环境造成严重损失者;(5)经营管理不善,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者;(6)跑、冒、滴、漏,不及时检修
,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危害者。
第十九条 由于上述各种原因,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者,除了罚款,还应追究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要按其性质和情节,实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减发工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
或降低工资等级。应追究刑事责任者,按刑法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缴纳排污费,可列入成本,缴纳罚款,则要在企业基金中支出。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0年7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省环境保护局。



1980年5月6日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业经200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六月五日



  郑州市市区暂住人口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暂住人口登记,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的决策水平,根据《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没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到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上街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港、澳、台同胞、侨胞在本市市区的暂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暂住人口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发放、变更、收缴、注销居住证;
  (二)定期核对暂住人员的登记情况,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本辖区内暂住人口档案,定期进行暂住人口统计,完善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四)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并可根据暂住人口居住情况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点,负责受理暂住人口登记申请,为暂住人口提供服务。
  区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所需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财政承担。
  暂住人口协管员优先从本市失业人员中聘用,具体聘用、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


  第七条 市、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应当采用先进管理手段,提高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人口和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暂住人口登记情况通报给房地产、税务、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部门在征缴税款工作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暂住人口。
  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限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领取居住证。
  住宿在旅馆的暂住人员的登记管理,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
  (二)个体工商户招用暂住人员并提供住宿的,由雇主申报办理;
  (三)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申报办理。


  第十二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当提交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需领取居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标准照片两张。
  房屋出租人为租赁其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出示房屋租赁证。
  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即时登记暂住人口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暂住地址、暂住理由,发给统一格式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原居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变更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扣押暂住人员居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员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暂住人员需领取居住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安全,并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员居住。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的监督考核机制。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居住集中区域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督促房屋出租人履行治安责任,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为暂住人口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不改正的,按每人次处以50元罚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暂住人口登记和日常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就业管理按照《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市)、上街区的暂住人口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