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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3:3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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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生活救助保障机制,是我市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之一。为加强领导,搞好组织实施工作,经2007年4月1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芜湖市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 与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重大传染病等病人的医疗救治措施,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帮助艾滋病、结核病等特困人群提高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平,根据《中共芜湖市委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二十三项民生工程促进和谐芜湖建设的意见》(芜市发〔2007〕1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医疗救治的对象是:全市范围内确认的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全市贫困的现症结核病患者;全市血防区居民发生的急性血吸虫病感染病人及符合《晚期血吸虫病诊断标准》的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全市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生活救助的对象是:全市范围内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因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二章 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工作原则

第四条 坚持适当减免、分级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医疗救治或生活救助条件的对象,实行医疗费用或生活费用部分救助,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外,省及市、县财政共同担负。

第五条 坚持注重实效、避免重复的原则。对已经参加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大传染病患者,专项救治与医保救治相互配合、互为补充,避免重复救治。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六条 坚持量力而行、不断提高的原则。医疗救治及生活救助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随着财力的不断改善,逐步扩大救治(助)范围,提高救治(助)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治与生活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医疗救治对象均需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治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艾滋病医疗救治对象: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

(二)结核病医疗救治对象:当地县级医疗机构或疾控机构诊断证明等相关临床资料以及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包括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证、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特困证明材料);

(三)血吸虫病医疗救治对象:县级以上血防机构出具的感染急性血吸虫或现症晚期血吸虫病人的诊断证明;

(四)其他重大传染病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对象: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确诊证明。第八条 生活救助对象均需要提交:申请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不同的救助对象还需出具以下材料:

(一)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2005年前未开展CD4检测的病例除外,下同)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材料;

(二)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或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父(母)的 HIV 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以及父(母)死亡证明;

(三)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确认实验室出具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

(四)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确认实验室出具的其子女的HIV阳性感染者检验报告、CD4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临床诊断资料、子女死亡证明以及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无其他赡养人的证明材料;

(五)因患有肺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患者,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街道居委会、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为贫困人口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医疗救治、生活救助的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九条 对符合治疗标准的艾滋病病人实行免费抗病毒治疗及CD4检测,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中解决;对有治疗需求的艾滋病病人进行抗机会感染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4800元标准给予补助,由省财政全部负担。

对因艾滋病造成的特困人群给予生活救助。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 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以上生活救助经费,省财政承担。

第十条 对肺结核病病人实行免费检查(痰检及一次胸片)、免费提供抗结核药,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资金中解决;按照结核病诊疗规范,对现症贫困结核病患者给予辅助诊断、辅助治疗和并发症治疗,按照每人每年最高限额900元标准给予补助,按实际发生额由当地结核病定点收治机构予以减免,所需经费省财政承担。

对因患肺结核病导致生活困难的患者,按照每人每月 100 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区患者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一条 对急性血吸虫感染病人,按照急性血吸虫病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进行医疗救治,按每例最高限额2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由所在地财政承担;对现症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按照晚期血吸虫病(晚内或晚外)治疗方案规定的要求,原则上按每例每年2000 元的标准进行医疗救治,所需经费从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中解决1500元,省财政负担500元。

第十二条 对全省范围内经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确诊的人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霍乱病人或疑似病人、不明原因肺炎病人、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病人以及较大、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病人进行医疗救治,按实际发生额,省、县(区)各负担 50%。主要对发生的医疗费用、消毒隔离费用、专家会诊费用及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补助费用进行补助。

第五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三条 市、县(区)每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当地救治(助)人数,分别向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上报下年度医疗救治计划,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上报下年度生活救助计划,省、市相关部门审核后下达市及各县(区)实施救治(助)的计划数,并根据计划数及救治(助)标准,安排预算资金,通过预算指标下拨到各市、县(区)财政部门。预算资金先下达70%,剩余30%将根据年底考核的实际情况再进行下拨。

第十四条 救治(助)经费的支付实行报账制。医疗救治经费由相关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在完成救治工作 7 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医疗救治对象的相关资料;同级卫生部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后,符合条件的,10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五条 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报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十六条 补助到实施救治的医疗卫生单位的,被补助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前述的医疗救治对象确定所需要的资料及其他必需的相关资料(如姓名、工作内容、补助金额、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医疗文书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工作实施总结报告;同级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补助到个人的,救助对象本人需提供以下材料:前述的生活救助对象确定资料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救治(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市、县(区)财政部门对救治(助)经费要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救治(助)对象、救治(助)范围、救治(助)人数和救治(助)标准使用救治(助)经费。医疗救治经费必须按规定补助到实施医疗救治的单位,生活救助经费必须补助到患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救治(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要坚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充分发挥资金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努力实现规划目标。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实施单位、组织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日志及可以证明其工作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具体实施单位要将救治(助)范围、对象、标准等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接受广泛监督。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和艾滋病人、结核病病人生活救助工作的组织、计划与安排,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成立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专家技术指导组,负责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技术指导、医疗质量抽查与评估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传染病病人定点医疗诊治制度,加强防治能力建设和救治工作的业务技术培训,确保医疗救治工作安全。

第二十六条 凡经确定的救治(助)对象,县级卫生、民政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专门档案,并逐级填报汇总表报上级卫生、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要定期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结核病生活救助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及时向省、市卫生、民政、财政部门提交专题报告。

第八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及艾滋病、结核病特困人群生活救助工作的督查,加强对定点诊治机构的监管,建立核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艾滋病、结核病生活救助、定点诊治机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抽查。市将每半年抽查考核与评估一次,每次抽查数不少于医疗救治数和生活救助人数的10%。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版权局


海南省版权局关于印发《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权发〔2007〕2号


各市、县、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版权局),省文化市场稽查总队:
为加强版权保护,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引导和促进我省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制定了《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九月十日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提升创新能力,树立自主创新、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方面具有示范作用的版权保护单位,引导和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是指在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及产业发展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并在保护版权方面在全省具有示范效应的企事业单位和经营场所。
第三条 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产生。实行自愿申报和动态管理。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授予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四条 申报“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强烈的版权保护意识,尊重知识产权,重视版权保护工作。
(二)有较为完善的版权保护制度,并有相应的版权管理人员。
(三)在智力成果的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方面成绩突出,在全省同行业有榜样作用。
(四)遵纪守法、诚信经营,不生产、不传播、不使用侵权盗版制品,两年内无较大侵犯著作权行为。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审查申请材料,并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第七条 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示范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被授予“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称号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的工作总结报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获得“海南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称号的单位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示范单位条件的,撤销称号,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公报

中国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国政府和人民坚决支持塞拉勒窝内共和国政府和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新、老殖民主义,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塞拉勒窝内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拉勒窝内共和国
   外交部代部长               外 交 部 长
    姬 鹏 飞          索洛蒙·阿塔纳修斯·詹姆斯·普拉特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