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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5: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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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改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继续承担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因《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四条对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编号是根据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名称规定的,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组建,医疗器械注册证号也须相应作如下调整:

  一、境内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X1药管械(X2)字X X X X3第X4 X X 5X X X X6号改为X1食药监械(X2)字X X X X3第X4 X X5 X X X X6号。此调整从6月20日起适用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注册证。
  由各地方局审查发放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待各地方药监机构改革完成后,从新的医疗器械注册专用章启用之日起按上述式样作相应更改。

  二、境外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由国药管械(进)字X X X X1第X2X X 3X X X X4号更改为国食药监械(进)字X X X X1第X2 X X3 X X X X4号,从6月20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猪屠宰厂(场、点)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立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和屠宰设备;

(二)有依法取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点)检查登记制度。屠宰进厂(场、点)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点)。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病死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代宰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生猪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点)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批次生猪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猪胴体,应当使用防尘或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送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点)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日,重新开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并达到冷链加工、运输和储存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开展生猪产品配送,设立销售专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及所需经费,保障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遵守强制性标准和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生猪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要求运输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订: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三、将第六条的“省蚕桑品种审定委员会”改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四、第八条修改为“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第九条修改为“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六、第十条修改为“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证书。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九、将原第二十一条的“出库”一词改为“浸酸或浴种”。



十、将原第二十三条(二)项改为“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项改为“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原第二十五条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原第二十七条中的“试行”改为“施行”。



十三、删去《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中“试行”一词。



此外,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1年 5月 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3月 26日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陕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及养蚕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蚕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柞蚕、蓖麻蚕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蚕种工作,负责安排、组织和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及品种的布局、规划、选育、引进、试验、推广、调拨,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颁布本省蚕种地方标准,对蚕种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第六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复查现行的推广品种,推荐参加全国鉴定的新品种。



第七条 省农业科学研究部门负责全省蚕品种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利用、建立档案工作。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的管理、选育和品种审定







第八条 蚕品种引进前须向省蚕种监督管理站报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试养。向国外提供蚕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育成和引进的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应的饲养技术规程。



第十条 选育和引进的蚕品种,必须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组织推广。



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宣传、推广和报奖。







第三章 蚕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蚕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蚕种场制种。生产蚕种必须持有《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的单位一律不得制种。



新建、扩建或停办蚕种场,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生产蚕种的单位必须具备蚕种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及稳定的原蚕基地。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普通种三级繁育体系。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指定单位繁育。普通种利用原种生产。生产蚕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在农村设立原蚕区,应当经当地蚕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原蚕区应当选定在无微粒子病污染、栽桑养蚕技术水平高的蚕区。



第十五条 蚕种由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的蚕桑生产单位和蚕桑技术推广部门经营,无证单位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划区供应,由用种单位与生产单位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七条 凡经营的蚕种,质量必须达到省颁地方标准。销售的蚕种在包装上须注明品种、卵量、繁育季别和制种场名,并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经营、引进不合格蚕种。严禁出售假、劣蚕种。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需要调拨、供应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质量标准的蚕种时,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蚕种价格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蚕种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条 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和检疫,取得由省蚕种监督管理站签发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和检疫证明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蚕种的质量检验和检疫按以下分工负责:省蚕种监督管理站负责蚕种质量监督检验和检疫工作;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蚕种的检疫工作;蚕种的生产单位负责蚕种的自检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蚕种管理机构,负责行业例行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的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有权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及工作人员,对送检的蚕种必须在浸酸或浴种前完成检验、检疫,不得延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在蚕种生产经营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蚕品种资源的保存、选育、试验或蚕种的生产、经营、检验、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销售假、劣和卵量不足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或《蚕种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无证生产或经营蚕种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取得检验、检疫签证而调运、销售蚕种的;擅自引进、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擅自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保密科技成果或情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无理拒绝、阻碍蚕种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申请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蚕种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