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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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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外科二名、内科二名、麻醉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妇科二名、放射科二名、眼科一名)和六名辅助人员(译员、厨师、司机)组成。其中六名医生(外科一名、内科一名、妇科一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和三名辅助人员在哈博罗内玛利娜医院工作,其余人员在弗朗西斯敦新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由博方免费提供。因工作需要用车和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市区合理的因私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经卫生部批准后亦可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以外因私免费用车。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一千三百九十七普拉的税后薪金和一百八十一点二五普拉的加班补贴费,并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博茨瓦纳大使馆经商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德政             马坦波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的转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住房新制度,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改造(维修)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权利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权利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工所在单位有权利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均要设立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财政体制分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日常工作由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
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具体政策、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策。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缴存额的上、下限。
(五)批准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年度报告。
(六)监督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下设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偿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规划和计划;定期向职工、单位公布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提出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使用人。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执行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职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偿还、运用的办法;对下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指导;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呼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盟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明确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委托银行承办。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收缴的住房公积金免缴所得税。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但离休、退休人员除外。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该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或批准设立的有效法律文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变更、终止的,应当自变更、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持单位变更、终止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向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职工开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负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转移、封存、提取或者偿还的具体核算。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第十九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劳动、人事、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做好职工工资总额的核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只由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为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资金来源根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全额预算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
(二)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由财政预算拨付和单位自有资金解决。
(三)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依前款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漏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计息。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按不低于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结息后,住房公积金连本带息自动转存。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其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离、辞职。
(四)出国定居。
(五)异地调动。
(六)在职期间去世。
(七)开除公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职工触犯刑律被判刑,可由其家属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当保证职工提取,余额部分应当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委托贷款:
(一)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二)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贷款。
(三)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贷款。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按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6号)的规定,由财政部门核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手续费支出、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支出、管理费、坏帐准备金及其他支出)后,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方可列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按要求报送财务报表及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留有规定比例的备付金以保证支付。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和住房发展基金。
第三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房改领导小组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必须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要按季向所在盟(市)、旗县(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旗县(市)、盟(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将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时,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推托或者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职工也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住房公积金重大损失的,追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营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教师培训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教师培训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一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其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删去其第3.02节的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已有其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如下解释:
  (1)“国家教委”系指借款人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其后继部门;
  (2)“项目省”系指本协定附表4附件所列的借款人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3)“教育学院”系指省、直辖市和地区级的为初中教师提供在职培训的教育学院;
  (4)“项目教育学院”系指本协定附表4附件所列的省、直辖市和地区教育学院;
  (5)“项目执行协议”系指根据本协定第3.03节(1)段的规定由借款人与项目省签订的、同样可以随时修改的协议;
  (6)“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2)段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36800000)的信贷。
  2.02节 (1)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应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将该更晚的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1)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2)承诺费应:1)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发生日)起计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2)按发生日前的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计算或根据上述(1)段的规定随时确定的年率计算。除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使用外,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起使用。
  (3)承诺费应:1)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2)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3)按照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以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1)根据下列(2)段和(3)段,借款人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三年五月一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在二00八年五月一日前的每期付款,包括该期付款在内,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2)当:1)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2)银行认为借款人的贷款资信足以使用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其执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其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考察后,可将上述(1)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按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的两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应借款人请求,协会也可更改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更改不会影响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优惠部分,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3)根据上述(2)段在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1)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第4.02节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1)借款人承诺其对实现本协定附表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通过国家教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教育和管理方面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并应按照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2)在本节(1)段条文不受限制的情况下,以及除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表4甲部分阐述的执行规划实施本项目。
  (3)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项目省提供本项目甲部分所需的信贷资金。
  3.02节 除协会另行同意外,本项目所需的并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专家,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办理。
  3.03节 (1)借款人应促使本项目的甲部分按借款人与每一个项目省签订的协会能接受的项目执行协议实施。该协议应包括本协定附表4乙部分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
  (2)除协会另行同意外,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议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第四条 财务和其他约文
  4.01节 (1)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各种记录和帐目,恰当地反映借款人的部门或机构与本项目有关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的情况。
  (2)借款人应:1)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1)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晚于上一财政年度末8个月,向协会提交一份经该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副本,其审计范围及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
  3)向协会提交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3)对于根据费用清单申请从信贷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1)按照本节(1)段的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这类支出情况的记录和帐目;
  2)保留能够证明上述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至协会收到为信贷帐户的最后一次提款完成时那一财政年度作出审计报告一年之后;
  3)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这类记录;
  (4)确保上述帐目和记录已包括在本节(2)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审计报告应包括上审计师的独立意见,以说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清单,包括其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用来证明有关的提款。
  4.02节 借款人应:(1)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向协会提供一份上年执行协定附表2中的项目目标项下所列的执行措施的进展报告;
  (2)在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与协会一起审查执行措施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的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确定如下补充事项:即如发生本协定第5.01节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仍持续达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以下情况作为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1)项目执行协议已由有关方面执行;
  (2)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确定如下将写入送交协会法律意见书内的附加事项,即项目执行协议已正式得到各有关方面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各有关方面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440098(ITT);
      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受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权代表         国际开发协会代理
                       亚洲地区副行长
      韩 叙             拉塞尔·J·奇塔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