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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违反证券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2: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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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违反证券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违反证券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监督,防止和处分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营企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工作人员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管理等活动过程中,违反《试行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
第三条 在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准买卖股票;其配偶参与买卖股票的,县处级工作人员应报市监察局备案;其他工作人员报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监察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与股票审批、发行、交易和管理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从事投机买卖等,购买股票者应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利用职权优先买卖、内部买卖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买卖证券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证券发行、交易中,采取欺诈、舞弊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与证券发行、交易、管理及审批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足以影响股市行情波动的内部情况,不得利用内幕消息从股票交易中谋取私利,违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公款为私人购买股票;但企业单位使用福利基金购买的股票不得分给个人。对违反此规定的个人或法人代表,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股份公司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作或者审核向社会公开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其他参考资料或者报告材料时,故意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受赠或者以低于市价购买股票的;企事业单位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赠与或者以低于市价销给股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股票特许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回扣、手续费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试行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可以附加适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依照工商、税务、金融管理法规处罚的,移送工商、税务、金融管理机关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1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技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从2008年开始,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奖和中国高校人文社科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合并为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其中,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主要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专利技术实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现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 育 部
二○○九年四月九日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高等学校广大教师和科技工作者、科研组织进行科技创新、自主创新和推动科技进步的积极性,加速我国教育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高等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用以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高等学校的教师、科技工作者和科研组织,授予我国公民和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包括下列奖项:
  (一)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自然科学奖;
  (二)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技术发明奖;
  (三)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专利奖。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其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专家应当根据当年申报项目的学科分布等具体情况,由从全国高等学校范围内遴选的,在相关学科领域有较高学术造诣、学风端正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组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负责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申报条件

  第七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自然科学奖(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个人和单位。
  重要科学发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指在学术上处于国际同类研究的领先或者先进水平,并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以及在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上有创造性和系统性的贡献;并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或者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指主要论著已公开发行或者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引用或已应用。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技术发明奖(以下简称技术发明奖)授予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个人和单位。
  重要技术发明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构思有实质性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
  (三)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指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并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效果。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的技术发明成果,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等,在未获得行政机关审批之前,不得推荐。
  第九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分为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三类。
  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成果经过一年以上的实施应用,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了行业的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创新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授予高等学校拥有的优秀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
  优秀专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被授权发明专利的科研成果或已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的科研成果(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专利。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设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320项。

第三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代表论著的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与阐明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创立科学理论和学说,或者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以及对重要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三)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
  自然科学奖的主要完成单位应在成果的研究过程中,主持或参与研究计划或方案的制订及组织实施,并提供技术、经费或设备等条件,对该项成果的研究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获奖单位必须是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由中外学者合作完成的论著,中国学者应为主要研究者,且不存在知识产权权属的争议,并由国外学术机构或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在科学上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同类研究的领先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其分支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很大影响的,可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的进展,学术上为国际同类研究的先进水平,并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其分支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五条 技术发明奖的主要完成人必须是该项技术发明的全部或部分创造性技术内容的独立完成人;技术发明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发明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并对该项发明的完成起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技术发明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独特,技术上有很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主要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具有明显的应用前景,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七条 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技术实施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成果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得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技术开发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二)社会公益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并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很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三)国家安全类: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具有很大作用的,可评为一等奖;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达到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应用效果突出,对国防建设和保障国家安全有较大作用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十九条 专利奖的主要完成人应当是该项专利的发明人及在实施该专利技术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及实施该专利技术的单位。
  第二十条 专利奖的评审标准为:
  (一)发明专利类:发明原创性强,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促进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二)实用新型专利类:技术方案构思独特、新颖,技术上有很大的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专利实施后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第四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推荐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每年评审、推荐一次。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十三条 全国各高等学校均可以依据本办法推荐项目。其中,地方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成果需经学校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审核后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各类研究成果,经学校批准,可直接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
  第二十四条 3名以上(含3名)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联署直接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应当协商后,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推荐,但第一完成单位应当是高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回避,并书面提出理由。每项推荐所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
  (一)已获得过国家级、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二)在知识产权以及完成单位、完成人署名等方面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尚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八条 往年推荐过的未授奖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又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推荐。
  第二十九条 推荐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项目需按有关规定填写《推荐书》,提供相关材料。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五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评审和授予

  第三十条 评审组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推荐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奖励范围、推荐时间、推荐书等是否符合要求。推荐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还需审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推广应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评审:
  (一)送同行专家进行通信评审;
  (二)在专家通信评审的基础上,召开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提出建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奖励人员和单位。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出席评审委员会会议委员的2/3多数(含2/3)通过。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专利奖的二等奖应当由出席评审委员会会议委员的1/2以上多数(不含1/2)通过。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实行回避制度,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当年的评审专家。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授奖项目,经审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授奖项目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国内外任何组织、个人均可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经复议仍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即为授奖项目。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由教育部授奖。

第六章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异议及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公告的拟授奖项目如有异议,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可向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提出。逾期提出的异议,除属弄虚作假和剽窃成果或成果有原则性错误的异议外,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对授奖项目提出异议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项目名称、授奖等级以及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如需保密,请注明)。对所提出的异议,应包括有关证据。未按上述要求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九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授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单位、推荐专家、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条 实质性异议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协助处理。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如期做出答复。必要时,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复议,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需要报请下一年度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决定。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评审组织管理部门审核。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专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被视为弃权。涉及国家安全成果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评审组织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参加处理异议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秉公办理、严守秘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报教育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
  第四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的,由评审组织管理部门报教育部批准后,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四十四条 参与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科学技术)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199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1995年7月24日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试用期(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内的劳动者,重新就业的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劳动者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区,实行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告知劳动者。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计算。最低月工资标准可以换算成最低周、日、时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单位,应当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合理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最低月工资标准每年6月份确定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后,因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调整,其调整方案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二)由于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其他外部原因而停产或者开工不足,造成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下列各项费用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最低月工资的测算办法:
  当地上年度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乘以平均赡养人口系数,加上一个调整数。调整数主要综合考虑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最低月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或者社会救济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准确的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统计数据。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省工商联等单位、根据前条规定测算全省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并确定若干个档次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和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各县(市)的的最低月工资标准,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
  (二)“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三)“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的休假和经批准参加社会活动,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平均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1元;
  (二)湖南省1995年7月至1996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档次为145元、160元、175元、190元。