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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21:1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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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2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厅(委、局),深圳市运输局:
近期,一些货代企业反映,一些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自行将部分职能下放给地方货代协会,个别地方协会在对企业进行经营资格的预审、年审等工作中还出现乱收费现象,这既不符合简化审批程序的原则,又增加了企业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为规范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试行),现通知如下:
一、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属于政府职能,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实行两级审批管理。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二、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履行有关职能系受外经贸部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授权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进行企业经营资格的预审,以免增加审批环节。
三、协会协助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年审、专用发票管理等事宜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手续费。
四、协会属民间行业组织,企业入会自愿、退会自由,任何有关单位不得利用行政手段要求或变相强制企业入会。
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日

动植物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动植物检疫局转发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动植检计字〔1997〕59号)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转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关于动植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司收费函〔1997〕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你局《关于检疫费收取港币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局所属深圳动植物检疫局邻近香港,在口岸现场收费中,少数固定项目的检疫费按当天汇率计收港币,经常出现尾数不整和找零不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验放速度,也给货主和司机带来不便。为配合深圳口岸改革,规范口岸收费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同意深圳动植物检疫局在口岸现场收费中,对统一收取人民币确有困难的少数固定项目的小额检疫费,在人民币汇率维持现行水平的情况下可暂按规定收费标准1∶1计收港币。但以商品总值计收、在口岸现场不直接收取现金的检疫费,仍须严格按当天国家公布汇率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货主或司机收取港币。

  特此函复。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公产。本案可参照我院一九九0年六月十三日(89)民他字第13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精神处理。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
          集丰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厚生,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螺溪乡集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胡平冈,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至柔,男,五十二岁,汉族,中学教师,泰和县人。现住该县螺溪乡郭瓦村委会肖家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沈,男,三十七岁,汉族,农民,泰和县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肖至柔、肖荣沈系叔侄关系。肖至柔的父亲肖秋盛生有二个儿子,肖登席、肖至柔。肖登席即被上诉人肖荣沈之父(于一九六一年病逝)。有三女一男。肖秋盛于一九四六年在螺溪乡郭瓦村委会三派自然村独资建造一栋面积约50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用于开设榨油作坊和经营杂货、大米业务。取字号为“荣盛油榨坊”。土改时,肖秋盛在第三代表区参加土改,被划为地主成份。其在第二代表区管辖范围内的房、田财产予以没收(即郭瓦村委会肖家村属肖秋盛的房、田财产)。“荣盛油榨坊”(座落在原第三代表区内)从一九五0年下半年开始,由所在的原第六区人民政府与肖秋盛合伙经营。改“荣盛油榨坊”字号为“群众米店”,按照分红(区政府得六股、肖秋盛得三股,还有一位姓范的老板得一股),政府另外在三派村分给肖秋盛三间房屋。肖秋盛领取了这三间房屋所有权证,而对讼争房屋却未进行产权登记。(据肖至柔说当时他父亲提出要登记注册,区政府负责人说合股办商业,不好挂两块牌子。个人暂不登记没有关系,因区政府占大股,他家占小股,加之成份不好,区政府不让登记,他们也就不敢登记)。一九五二年,按上级指示区政府不能参加经商活动,于是“群众米店”合伙结束,肖秋盛亦离开了店房,直至一九六六年病逝都未主张过讼争房屋产权。“群众米店”的业务包括讼争房屋由泰和县供销总社经营管理,粮食实行统购统销政策时,供销总社将在榨油坊内经营的粮食业务移交给粮食局经营,粮食局在房内办了加工厂,不久加工厂迁走,其房屋仍由供销总社管理使用。一九七二年,原郭瓦大队出面向供销总社要到了讼争房开办油榨店和商店。八十年代初,原郭瓦大队分为郭瓦和集丰两个村委会,故讼争房也前后分开,郭瓦村委会占用前半栋用于开商店,集丰村委会占用后半栋用于开榨坊。两村委会对讼争房屋均做过修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肖至柔、肖荣沈向泰和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讼争店房产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讼争房屋是肖秋盛直接用于工商业的财产,该类财产在土地改革中应受到保护,不得没收,土改后,虽由国营和集体单位管理使用,但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或代管权,因此,应认为该房屋在土改时,并未没收,其产权仍为原主所有。故判决讼争房屋归肖至柔、肖荣沈继承所有,由肖至柔,肖荣沈补偿郭瓦村委会维修房屋费二百元。补偿集丰村委会维修房屋费四百元。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不服,以讼争房屋在土改时被没收了,不然肖秋盛是没有资格分到房子为由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安中院对此案的处理把握不准,向本院请示。
  本院民庭对此案主要有二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
  (1)讼争房在土改时不属没收范围。讼争房是用于工商业的,土改法第四条规定:“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不得因没收封建的土地财产而侵犯工商业。”一九五0年十月十九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屋以及在农村和集镇中直接用于工商业的房屋不得没收”。根据以上法律、政策,讼争房不属没收范围。
  (2)上诉人称土改时讼争房已被没收,但提供不出任何没收或其它产权转移方式的依据。上诉人讼争房没收的时间叙述不一,有的说土改时没收归民主管理,有时说是土改复查时没收。据查,土改时当地民主管理的祠堂等都登记了,而讼争房却未登记。土改复查干部周聘健证明土改复查时没有没收。
  (3)区政府与肖秋盛合伙经营、按股分红的事实证明讼争房未被没收。当时六区区长李冠玉证明油榨房没有没收,也未分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合伙经营期间负责人胡旭光也证明当时油榨房及榨油设备均属肖秋盛所有,肖家都住在店里面。
  (4)不能以政府另分了房给肖秋盛来推定讼争房被没收。
  按土改法和有关政策,“没收地主的房屋”要在留下其本人和家属居住房屋的前提下没收,而土改时肖秋盛在农村的房、田产全被没收了,全家住在讼争房内很挤,此时区政府正与肖家合伙经营,为扩大经营,另分三间较差的房给肖家也符合情理。
  (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讼争房未被征用。
  第二种意见是撤销原判,二审直接改判讼争房屋归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所有。其理由:
  (1)土改时肖秋盛在第三选区参加土改,被划为地主成份,只有没收了讼争房屋,政府才会另外分配住房给他,认定肖秋盛在取得三间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讼争房产权已转归郭瓦大队所有。否则是不符合我国土改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规定。
  (2)肖秋盛对分配得来的三间住房土改时进行了产权登记,如果讼争房屋没有被没收,他应该登记产权,但却没有登记,当时对地主不属没收的房屋给予了没收,这是当时的历史。现在按有关的民事政策的规定是不予发还的。
  (3)该房虽无法查实确凿的没收依据,但实际上从一九五二年开始一直由国营和集体单位管理使用至今,可认定房屋被没收,产权已转移。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
  1.倾向性意见,同意民庭第二种处理意见,撤销原判;二审直接改判讼争房屋归郭瓦村委会、集丰村委会所有。
  2.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被告作合理补偿。
  特此报告,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