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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9:1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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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为加强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予以颁布,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目录所列类别及品种属兽药范畴,均按兽药进行管理,这些品种的质量标准按《中国兽药典》、《兽药规定》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执行。
二、凡生产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核发的《兽药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必须取得兽药批准文号。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批准文号的,必须在1994年7月1日之前到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的兽药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从1995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三、凡经营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的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从1995年7月1日起,各兽药经营企业禁止销售无批准文号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四、除目录所列品种外,其他饲料添加剂及饲料产品,在其标签、说明书及其他宣传材料中,不得标有促生长、预防和治疗疾病的作用。严禁以预混料、复合预混料、浓缩料、“料精”等名义非法生产、销售目录所列品种的饲料药物添加剂产品。
五、凡生产加有目录中所列品种的饲料生产企业,需向省级兽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供产品有关资料。
六、加有目录中的驱虫剂、抑菌促生长剂、微生态制剂、中草药类、抗球虫药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其含量和使用注意事项。
七、加有维生素类、微量元素类、酶制剂类的饲料,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注明添加的品种名称。
八、目录所列品种属新兽药、新生物制品的,生产企业或研制单位需按《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要加强对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兽药管理部门要按《兽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予以查处。
十、凡我部及有关司(局、办)以前发文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
一、抗球虫药类:
1.氨丙啉 5.氯羟吡啶
2.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6.氯羟吡啶+氧喹甲酯
3.氨丙啉+乙氧酰胺苯甲酯+磺胺喹恶啉 7.尼卡巴嗪
(100/5/60) 8.尼卡巴嗪+乙氧酰胺苯甲酯(125/8)
4.硝酸二甲硫胺 9.氢溴酸常山酮(HALOFUGINONE)
10.氯苯 14.盐霉素
11.二硝托胺 15.马杜霉素
12.拉沙洛西钠 16.海南霉系
13.莫能菌素
二、驱虫药类:
17.越霉素A 18.潮霉素B
三、抑菌促生长剂类:
19.喹乙醇 25.维吉尼霉素
20.杆菌肽锌 26.黄霉素
21.硫酸粘杆菌素 27.土霉素钙
22.杆菌肽锌+硫酸粘杆菌素(5/1) 28.金霉素钙
23.北里霉素 29.氨苯胂酸
24.恩拉霉素 30.磷酸泰乐菌素
四、中草药类
31.苍术 37.蒲公英
32.杨树华 38.神曲
33.陈皮 39.石膏
34.沙棘 40.玄明粉
35.金荞麦 41.滑石
36.党参 42.牡蛎
五、微生态制剂类(又称生菌剂、活菌制剂)
43.嗜酸乳杆菌 47.噬菌蛭弧菌
44.蜡样芽胞杆菌 48.嗜酸乳杆菌+粪链球菌+枯草杆菌
45.枯草杆菌(只限于不产生耐抗菌素的菌株) 49.脆弱拟杆菌+粪链球菌+蜡样芽胞菌
46.粪链球菌 50.酵母菌
六、酶制剂类
51.胃蛋白酶 57.纤维素分解酶
52.胰蛋白酶 58.胰酶
53.菠萝蛋白酶 59.乳糖分解酶
54.支链淀粉酶 60.β-葡萄糖酶
55.α-淀粉酶 61.脂肪酶
56.β-淀粉酶 62.植酸酶

七、维生素类
63.维生素A乙酸酯 68.维生素D3
64.维生素A棕榈酸酯 69.维生素E
65.维生素B2 70.维生素K
66.β-胡萝卜素 71.维生素B1烟酸盐
67.维生素D2 72.维生素B1硝酸盐
73.维生素B6 79.维生素C
74.DL-泛酸钙 80.氯化胆碱
75.D-泛酸钙 81.维生素B1
76.烟酸 82.维生素H(生物素H)
77.烟酰胺 83.饲用酵母
78.叶酸
八、微量元素类
84.硫酸铜 90.磷酸氢钙
85.硫酸镁 91.硫酸亚铁
86.硫酸锌 92.亚硒酸钠
87.硫酸锰 93.氯化钴
88.碘化钾 94.乳酸铁
89.碳酸钙



1994年3月8日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更好地指导会员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业务的开展,本所结合市场情况的变化,对2006年8月2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本所2006年8月2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会员业务指南(2010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第三章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管理

第四章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第五章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

第六章 融资融券业务数据申报

第七章 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第八章 融资融券违约记录申报

第九章 其他事项


为了保障融资融券业务顺利开展,指导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 概述
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以下简称“客户”)向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任何会员不得向其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其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本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切实执行会员融资融券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与客户之间的融资融券合同,自觉接受证监会和本所、中国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会员办理与本所相关的融资融券业务,适用本指南。

融资融券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中国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申请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首先取得证监会对开展融资融券的业务许可,并向本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会员通过向本所申请设立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来取得融资融券交易权限。

一、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申请方式及提交的材料

会员可通过申请新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或将现有处于中止状态的交易单元变更为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两种方式设立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

会员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申请新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或将现有处于中止状态的交易单元变更为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的,应同时在线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批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文件(此文件还应当同时以书面方式提交);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融资融券业务部门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以及指定的数据报送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四)本所及结算公司、通信公司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融资融券业务开展的模式、规模控制、组织机构及分工;

2.客户选择标准和授信制度,包括融资融券合同标准文本,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标准文本;

3.融资融券账户、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和折算率的管理,包括标的证券选择标准及名单、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及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强制平仓的业务规则和程序等;

4.权益处理;

5.所需资金和证券的安排;

6.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准备就绪情况;

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8.融资融券业务突发或异常情况应急预案;

9.利益冲突防范、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控制的说明。

内部管理制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与操作流程;

2.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制度、业务隔离制度、交易实时监控制度及操作流程;

3.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制度、异常数据核查制度及操作流程,数据及信息报送的技术准备,数据及信息报送的应急机制;

4.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合规稽核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等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制度。



二、融资融券交易账户报备

在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开通之前,会员应先向本所报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报备具体流程如下:

(一)会员登录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通过“业务办理-会籍业务-会员证券账户报备”菜单进入账户报备页面;

(二)在线填写账户编码、账户名称、账户类别等内容并提交。



第三章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管理
一、申报指令要求

会员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可以接受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和普通交易委托。会员接受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后,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融资或融券标识等内容;会员接受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普通交易委托的,其申报指令内容与现有普通交易申报指令内容一致;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强制平仓指令还应当包括融资强制平仓或融券强制平仓标识等内容。

(一) 融资买入申报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买入委托,向本所发送融资买入申报指令,其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标的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资”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通过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融入资金。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以卖券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其卖券还款申报指令内容与现有普通卖出申报指令内容一致,不需加“融资”或“融券”标识。

(二)融券卖出申报

会员接受客户融券卖出委托,向本所发送融券卖出申报指令,其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标的证券代码;

4.卖出数量;

5.卖出价格;

6.“融券”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会员可以接受客户通过直接还券或买券还券的方式偿还融入证券。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买券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买券还券申报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融出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券”标识;

7.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买券还券时仍需加“融券”标识。

(三)强制平仓申报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当会员强制卖出时,申报指令中必须包含“强制平仓”标识;当会员强制买入时,申报指令中必须包含“融券”和“强制平仓”标识。

强制平仓指令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融资买入的强制平仓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证券代码;

4.卖出数量;

5.卖出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资”标识;

7.“强制平仓”标识;

8.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融券卖出的强制平仓指令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客户信用证券账号;

2.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代码;

3.融出证券代码;

4.买入数量;

5.买入价格(市价申报除外);

6.“融券”标识;

7.“强制平仓”标识;

8.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强制平仓时仍需加“融券”及“强制平仓”标识。

(四)信用证券账户买卖指令中营业部识别码的申报

信用证券账户的买卖指令申报,应按本所对集中交易买卖指令申报要求,申报营业部识别码,即在委托流水号的前两位填报同一会员属下的证券营业部识别码。

二、交易前端控制

会员应当建立由总部集中管理的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交易主要流程进行自动化管理,并在现有普通交易前端检查的基础上,增加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有关事项进行前端控制:

(一)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只能在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普通证券账户只能在普通交易单元(非融资融券专用交易单元)上进行交易,通过普通证券账户进行的交易不能申报带“融资”、“融券”或“强制平仓”等标识;

(二)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除本所公布的担保物、融资买入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不得融券卖出除本所公布的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

(三)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四)客户不得卖出超过其信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

(五)客户买券还券的数量不得高于其融券余量+100股(份);

(六)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从事新股申购、定向增发、债券回购、预受要约、LOF申购及赎回、现金选择权申报、LOF和债券的跨市场转出以及证券质押;

(七)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八)会员不得融出超过融券专用证券账户证券数量的证券,不得融出超过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资金余额的资金。

三、业务管理制度

会员应当根据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要求,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风险识别及评估与控制体系,防范融资融券业务有关风险,同时还应当建立包含以下内容的业务管理制度:

(一)客户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已开仓证券所得价款,应当优先偿还其融资欠款;

(二)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客户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另作他用;

(三)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发生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未确定恢复交易日或恢复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会员可以与客户约定顺延融资融券期限,也可以约定了结融资融券关系;

(五)发生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实施前未了结的融资融券关系仍然有效,会员也可以与客户约定提前了结相关融资融券关系;

(六)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

(七)会员不得接受其客户将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的证券提交为担保物,同时也不得向其客户借出该类证券。



第四章 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其折算率
一、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

本所将按照“从严到宽、从少到多、逐步扩大”的原则,审核、选取并确定试点初期可作为标的证券的名单,并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网站及交易系统向市场公布。同时,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标的证券的选择标准和名单进行调整并公布。

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自行确定融资标的和融券标的证券范围,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不得超出本所公布的标的证券范围。

二、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及其折算率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本所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包括在本所上市的A股、证券投资基金和债券等,但B股、协议平台单边挂牌债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及一级托管债券除外。本所在每个交易日开市前通过本所网站及交易系统向市场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范围及其折算率。

会员在计算保证金金额时,股票、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封闭式基金以及其他上市债券以证券市值为基准计算,上市开放式基金(LOF)等其他证券投资基金可以以证券市值或净值为基准计算。

会员可以根据流动性、波动性等指标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确定不同的折算率,但会员公布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折算率不得高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及折算率详见下表:

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品种
折算率

A股
深证100指数成份股
不超过70%

非深证100指数成份股
不超过65%

被实行特别处理和暂停上市的A股
0%

基金
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不超过90%

其他上市基金
不超过80%

债券
国债
不超过95%

其他上市债券
不超过80%

权证
权证
0%




第五章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保证金可用余额
一、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

融资融券保证金比例用于控制每笔融资融券交易中融资金额或融券数量与客户所交付保证金的放大倍数,其中:

(一)会员向客户融资供其买入证券时,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资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二)会员向客户融券供其卖出时,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50%。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融券保证金比例标准,并向市场公布。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融券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二、维持担保比例

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作为客户对会员融资融券所生债务的担保物。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实时监控,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

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30%。当客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时,会员应当通知客户在2个交易日的期限内追加担保物,且客户追加担保物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150%。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会员可以允许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除本所另有规定以外,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部分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应当允许客户提取其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维持担保比例的最低标准。会员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经营情况、市场状况以及客户资信等因素,针对不同客户自行确定不同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但会员向其客户公布的维持担保比例最低标准,不得低于本所规定的标准。

三、保证金可用余额

会员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其客户所使用的保证金不得超过其保证金可用余额。根据《细则》,保证金可用余额是指投资者用于充抵保证金的现金、证券市值及融资融券交易产生的浮盈经折算后形成的保证金总额,减去投资者未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已用保证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的余额。因此,会员在计算客户的保证金可用余额时,除需要考虑客户信用账户中初始提交作为保证金的资金和证券以外,还应当考虑融资买入证券市值与融资买入金额之间以及融券卖出所得资金与融券卖出证券市值之间的盈亏部分。

在计算保证金可用余额时,客户已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对于部分了结融资融券关系的,会员可以按比例将涉及的融资买入证券或融券卖出所得资金记入可充抵保证金部分。



第六章 融资融券业务数据申报
一、申报内容

会员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和信息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与复核,应当确保向本所报送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会员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2︰00前通过交易通信系统向本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数据。

会员报送的融资融券业务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券代码;

(二)前一交易日融资余额;

(三)当日融资买入金额;

(四)当日融资偿还金额;

(五)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

(六)当日融券卖出数量;

(七)当日买券还券数量;

(八)当日现券偿还数量;

(九)当日融资强制平仓金额;

(十)当日融券强制平仓数量;

(十一)当日融资余额;

(十二)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

(十三)本所要求报送的其他数据。

二、计算公式说明

当日融资余额=前一交易日融资余额+当日融资买入金额-当日融资偿还金额。当日融资买入金额=当日融资买入成交数量×成交价格;当日融资偿还金额应为扣除交纳交易印花税和佣金及融资费用后实际了结的融资合约数量。

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当日融券余量×相关证券当日收盘价;当日融券余量=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当日融券卖出数量-当日融券买入数量(包括买券还券数量和融券强制平仓数量)-当日现券偿还数量。

申报数据中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应与前一交易日申报的“当日融券余量对应金额”还原后的当日融券余量相等,但在当日发生因送红股而除权的情形下,两者不相等,其计算方法如下:

对于未实行T+1日DVP交收的证券,结算公司于股权登记日(R日)下午收市后进行权益分派到账处理:证券公司于R+1日除权:证券公司在R日完成融资融券余额数据申报后,应对融券余量大于0的客户进行记借红股处理(例如,某客户融券100股,送股比例为每10股送1股,则将该客户记借100股调整为记借110股,计算结果精确至股或份),于R+1日申报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所有融券客户记借红股处理后的融券数量总计=R日的融券余量+记借红股总量。

对于实行T+1日DVP交收的证券,证券于R日除权,结算公司于R日下午收市后进行权益分派到账处理:证券公司在R-1日完成融资融券余额数据申报后,应对融券余量大于0的客户进行记借红股处理(例如,某客户融券100股,送股比例为每10股送1股,则将该客户记借100股调整为记借110股,计算结果精确至股或份),于R日申报的“前一交易日融券余量”=所有融券客户记借红股处理后的融券数量总计=R-1日的融券余量+记借红股总量。

三、余券处理

由于本所《交易规则》对买入数量单位的限制,在融券合约数量有零股的情况下,可能造成融券买入(包括买券还券和融券强制平仓)的数量超过融券余量的情况,此时需进行退券(余券返还)处理。为真实反映市场融券业务的实际情况,并统一申报数据口径,对融资融券余额申报数据中融券相关字段增加以下要求:

如当日买券还券、融券强制平仓发生数量分别或累计超过其应了结的融券合约数量,融券余量应申报实际了结掉的融券合约数量。超出融券合约数量部分的退券视为修正处理,不纳入申报数据。

四、数据处理

融资强制平仓中,允许会员处置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中的任何担保物,并用所得资金了结深市融资合约。对于会员用处置A证券所得资金了结深市B证券融资合约的,该合约了结金额纳入融资强制平仓偿还金额,但与强制卖出B证券直接了结合约不同,属于以现金方式了结。

会员在报送本章第一条规定的申报内容第(三)、(六)项数据时,应当与当天交易数据一致,其他项目应当为实际发生的数量,不应包含佣金、交易经手费等费用或退款、退券的部分。在报送金额类数据时,计算过程中应精确至0.001元,最终计算结果精确至1元。

如某标的证券前日融资余额、融券余量都为零,且当日无融资融券业务发生,则无须申报该标的证券。但会员报送的汇总记录(证券代码为“999999”)中应当包含所有标的证券,报送记录按证券代码由小到大排序。

当某证券被调出标的证券范围时,会员仍需继续申报该证券的业务数据,直至该证券相关业务全部了结。

五、数据未申报或申报错误

会员当日在规定时间有多次申报的,本所以其最后一次报送的数据为准。会员当日未在规定时间申报数据的,本所按其当日无融资融券交易进行数据统计和对外披露。

(一)应急申报

应急申报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使用,启动后应当于次一交易日7:00前通过“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中的“公文及报表上传”栏目下的“融资融券数据报送”子栏目,将正确的数据(全量数据)以DBF文件格式上传,上传时应完整填写各项内容:

1.因技术系统、通信系统故障等特殊原因,导致当日无法在规定时间申报数据;

2.申报数据存在重大错误的;

3.本所稽核发现会员当日申报数据发生错误,并且当日发生标的证券融资余额(融券余量)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可流通量)的25%(或降低至20%)时。

对于上述情况,本所将通过短信通知会员融资融券业务联系人。该联系人应当立即核实是否确实存在上述问题。

(二)非应急申报

非应急情况下的未按时申报数据或者申报数据存在错误的,应当于次一交易日15︰00前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应通过“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中的“公文及报表上传”栏目下的“公文上传”子栏目,将正确的数据(全量数据)以DBF文件格式上传。上传文件以“××证券×年×月×日融资融券正确数据”作为标题。该数据仅供监管使用,不影响已经披露的数据。

各会员应仔细区分不同情况下的数据申报途径,对数据严重错报、漏报的会员,本所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七章 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一、每月融资融券业务信息报告

会员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以“公文上传”的方式,向本所报告以下融资融券业务情况:

(一)向客户公布的标的证券名单、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名单及其折算率;

(二)已开通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数量;

(三)对全体客户和前十名客户的融资和融券信息;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标的证券及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根据《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值:

1.会员对单一客户融资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客户;

2.会员对单一客户融券规模与净资本的比例前五名的客户;

3.会员对单一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超过净资本5%的情况;

4.会员对单一客户融券业务规模超过净资本5%的情况;

5.会员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超过该股票总市值20%的情况。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具体文件格式由本所另行通知。

二、客户特定证券卖出情况月报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会员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会员网上业务专区”,以“公文上传”的方式报送本所。



第八章 融资融券违约记录申报
会员应当建立客户档案管理制度,对资信不良、有违约记录的融资融券客户,会员应当记录在案,并应在每个交易日22︰00前通过交易通信系统向本所报送有关融资融券违约记录数据。

会员报送的融资融券违约记录数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员名称;

(二)违约客户证券账户;

(三)违约客户姓名;

(四)违约客户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五)违约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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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公证条例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证,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书、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
(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身份、学历、经历、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状况;
(八)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
(九)继承权的确认;
(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十二)企业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十三)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
(十六)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经公证证明确认后成立。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五)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业务:
(一)清点、保管财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证据保全;
(四)公证业务咨询。
第九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债务人应当给付的价款、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以通知书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提存之债已清偿或者转移的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或者价款,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一)委托;
(二)声明;
(三)赠与;
(四)遗赠扶养;
(五)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
(六)收养关系的设立与解除;
(七)亲子认领;
(八)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
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按规定办理领事认证并代办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两国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出具错证、假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公证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中,提供伪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为当事人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证机构可以提出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