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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29 07:4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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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二、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发布店堂牌匾广告,依照《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发布印刷品广告,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除上述情况外,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及广告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不具备户外广告登记的条件,如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未按规定,自行发布了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
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12日

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对外勘测、设计、咨询、招标业务的公司。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合同期内境外汇入的上述有关工程项目款,支出为境外上述
有关工程项目费用,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包括: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代理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和经国家主管部、委、局批准,从事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料代销、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
其授权部门批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机构。其开立的外汇帐户,收入为从事代理业务从境外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有关费用;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人民币支付。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结或暂收待付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等开立的外汇帐户,净收入按季结汇。
四、一类旅行社开立的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支出只能为境外旅游者因故不能来华旅游而退还的外汇款项。该帐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该旅行社上一年收汇总额的3%(具体数额由外汇局根据1993年收汇额核定),其余97%的收汇应全部结汇

五、铁路部门和海关开立的暂收待付外汇帐户,其收入只能是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和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支出为向境外退赔有关外汇款项。其净收入按季结汇。
六、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可开立外汇帐户。其帐户收入为在境内外经营业务所收入的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的港口使费、燃料费、装卸费、保险费、餐饮费等;支付境内的有关费用须结汇后用
人民币支付。其净收汇按年结汇。
七、凡上述规定净收汇结汇的,须先经当地外汇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
八、捐赠外汇包括境外的政府、企业和个人以及联合国所属机构、国际组织、民间组织的捐赠或援助外汇。捐赔或援助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可开立外汇帐户。
九、保险机构视同金融机构,允许开立不同币种的外汇帐户。境内机构国际贸易项下的保险及非居民的保险可以外汇投保,需向境外分保或发生赔款时从帐户内支付;境内机构的其他保险及境内居民的保险,应以人民币投保,需向境外分保或发生对外赔款时,保险机构到外汇指定银行
购汇支付。
十、外汇指定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为借款单位开立还本付息外汇帐户。进入还本付息外汇帐户的外汇,须逐笔经外汇局审核;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外汇的入帐手续。
十一、境内机构(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经外汇局批准,在1993年底以前开立的外汇帐户,在今年7月31日前由外汇局根据《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对符合规定的重新核定其收支范围,并在原有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
外汇帐户专用章或外汇业务审批专用章后方可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仍可保留,实行半封闭管理,只出不进,用完为止。外债帐户清理按《汇传(1994)27号》办理。
十二、凡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应立即清户,余额全部结汇,并报外汇局备案。未关闭的,一经查出,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严肃处理。
各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1994年5月30日

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外融资的管理,规范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系指我国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在中国境外、港澳地区,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
第二条 对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境外融资实行其总行负责制下的总量控制,风险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三条 各总行应加强对其海外分行境外融资的管理。总行应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第1年境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的40%,以后每年余额增加不得超过上年度余额的30%。
第四条 各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总行确定的境外融资余额内,以自身名义在境外发行商业票据(CP)、大额存单(CD)、中长期债券等有价证券或一次性筹借金额在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须事先经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审核批准。其它方式
的境外融资,按其总行的管理规定办理,事后由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总行不得授权其海外分行以总行名义在境外融资。
第五条 中资银行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六条 总行应每半年一次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分支机构境外融资情况。
第七条 以上规定同时适用于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离岸业务中的对外筹资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