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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11 15:0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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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印度联合新闻社


新华通讯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7日)
  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印度联合新闻社(以下简称印联社),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签订下列协定:

  第一条 新华社同意印联社有权抄收和采用新华社对外广播的国内和国际新闻。

  第二条 印联社同意新华社有权抄收和采用印联社对外广播的国内和国际新闻。

  第三条 本协定完全是建立在对等的基础之上,不涉及货币支付问题。抄收费用由抄收的一方承担,播发费用由播发的一方承担。

  第四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编发对方稿件时应忠实于原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对方所发新闻的事实、内容和意图;直接引用时不改变原文。

  第五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在使用对方新闻时,应注明新闻来源。

  第六条 新华社和印联社交换的新闻不具有专利权。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有效期两年。除非签字的一方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否则,期满后自动延长有效期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印度联合新闻社代表
     曾  涛              米阿钱达尼
     (签字)               (签字)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凡依靠水利工程供水、排水的农业、工业和其他用户,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农民投劳兴建,并由本省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

第二章 水 费 标 准
第四条 各类水费标准,均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排水成本包括水利工程的大修理费和运行管理费。
农业供(排)水收费采用按稻谷计价、货币结算的方式。稻谷价格根据当年国家定购粮收购牌价确定。
第五条 农业用水水费标准
农业用水按供水成本核定水费。农业用水供水成本不包括农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 农业用水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两个部分。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田亩计收;计量水费按实际供水量计收。 (一)水库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
立方米水按三点五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二)引水工程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一百立方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 (三)电力提水灌区:基本水费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计量水费每千
吨米水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以渠首水池口或水管口为计量点。
有的地方由于历史习惯或不具备按计量收取水费的条件,可在不改变本条规定的收费总水平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收费形式。
第六条 工业用水水费标准
工业用水以水利供水工程的全部投资(包括农民投劳折资)计算的供水成本,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定水费。
工业用水每立方米水收费五分。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用于生活的,每立方米水收费三分。
第八条 水力发电工程(不包括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用水水费标准。
(一)大中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水费可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不结合用水的,亦按以下两种办法中的一种办法计收,但收费标准提高一倍:
1、按发电量计收,每度电收费十五厘;
2、按用水量计收,每立方米水收费一厘。
(二)小型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区别结合用水和不结合用水,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减半收费。
第九条 农、林、牧、渔(含鱼种)场及其他用水,以取水口为计量点,按农业用水收费标准计收水费。
第十条 水源工程与灌溉工程分设独立管理机构的,用户水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水源费由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向水源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源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用户交纳的水费标准的70%。
第十一条 尚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在向受益地区计收水费的同时,附加用水水费10%的库区移民扶助金。此项收入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库区移民扶助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排水以排水成本为基础核定收费标准。
农业排水在排水工程的设计保护范围内,分两种情况按排水面积收费:属涵闸自排的,每亩按二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属电力提排的,每亩按六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经电力排水站提排的企业、事业单位排出的废水,每立方米收费一至八厘。

第三章 水 费 计 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按规定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应节约用水,减少“跑、冒、滴、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自行消化水费调整后增加的支出,不得转嫁给消费者。
农民因灾不能按期如数交纳水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免、缓收水费的照顾。
第十四条 农业用水水费每年分夏、秋两季收取,也可以按年收取。
工业供(排)水、城镇生活用水及其他用水的水费,按月收取。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按期按标准交纳水费,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各类水费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委托代收,具体办法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委托代收的,按实收水费3%至5%的比例付给手续费。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提高水费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收取水费必须出具一收据;不出具统一收据的,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获水费收入,抵顶供水成本和用于事业费的定额补贴。此项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接转使用。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只能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支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调集直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30%以下的折旧基金,用于统筹安排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费收入的盈余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和水费以丰补歉基金。以上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数量,由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管好用好水费收入,切实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工作,努力提高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项的监督。禁止将水费收入挪作他用。
水费收入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仍不交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水费和库区移民扶助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水费的核订、计收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按本办法的规定审核成本,确定水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各地水费收费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必须进行整顿,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四十五天内,调整到本办法规定的统一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分三年逐步提高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九九0年内提高的幅度不得高于
差额部分的60%,差额其余部分的提升,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根据用户的承受能力,制订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七日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工程收费管理试行办法》(鄂政发[1984]4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990年9月16日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二000年四月十三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工程建设违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项目建议书(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初步设计、开工计划、许可证照等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二)不按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在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场所进行交易的;
  (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违反规定干预招投标工作、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
  (六)违反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实行公开招标以及违反规定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在招投标监督管理中失职,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或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包的;
  (十)弄虚作假、以多个身份参与投标,或者投标者相互串通,损害招标者以及其他投标者利益的;
  (十一)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投标文件内容签定合同的;
  (十二)违法转包、分包所承包工程的;
  (十三)违反规定批拨工程建设费用的;
  (十四)弄虚作假列支成本费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十五)违反规定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六)生产、提供、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七)不按工程设计图纸、质量安全标准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
  (十八)不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监理的;
  (十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的;
  (二十)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十一)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使用建设工程的;
  (二十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审计,擅自进行工程决算的;
  (二十三)在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中失职,对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
  (二十四)按规定应当实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而不实施监督管理,或者不按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监督管理,降低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十五)未按有关评验标准、程序以及弄虚作假核定等级或者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文件的;
  (二十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买卖、转让、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格(资质)证书、批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印鉴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关人员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归个人所有,接受礼品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等行为的,依照其它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规行为人实施处分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人员的工程建设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违规行为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单位负责人,指工程建设违规行为单位的第一责任人;
  (二)主管人,指按照单位分工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
  (三)直接责任人,指具体承办该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