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 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以及违章 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 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 准。”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 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九条修改为:“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五、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 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养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六、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七、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 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 销售。”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农业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简述生态学基本知识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生态学是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学科。环境保护应该遵循的自然规律主要是生态学的规律。因此,学习和研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有必要了解生态学的一些基本知识。
一、生态学的概念:
生态学原是生物学的一个分支。生态学的概念是德国人伊海克尔在1866年提出的。他给生态学下的定义是:研究动物同有机和无机环境的全部关系。后来,经过发展,该定义被修改为:生态学是研究生物与其生存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把主体从动物扩大为整个生物界。
目前,生态学已经超出了生物学的范围,扩大到其他领域。除生物学中的植物生态学、动物生态学外,在地学中建立了海洋生态学、土壤生态学等。20世纪50年代以后,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破坏,进一步失去了生态学的研究,又出现了人类生态学、社会生态学、污染生态学、城市生态学、生态经济学等。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把“人与生物圈”的研究列为全球性课题,强调从宏观上研究人与环境的生态学规律。
生物与环境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复杂关系。这种关系基本上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环境是生物生存的物质基础,生物与环境之间不断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环境为生物提供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并且不断地影响和改变着生物,使其从简单到复杂,从低级向高级发展另一方面,生物界在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又给环境以后作用,特别是人类出现以后,对环境的改造所表现的反作用更为巨大。
生态学的任务就是研究生物与环境之间帮组主其发展变化的规律与机理。
二、生态系统和生物圈
(一)生态系统的概念
生态系统是生态学研究的中心课题。所谓生态系统,是指自然界由生物群体和一定的空间环境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综合体系。自然界的生态系统,有大有小、多种多样,小如一滴湖水、一块枯木、小池、花坛、草地,大到湖泊、海洋、森林、草原。地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就是生物圈,生物圈里包含了无数个大大小小的各式各样的生态系统。每个生态系统就是生物界活动的基本单元。人类便处于由各种生态系统组成的生物圈内。
(二)生态系统的组成
生态系统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无生命物质四部分组成。
1、生产者。生产者主要指绿色植物及单细胞藻类,它能够通过光合作用把太阳能转化为化学能,把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不仅供给自身的发育生长,也为其他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故称生产者。生产者决定着生态系统的生产能力的大小,构成生态系统的基础,因而在生态系统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2、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所有的动物。从低级动物直到人类,都是依赖生产者制造的有机物维持生存的。消费者又分为一级消费者、二级消费者,等等。以植物为食的草食动物,如牛、羊、兔、蝗虫等为一级消费者;以草食动物为食的食肉动物,如狼、狐狸等为二级消费者;以二级消费者为食的食肉动物为三级消费者。有的动物包括人类是杂食者,既食植物又食动物,称为混合消费者。消费者虽然不是有机物的直接生产者,但在生态系统的物质和能量转化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因而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3、分解者。分解者主要是指有分解能力的各种微生物,也包括一些腐生性动物,如白蚁、蚯蚓等。分解者能把生态系统里的动物和植物尸体分解成简单的化合物,再提供给植物利用。分解者的作用是保证生态系统的循环,也是生态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4、无生命物质。无生命物质包括自然界中各种有机物、无机物和自然因素,如阳光、水、土壤、空气等。这些无生命物质为生物提供了必需的生存条件。
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和无生命物质组成生态系统的有机的统一,并且沿着一定的途径不断地进行着物质循环与能量的流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2009年中医药重点工作任务及其分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2009年中医药重点工作任务及其分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6号
局机关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李克强副总理重要批示精神,落实2009年全国中医药工作会议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和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经局长会议研究,确定了2009年局机关重点要抓好的10个方面重点工作50项任务,并明确了具体分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及其分工
(一)加强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行业规划,做好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
1.认真总结检查“十一五”行业发展规划完成和进展情况,开展 “十二五”规划的相关专题研究,确定“十二五”规划的总体目标与发展思路。(牵头部门:办公室,协助部门:局机关各部门,主管领导:马建中)
2.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制订,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加强政策研究,力争在实施方案中更多体现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政策措施。(牵头部门:办公室,协助部门:法监司、医政司,主管领导:马建中)
3.推进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所试点公立中医医院,进行专题研究,探索建立符合中医医院健康发展的机制、政策、措施。(牵头部门:医政司,协助部门:办公室、法监司,主管领导:吴刚)
4.参与“健康中国2020”战略发展规划的制定,根据卫生部的工作安排,完成中医药部分战略发展规划的制定。(牵头部门:法监司,主管领导:李大宁)
5.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工作,研究制订工作方案,落实承担单位和项目启动资金,争取年底前正式启动普查工作。(牵头部门:科技司、办公室,主管领导:于文明、马建中)
(二)推进农村和社区中医药工作,提高中医药基层服务能力。
6.制定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农村中医药工作方案,明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年内召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会议,落实规划方案,交流典型经验。(牵头部门:医政司,协助部门:办公室、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吴刚)
7.实施县级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中药房建设、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等项目,了解进展,加强督导,组织专家对在建的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进行评估。(牵头部门:医政司、办公室,主管领导:吴刚、马建中)
8.协调财政部、卫生部,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训、农村免费定向中医全科医生培养,扩大乡镇卫生院招聘中医执业医师的比例,根据卫生部整体工作进度,落实工作计划安排。(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协助部门:办公室,主管领导:于文明)
9.继续开展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在对部分地区执行情况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项目考核标准,对中西部地区县(区、市)进行督导和效果评估,发布第四批中医临床适宜技术。(牵头部门:医政司,协助部门:科技司,主管领导:吴刚)
10.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印发创建标准,对已创建单位进行复核。举办县级以上中医医院院长培训班、第三期地级市卫生局局长培训班。(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11.继续开展社区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工作,完善培训制度,完成6000名中医执业医师的岗位培训。启动中医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点工作,制定并印发管理办法和培训大纲,完成试点筹备工作。(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于文明)
(三)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12.组织开展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制定实施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作方案,研究、推广信息共享平台,争取完成第一批投资。(牵头部门:科技司,协助部门:办公室、医政司、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领导小组)
13.组织实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印发建设与发展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安排2009年建设项目的投资,加强在建项目的督导。(牵头部门:办公室,协助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马建中)
14.继续实施重点专科专病建设,开展临床诊疗方案验证工作,对“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进行中期评估。(牵头部门:医政司,协助部门:科技司,主管领导:吴刚)
15.继续实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总结完善中医药治疗肝病和结核病的治疗方案,注重与重点专科专病协作组诊疗方案的衔接。继续开展氟骨病、矽肺等地方病、职业病中医药防治试点,制定中医诊疗方案。(牵头部门:医政司、科技司,主管领导:吴刚、于文明)
16.加强中医医院建设、规范和监督管理,召开全国中医医院工作会议。建立中医医院评价体系,组织好相关试点工作。印发《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继续推广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17.组织起草中医医院管理人员配备、诊疗设备配置等基本要求,论证完善后正式印发。(牵头部门:医政司,协助部门: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吴刚)
18.开展示范中医医院、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制定创建标准和管理办法,完成2009年评选工作。组织实施“中医诊疗设备促进工程”,并对遴选出的第一批诊疗设备进行推广。(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四)提高中医药科技创新能力,推动中医药的学术发展。
19.召开中医药科技工作会,确定中医药科技创新指导思想和工作思路。印发《加强中医药继承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制定实施计划,与相关部门协调落实政策措施。(牵头部门:科技司,主管领导:于文明)
20.继续组织实施“治未病”健康工程、“治未病”高峰论坛系列专题讲坛,提高试点质量,扩大试点范围。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加强 “治未病”服务的方法、技术和设备的推广工作,制定中医预防保健机构、科室、人员等方面的管理规范。(牵头部门:医政司、科技司,主管领导:吴刚、于文明)
21.加强对散在民间、民族地区的特色疗法、方药的挖掘整理工作,成立组织机构,制定工作方案,设立特色技术和方药筛选评价中心,争取专项资金。(牵头部门:医政司、科技司,主管领导:吴刚、于文明)
(五)培养多层次中医药人才,提高中医药队伍的整体能力和水平。
22.做好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完成继承人的招生、指导老师聘任工作,建成管理数据库,落实将继承工作与专业学位相衔接。实施好第二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制定培训计划和考核方案,完成第一期、第二期培训课程和年度考核工作。(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于文明)
23.组织首届“国医大师”的评选,制定评选条件,成立评选专家委员会,完成评选工作,适时召开授名大会。(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协助部门:医政司、办公室,主管领导:王国强、吴刚)
24.修订完善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早日联合下发。(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王国强)
25.实施县级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农村基层中医在岗人员的中医专业大专学历教育试点等项目,修改完善实施方案、培训大纲,遴选培养对象,确定教学单位,加强监督检查。(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于文明)
(六)探索学科发展规律,推进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工作。
26.结合重点中医医院建设和重点专科建设工作,开展重点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的建设,组织中期评估,完善建设标准。(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27.在总结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正式开始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继续开展朝医、壮医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及时总结经验。(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28.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评价体系的研究,组织起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指南,适时召开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经验交流会。(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29.做好第二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的建设工作,组织中期评估,召开建设工作研讨会。(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七)实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程,积极推进中医药文化建设。
30.组织好“中医中药中国行”收官之年的各项活动,认真筹备并组织召开“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总结会。探索持久开展文化科普宣传活动的形式和机制。(牵头部门:办公室,主管领导:马建中)
31.成立“中医药文化建设和科学普及专家委员会”, 研究起草《中医药文化建设五年规划》,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牵头部门:办公室,主管领导:马建中)
32.组织实施“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项目”,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参与单位,探索建立长效机制。继续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制定基地建设规划,进一步完善建设标准,评选一批新的建设基地,加强现有教育基地的建设。(牵头部门:办公室,主管领导:马建中)
33.继续推动中医医院的中医药文化建设,扩大试点范围,制定中医医院文化建设指南,召开经验交流会,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医院管理评价指标体系。(牵头部门:医政司,协助部门:办公室,主管领导:吴刚)
(八)加强部门沟通协调,着力解决影响中医药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
34.发挥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作用,承担好办公室日常工作。组织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机制,落实相关事项。(牵头部门:办公室,协助部门:局机关各部门,主管领导:马建中)
35.协调国务院办公厅及有关部门,修改完善并适时印发《关于促进和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牵头部门:法监司,协助部门:办公室,主管领导:王国强)
36.建立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协调机制,完成中药制剂专项调研,完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办法和制剂室标准。(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37.协调教育部,研究起草《中国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做好部局、省局共建中医药院校工作。探索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及人才培养质量监测机制。(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于文明)
38.协调卫生部,建立在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中发挥中医药作用的机制,对中医坐堂医和农村一技之长中医民族医纳入乡村医生管理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研究制定并印发规范管理的文件。(牵头部门:医政司,主管领导:吴刚)
39.协调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起草《中(传统)医药法(草案)》,完成上报工作。(牵头部门:法监司,主管领导:李大宁)
40.协调科技部,建立共同推进落实《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的协作机制,共同制定相关计划、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项目评审原则、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共同组织实施相关项目。(牵头部门:科技司,主管领导:于文明)
41.协调中编办,尽快确定我局新的“三定”规定,做好指导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建设工作。(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主管领导:王国强)
(九)抓好项目协议的落实,深化中医药对外合作与交流。
42.制定《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规划》,明确未来五年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各项任务和保障措施。召开全国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暨对台港澳工作会议,进一步分析形势、总结经验、理清思路、统一认识,部署好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暨对台港澳的各项重点工作。(牵头部门:国际合作司,主管领导:李大宁)
43.进一步深化与各国政府在中医药领域的双边交流与合作,重点通过加强中美、中法、中国与亚洲、非洲、南美洲等部分国家在中医药合作协议框架下的交流与合作,拓展合作领域,落实合作项目,提高合作水平与效益,为中医药服务和产品“走出去”搭建高水平政府合作平台和促进与保障机制。(牵头部门:国际合作司,主管领导:李大宁)
44.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重要国际组织的合作,与卫生部共同做好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工作,积极促成世界卫生大会上通过“传统医学”决议。积极配合文化部,争取中医“申遗”成功。(牵头部门:国际合作司,主管领导:李大宁)
45.落实已经签署的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中医药领域的合作协议,召开海峡两岸中医药发展大会。(牵头部门:国际合作司,主管领导:李大宁)
(十)落实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成果,加强局机关自身建设。
46.针对制约中医药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根据分工,落实整改方案,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制度建设。(牵头部门:机关党委,协助部门:局机关各部门,主管领导:王国强)
47.根据新的局“三定”规定,完成机关内设机构调整和部门建设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局情况的公务员轮岗机制。(牵头部门:人事教育司,协助部门:局机关各部门,主管领导:王国强)
48.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进一步完善实施计划和活动方案,狠抓落实,调动局机关各部门、全体公务员的积极性,推动三项建设活动。(牵头部门:机关党委、办公室、人事教育司,协助部门:局机关各部门,主管领导:王国强、李大宁、马建中)
49.加强协调,加快进度,完成新办公楼的装修改造和局机关的搬迁工作,以搬迁为契机,推进局机关的全面建设。(牵头部门:办公室、机关服务中心,主管领导:马建中)
50.组织开展综合调研督导,加强对已经部署的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的督促检查,制定调研、督导计划,突出重点,加强总结,将经验落实到重大项目和重点工作日常管理当中。(牵头部门:法监司、办公室,协助部门:局机关各部门,主管领导:李大宁、马建中)
二、工作要求
(一)制定方案,落实责任。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上述工作任务分工,研究制定落实任务的工作方案和具体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职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重点任务实行牵头部门和主管领导负责制。对未列入分工的各项工作,请各部门对照《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按照职责分工,认真抓好落实。各单位重点工作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重点工作任务事关中医药工作全局,时间紧、任务重、责任大,且涉及多个部门,需各部门共同努力,才能取得切实成效。牵头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主动加强与协助部门的沟通协调。协助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牵头部门做好落实工作。各部门要在主管局领导的领导下,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完成工作任务。
(三)加强督办,确保实效。
各部门要定期将工作任务落实进展情况告知办公室。办公室要切实履行督办职责,及时了解工作进度,根据各部门制定的工作方案和计划,按季度进行督促检查,并将进展情况报告局领导。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