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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0:5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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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巢湖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巢湖水源保护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巢湖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巢湖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巢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源保护区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拒不提出污染排放申请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巢湖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对其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或
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造成巢湖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受害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11月2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7日发布)
农医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农业局:

入秋以来,我国内蒙古、安徽、湖南、辽宁、湖北和新疆等省份相继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地、各部门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全面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坚决防范人感染禽流感,全力以赴做好各项防控工作。为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加大检疫监督执法力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按照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要求,进一步完善检疫监督各项应急措施

检疫监督是有效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扩散蔓延,防范人感染禽流感的重要措施。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农业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的有关要求,充实和完善检疫监督应急机制,落实各项应急措施,紧紧围绕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这项中心工作,按照“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和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检疫把关,切实履行动物防疫监督职责,构筑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有效屏障。

二、加大对饲养、屠宰、贮存等场所防疫监督力度,从源头做好防控工作

各地要按照我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要求,严格审查和监管饲养、经营、屠宰家禽和生产、经营禽类产品等场所的防疫条件,要集中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要立即关停、整改,杜绝疫情发生和传播的隐患。严禁宰杀、出售、转运、食用病死家禽,严格执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措施。要重点检查养殖场(户)防疫制度、防疫设施、消毒工作、病死家禽无害化处理以及生物安全措施到位情况,特别要检查是否实施禽流感强制免疫,免疫档案是否齐全。

三、严格产地和屠宰环节检疫把关,保证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各地要严格执行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的有关规范、程序和要求,健全完善产地报检和同步检疫等制度。对于出栏的家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查验免疫证明和免疫档案,合格的方可出具检疫证明。必要时,应抽取家禽样本作实验室检测。决不允许病害禽类及应免而未免的禽类出场(户)。对进入屠宰场的禽类要严格查验检疫证明,完善索证备案登记等制度;严格按照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同步检疫;对检出的病害禽类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率要达100%,确保禽类产品卫生安全。

四、加强流通环节监管,维护禽类产品市场正常秩序

根据我部有关规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所在县的禽类及其产品在封锁期间禁止调运出县境。各地要严格执行我部对疫区划定及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扩大禽类及其产品流通限制或禁止的区域范围。对来自非疫区,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齐全的禽类及其产品,要保证其正常流通,任何地方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或采取封锁措施。加强对禽类交易市场的防疫监督工作,严禁未经检疫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入市场,特别要加强边境地区禽类交易市场的监管力度,防止境外疫情传入,降低人感染禽流感的风险。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加大对禽类及其产品运输的查验力度,实施严格的查物验证及消毒措施,发现病害禽类及其产品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疫情跨地区传播,维护正常的禽类产品流通秩序。

五、严格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

要通过加强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管理,切实维护正常的检疫监督执法秩序,为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提供保证。坚决制止、打击伪造、倒卖检疫证明和使用假证明的行为,对检疫监督人员乱出证、乱罚款、乱收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严厉打击逃避检疫、拒不执行强制免疫政策,以及运输、加工、贩卖病死禽类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保证国家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六、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信息沟通和区域协作,建立检疫监督执法联动机制。各地要及时相互通报疫情信息及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时解决区域间禽类及其产品流通检疫监管上存在争议和问题,共同查处和打击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中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保证政令畅通,协调一致。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统一部署,做好检疫监督各项工作。要加强与卫生、质检、工商、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部门联防联控机制,保证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同时,要结合我部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秋季行动计划深入开展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建立建全执法监督体系,适应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和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新要求。

有关检疫监督执法专项整治活动的总结材料(证章标志管理的情况另文通知)请于11月30日前报我部兽医局。同时,为加强对各省检疫监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建立有效的执法联动机制,请各省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确定一名联络员(处级),并将人员名单、联系电话报我部兽医局(联系人:王中力、邓勇,电话:010 64192828,传真:010 64192845)。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31日



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促进我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和省民政厅《关于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方法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2年;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实施本级社会组织的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四)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五)将审核意见和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审定。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专业评估机构受托进行社会组织评估时,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评估专家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组建评估专家组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受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投诉;
(八)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等级评估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以及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核准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主要评判依据。
第四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中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提交复核申请的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五章 评估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专业评估机构。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专业评估机构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组建由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估专家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请复核委员会复核。
(六)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七)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
(八)民政部门根据社会公示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并将获得4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逐级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和专业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民政部门统一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六章 等级设置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马鞍山市)+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二十七条 按照社会组织评估标准,评估满分为1000分。评估得分951分以上,为5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901-950分,为4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801-900分,为3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1-800分,为2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0分以下,为1A级社会组织。
第七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估对象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作为本协会的信誉证明。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评估对象,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表彰和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有效期为5年,实行动态管理。在等级有效期内,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提出晋级评估申请,接受晋级评估。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第八章 惩 处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违纪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布作废。
 对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实施方案、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马鞍山市民政局参照民政部及安徽省民政厅标准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