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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春播春管科技服务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7 22: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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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春播春管科技服务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春播春管科技服务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文件
农办科[200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农业科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部科技发展中心,中国农学会:

  为进一步贯彻《农业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意见>的意见》(农办发〔2004〕1号),落实全国农业科教工作会议提出的相关任务和要求,做好春播春管科技服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抢农时,抓紧组织农业科技人员进村入户。一年之计在于春,科技对农业生产的支撑作用关键在春播春管的 技术服务上。各省农业科教管理部门,要增强紧迫感,抢抓农时,抓紧组织本省各级、各类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的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在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掀起春播春管科技服务的热潮。各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要发挥优势,根据农时播出和发放农业科技音像资料,更迅速、更大规模地开展春播春管技术培训和政策宣传。中国农科院、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中国农学会要以“科技之春”大型推广活动为重点,根据自身特点和基层需要,抽调精干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宣传农民增加收入的政策,创造性地开展区域性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抓落实,着力完成计划任务。在春播春管期间,各省农业科教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动员和支持相关单位参加科技服务活动。各省动员深入一线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100名,重点服务粮食大县不少于10个,直接接受服务的农户不少于1万户,科技人员在基层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1周。同时,落实全国农业科教工作会议部署的相关措施,重点把50个主导品种、10项主推技术的推广和四大作物综合生产能力提升科技试点行动的相关工作抓紧抓好,把计划任务落到实处。

  三、求实效,切实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各单位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对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的科技人员要进行事前培训,明确任务和要求。通过发放“明白纸”、科技书籍、VCD光盘和运用农村“大喇叭”、科技“大篷车”及广播电视等有效形式,把科技信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切忌形式主义,不走过场、不摆花架子,要立黑板、发资料、放光盘,真正使农民看得见、问得着、学得会、用得好。

  四、讲奉献,建立农业科技项目择优支持机制。各相关单位和科技人员要大力宏扬奉献精神,急农民之所急,克服年初资金紧张的困难,要千方百计先做事,不折不扣抓落实。我部科技教育司将于近期组织人员赴有关省开展督导,调查掌握各地进度和效果。对于春播春管科技服务工作组织好、效果显著的省份,将给予一定的 “后补助”,并择优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予以倾斜。

  请各省农业厅、农科院和部属有关单位分别于2004年3月5日之前将落实方案报送我部科技教育司,分别于3月15日、25日和4月5日、15日、25日分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科技教育司E-mail:gaoshb@agri.gov.cn。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府办[2009]10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三届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指导意见》,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所管辖的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范围:

(一)对本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贯彻实施意见中没有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下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不能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如需要就本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以解释性表述对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条文、相关定义、适用范围等的内涵进行规定,不得采取其他表述作出扩大化或缩小化的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规范性文件应当用语准确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不得称为“法”、“条例”。

(一) 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关系作局部或者专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

(二) 对社会生活某一类社会关系作比较具体、详细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办法”;

(三)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具体规定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细则”或“实施细则”;

(四)执行某一部门某一领域的某一项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则”。

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知”、“决定”、“公告”、“通告”等形式发布,但须按省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编制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以下简称“立规计划”),结合政府的工作重点,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考虑,统筹安排,先急后缓,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四条 政府立规计划的申请项目由各单位根据各自工作实际情况拟定,并填写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的立规计划表格,按时报送。逾期不报送的,视为该单位没有立规申请。

立规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作出说明。立规申请说明不符合该要求的,将被视为申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或条件不成熟而不予以列入立规计划。

各市、区政府的立规计划由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牵涉多个部门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项,可以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于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作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起草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一般由起草单位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规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编制立规计划,报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立规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确定的内容、时间完成起草任务,直接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起草单位不能按时报审的,应当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政府同意后,可以暂缓报审。

未列入当年立规计划的项目,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因上级文件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以政府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须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由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第三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政府法制机构对列入年度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导起草并参与调研论证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对存在的不同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各单位在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审核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5.需要提请政府审议解决的问题;

(五)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本级政府提请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准备有关会议材料。



第四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进行审核把关。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

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各单位在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予以指导。

第二十六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七条 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据;

3.主要内容说明(说明文件章节条款数、内容的基本构成);

4.起草的简要过程、征求意见总体情况(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五)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有关单位的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草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暂缓办理,并告知起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起草单位逾期没有补齐材料的,视为没有报审,起草单位应当补齐材料后重新报审。

第二十九条 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三十条 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

1.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机构认为不适宜发布的;

3.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其他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三十一条 门规范性文件的送审部门原则上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三十二条 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公布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后,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江门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江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江门政务之窗网站。

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提请统一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政府同意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自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发布的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政府办公室联系统一发布事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和发布载体。

镇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离发布之日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后公布,或者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制定、发布、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统一发布情况、报送备案的时间、江门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文号等。

第三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并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后,不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单位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表格内容应包括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单位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是否已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文号等。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文本;

(五)已统一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制定机关、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作出评估。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主要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规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规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规目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相关立规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四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请审查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转来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只作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向有权处理机关转送有关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将有权处理机关确定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五十一条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则上只审查申请人或者转送机关指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并说明违法事由的,予以受理。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但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处理权限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告知审查建议人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四)建议审查的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但未说明违法事由的,告知审查建议人按期补充说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补充说明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事前审查以及统一发布的执行情况纳入行政机关作风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发布或者虽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未在规定载体上统一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并予以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或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各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依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提请行政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江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规定》(江府[2005]19号)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2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维护特区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加强管理、总量控制、限制并逐步淘汰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按规定向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领取人力三轮车营运证、标志牌的经营者(包括个体经营者和经营单位),并经核定人力三轮车的经营年限,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审定的统一车型,车辆必须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第九条 人力三轮客运车载人不得超过2名,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名;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人力三轮客运车,每次载运学生不得超过4名。
人力三轮货运车载运货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厢0.2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出车厢1米。
第十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不得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的,予以取缔,对查扣的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依法予以销毁;
(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或载货的,处以50元罚款;
(四)经营者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六)未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七)运输服务人员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该车的营运证和标志牌。
第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的人力三轮车营运证,不再重新发放,由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统一登记,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