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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8号)

时间:2024-07-01 18:0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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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9日于北京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沪劳仲(90)6号《关于在城市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员、仲裁庭制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在市区试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希望你们在试行中与工会、主管企业的综合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相互配合,并将试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争取市委
、市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取得经验。



1990年1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1年)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签订的年度议定书办理。在这些议定书内缔约双方将确定所交换商品的品名、数量或金额。
  未列入这些议定书的商品亦可进行交换。

  第二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购买的商品应全部供国内消费。但根据两国的需要,缔约双方可以协商进行多边和转口贸易。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在本协定和/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签订的议定书范围内,按照年度合同或长期合同办理。上述合同必须由对外贸易企业或两国各自授权的其他机构协商签订。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定主要的技术规格,以便签订交换商品,特别是制造期长的商品合同。在本协定和/或年度议定书范围内合同的签订及商品的交货,应根据两国外贸部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商品的价格应由两国对外贸易企业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为基础商订。
  对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商品,由买卖双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订价格。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征收进口、出口、转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附加税,国内税,领事费用,征收税费的办法以及海关关税规则和手续等方面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免费赠送的专门用于洽谈交易的货样如无商业价值者免于征税。
  同样,对递送的目录、价目表、商业消息、商品宣传资料包括商品宣传影片,免于征税。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的法律规章范围内,对进口下列商品暂时允许相互给予免征关税和其他赋税的待遇:
  一、展览会和博览会所有的展品和用品;
  二、专家和技术人员在修建工厂和技术服务中心所用的工具;
  三、用于科学技术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资料。
  对上述暂时允许免税进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税期限应根据其不同的需要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商船——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古巴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包括船舶吨税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待遇。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贸易和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于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航业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缔约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古巴共和国国旗,其运费受益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第九条 为了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在必要时,将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
  经贸混合委员会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可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度末举行会议。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两国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按协定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二条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该协定产生的一切交易、权利和义务转至本协定履行。

  第十三条 为使两国间的贸易继续以相互满意的方式进行,缔约双方应于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内开始商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